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梓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梓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梓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即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李易霖所受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被 告 黃梓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承為籌資投注彩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之某時,在國立臺灣大學電子布告欄系統研究社(學生社團許可證 733號)之批踢踢實業坊(網址為telnet:// ptt.cc )「HELPBUY」代買看版上,刊登不實代購訊息,訛稱:能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代買「SUZUKI台鈴機車NEX-GSR125五期噴射」重型機車云云,使李易霖陷於錯誤,於 105年1月13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之訂金至黃梓承所指定、由不知情之「智友彩券行」老闆王信智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寶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李易霖於匯款後遲未收到交貨訊息,經聯繫黃梓承卻發現音訊全無,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李易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梓承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霖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三 │證人王信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被告黃梓承與告訴人李易│全部犯罪事實。 │ │ │霖之簡訊對話內容暨電子│ │ │ │郵件往返內容、中國信託│ │ │ │商業銀行新店寶強分行匯│ │ │ │款明細及「udn 買東西購│ │ │ │物網站」所屬聯合報股份│ │ │ │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聯│ │ │ │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被告│ │ │ │黃梓承所有帳號之購物消│ │ │ │費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