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浩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軒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王浩軒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即創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期間,為圖私利而違背職務,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生活、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誤,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83號被 告 王浩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軒(所涉其它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3月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之1之創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造產業公司),擔任市場開發員,為創造產業公司處理客戶訂單、送貨等產品銷售相關事務,詎因見所銷售之產品於報價時存有價差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 98年起至103年間,利用其向客戶杰生高爾夫有限公司(下稱杰生公司)、巨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寶公司)報價時,私自以較高之價格向客戶進行報價,另向創造產業公司回報較低之訂單成交價格,而未如實回報正確之訂單成交價格予創造產業公司,並將其中價差私自以杰生公司、巨寶公司名義向創造產業公司訂購下單範圍以外之產品,使創造產業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以上開客戶名義額外訂購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77萬2,718元之產品予王浩軒,王浩軒遂趁機予以侵吞入己,另行以轉售等方式獲取轉售款項利潤。嗣因創造產業公司員工,發現王浩軒指定送貨之方式異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創造產業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浩軒於偵訊中之│坦承其確有向客戶拉抬││ │自白 │報價後,利用其中之價││ │ │差,復逕自以客戶名義││ │ │向告訴人創造產業公司││ │ │訂購貨品之事實。 │├──┼──────────┼──────────┤│ 2 │告訴代理人張瑞真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 3 │杰生高爾夫訂單比較資│佐證被告確有向客戶抬││ │料(告證4)、巨寶國際 │高報價後,利用其中之││ │貿易訂單比較資料(告 │價差,復私自以客戶名││ │證10)、商品至公司提 │義向告訴人創造產業公││ │出未交付客戶報價金額│司訂購貨品,致告訴人││ │表(附件2)等相關產品 │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 │交易資料 │共277萬2,718元之貨品││ │ │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尚涉詐欺罪嫌,此部分適用法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仁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