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呂家康、文美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康 文美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家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文美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負責人」後應補充「分別負責綜理泰昌旅行社、雙全旅行社全部事務,兩人係朋友」等文字;第13至21行所載「減少繳納勞保費用,明知魏綺蝶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至104年9月30日止,任職於泰昌旅行社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2萬9,500元不等、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4 日任職於雙全旅行社之薪資,亦為2萬5,000元至2萬9,000元不等,及陳科辰於104年8月14 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任職泰昌旅行社之月薪為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不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泰昌旅行社、雙全旅行社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減少繳納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費用,明知魏綺蝶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至105年3月4 日止先後於泰昌旅行社、雙全旅行社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3066元至2萬9500元不等,應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均為2 萬5200元;另陳科辰自10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於泰昌旅行社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1萬9871元至2萬9000元不等,每月應申報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等級亦為2萬5200 元,竟共同意圖為泰昌旅行社、雙全旅行社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1行所載「30日」應更正為「25日」;第29行所載「新資」應更正為「薪資」;第33行所載「勞保保險費」應更正為「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第34行所載「勞工保險」應更正為「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第35至36行所載「並因而使泰昌旅行社、雙全旅行社獲得短繳勞保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更正為「並因而使泰昌旅行社獲得短繳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共203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雙全旅行社則獲得短繳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共12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家康、文美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第44頁反面、審簡字卷第14頁反面、第27頁反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06年7月31日保納工二字第10610232420 號函暨所附勞保及就業保費明細表1 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至34頁)」。 二、核被告呂家康、文美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就泰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泰昌旅行社)、雙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雙全旅行社)詐欺得利之各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呂家康雖不具雙全旅行社負責人身分,被告文美琪則不具泰昌旅行社負責人身分,惟彼等共同以泰昌旅行社、雙全旅行社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均仍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共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彼等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犯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犯3 次詐欺得利罪間(即使泰昌旅行社就告訴人魏綺蝶部分詐得短繳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用96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雙全旅行社就告訴人魏綺蝶部分詐得短繳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用12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泰昌旅行社就告訴人陳科辰部分詐得短繳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用10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書明泰昌旅行社、雙全旅行社短繳就業保險保險費之部分,然依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符合就業保險投保規定的勞工,若雇主已經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將主動將其納入成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而無需另行申請參加就業保險。本件依卷附告訴人二人之勞保及就業保費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至34頁),告訴人二人均有參加就業保險,可見被告二人以泰昌旅行社、雙全旅行社為告訴人二人投保勞工保險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即已主動將告訴人二人納入就業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並依泰昌旅行社、雙全旅行社所低報之薪資等級核算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是泰昌旅行社、雙全旅行社短繳就業保險保險費用之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之短繳勞工保險保險費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減少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用,竟共同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低報告訴人魏綺蝶、陳科辰薪資,不僅使泰昌旅行社、雙全旅行社得以短繳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更對告訴人魏綺蝶、陳科辰權益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雙全旅行社已與告訴人魏綺蝶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96 頁),而被告呂家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亦一再陳明願意和解之意,可見被告二人並非毫無悔意,兼衡酌被告呂家康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現無業、無收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文美琪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現從事旅遊業,每月收入約4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明願意和解、賠償之意,可見被告二人並非全無悔改之心,足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冀彼等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彼等法治觀念,尊重勞工權益,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二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5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彼等均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二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二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款、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共同使雙全旅行社、泰昌旅行社就告訴人魏綺蝶部分別詐得短繳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用共計21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泰昌旅行社就告訴人陳科辰部分詐得短繳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用共計10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泰昌旅行社、雙全旅行社因被告二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上開不法利益價值低微,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顯已足以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97號被 告 呂家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文美琪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康係泰昌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泰昌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文美琪係雙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亦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4樓,下稱雙全旅行社)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申報勞工薪資為其附隨業務。呂家康、文美琪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惟呂家康、文美琪為分別使泰昌旅行社及雙全旅行社減少繳納勞保費用,明知魏綺蝶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至104年9月30日止,任職於泰昌旅行社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2萬9,500元不等、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4日任職於雙全旅行社之 薪資,亦為2萬5,000元至2萬9,000元不等,及陳科辰於104 年8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任職泰昌旅行社之月薪為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不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泰昌旅行社、雙全旅行社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30日將魏綺蝶任職於泰昌旅行社之勞保月投保薪資金額以2萬1,000元計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又於104年9月30日將魏綺蝶任職於雙全旅行社之勞保月投保薪資金額以2萬1,000元計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據以向勞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又於104年8月14日將陳科辰任職於泰昌旅行社之勞保月投保新資金額以2萬1,000元計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據以向勞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收受後均陷於錯誤,誤認魏綺蝶、陳科辰之勞保投保薪資金額均為2萬1,000元,並據以核算渠等之勞保保險費,足生損害於魏綺蠂、陳科辰以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投保薪資額申報核算之正確性,並因而使泰昌旅行社、雙全旅行社獲得短繳勞保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魏綺蝶、陳科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家康之供述 │坦承係實際負責泰昌旅行社│ │ │ │營運之人,告訴人魏綺蝶、│ │ │ │陳科辰之月薪最少為2萬 │ │ │ │8,000元,伊係以行業慣例 │ │ │ │以底薪2萬1,000元申報等事│ │ │ │實。 │ ├──┼───────────┼────────────┤ │ 2 │被告文美琪之供述 │坦承為雙全旅行社之負責人│ │ │ │,告訴人2人之底薪均是2萬│ │ │ │1,000元,加上津貼及職務 │ │ │ │加給每月可領超過2萬8,000│ │ │ │元,但伊一直以2萬1,000元│ │ │ │申報等事實。 │ ├──┼───────────┼────────────┤ │ 3 │告訴人魏綺蝶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告訴人陳科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5 │告訴人魏綺蝶、陳科辰之│證明告訴人魏綺蝶、陳科辰│ │ │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2人每月實際薪資高於勞工 │ │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投保薪資之事實。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 │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 │ │ │付清單、告訴人魏綺蝶之│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單2紙、財政部北區國稅 │ │ │ │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 │ │ │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6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證明被告2人為告訴人2人投│ │ │2紙 │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所│ │ │ │對應之月薪資總額偏低之事│ │ │ │實。 │ ├──┼───────────┼────────────┤ │ 7 │勞保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證明告訴人2人之勞工保險 │ │ │名冊(雙全旅行社、泰昌│投保薪資遭低報為2萬1,000│ │ │旅行社)、勞工保險加保│元之事實。 │ │ │申報表(雙全旅行社、泰│ │ │ │昌旅行社) │ │ ├──┼───────────┼────────────┤ │ 8 │告訴人魏綺蝶之中國信託│證明告訴人2人每月入帳之 │ │ │商業銀行帳號2665****58│實際工資高於2萬1,000元之│ │ │03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事實。 │ │ │告訴人陳科辰申辦之第一│ │ │ │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23│ │ │ │95****735號帳戶、圓山 │ │ │ │分行1405****068號帳戶 │ │ │ │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9 │勞保局106年3月6日保納 │證明被告2人未覈實申報告 │ │ │工一字第10610040260號 │訴人2人投保薪資,並有短 │ │ │函暨檢附之被保險人異動│少給付勞保費用之事實。 │ │ │資料查詢-個人、投保薪 │ │ │ │資明細表、單位應負擔之│ │ │ │勞保及就業保費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呂家康、文美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渠等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呂家康、文家琪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