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5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翔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志翔於民國104年間,受大貴企業社委託,負責辦理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委託大貴企業社申辦之臺北市102建字第0315號建照執照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外審作業,詎徐志翔因不熟稔上開業務,又因時效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0日前,在不詳處所,偽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14日北字交治二第00000000000號函」之交通維持計畫書補正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0日北字交治二第00000000000號函」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同意核備函(均有偽造「局長鍾慧諭」之印文)之電磁紀錄,並分別於104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予中鹿公司而行使之,致大貴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中鹿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徐志翔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酬勞。嗣不知情之中鹿公司人員檢同徐志翔提出之上開偽造之核備函,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起訴書誤載為交通局)新建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鹿公司、臺北市政府工程、交通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查覺有異後通知中鹿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第529號卷第16頁背面、第47頁背面)。
(二)證人蔡進雄、鄭士長及蔡明潔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533號卷第104至105頁、第112頁)。
(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案件調查報告、偽造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14日北字交治二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0日北字交治二第00000000000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通聯基地台位置、被告104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1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各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533號卷第2至4頁、第12頁、第38頁、第83頁、第89至91頁、第97頁、第138至141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14日北字交治二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0日北字交治二第00000000000號函」之電磁紀錄,其上冠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名義,就外觀而言,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對於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補正及同意核備,應以文書論,均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查本案偽造之「局長鍾慧諭」之印文,既有表彰公務員資格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屬公印文。是核被告徐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起訴事實已明確敘及被告係以電子郵件寄送本案偽造之函文予中鹿公司,且此部分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再被告偽造準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向中鹿公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施行詐騙,旨在偽以完成交通維持計畫外審作業而詐得報酬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完成委託業務獲取報酬,竟以行使偽造之準公文書詐取上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中鹿公司、臺北市政府工程及交通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深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5千元、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4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該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得之報酬3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14日北字交治二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0日北字交治二第00000000000號函」之準私文書、均持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準私文書。然電磁紀錄上偽造之「局長鍾慧諭」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電磁紀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14日北字交治二 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0日北字 交治二第00000000000號函」之「局長鍾慧諭」印文共貳枚均沒 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