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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富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4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為「於同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0日止」,第15行應更正為「27萬3700元」,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富榮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占泰饌雲泰小館之營收新臺幣27萬3700元,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寸慶松和解,約定分期返還侵占之金額,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同時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約定分期返還侵占之金額,若再予沒收侵占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害人│  給付總額  │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
│寸慶松│27萬3700元  │自107 年1 月1 日起,於每月1 日│
│      │            │前給付2 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      │            │內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
│      │            │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陳富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榮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 樓「泰饌雲泰小館」(下稱泰饌餐廳)任職,因個人申辦
    信用卡需要資金往來紀錄,向泰饌餐廳負責人寸慶松請求將
    店內每月營業收入現金分批存入陳富榮於同年9 月5 日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得寸慶松
    允諾後,陳富榮隨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寸慶松,供寸慶松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寸慶松遂將店內105
    年9 月、10月之營業收入陸續存入,詎陳富榮於105 年10月
    28日因不滿寸慶松擅自變更合作方式而離職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未向寸慶松告
    知,先將系爭帳戶辦理掛失,使寸慶松無從自系爭帳戶提領
    款項,復於同年11月1 日起,陸續自系爭帳戶以現金提領方
    式,提領寸慶松所存入之泰饌餐廳105 年度10月份營收共新
    臺幣(下同)27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營收款項侵占入己。
    嗣經寸慶松察覺無法提領款項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寸慶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富榮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富榮有將系爭帳戶存│
│    │述。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告訴│
│    │                      │人寸慶松,由告訴人將泰饌│
│    │                      │餐廳店內每月營收存入,且│
│    │                      │105 年10月份營收27萬元確│
│    │                      │實有存入系爭帳戶,嗣被告│
│    │                      │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系│
│    │                      │爭帳戶提領款項使用等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寸慶松於警│被告陳富榮當時係告以要用│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系爭帳戶做資金往來申請信│
│    │                      │用卡,並有將系爭帳戶之存│
│    │                      │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告│
│    │                      │訴人使用,告訴人並有將泰│
│    │                      │饌餐廳店內營收存至該帳戶│
│    │                      │,105 年度10月份之營收共│
│    │                      │有27萬元,嗣被告離職後,│
│    │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帳│
│    │                      │戶辦理掛失,使告訴人無法│
│    │                      │提領款項等事實。        │
├──┼───────────┼────────────┤
│ 3 │證人羅泓欽於偵查中之證│被告係稱要辦理信用卡需要│
│    │述。                  │有穩定收入紀錄,要告訴人│
│    │                      │將泰饌餐廳店內營收存入系│
│    │                      │爭帳戶,而105 年10月份店│
│    │                      │內營收款項有遭被告侵占之│
│    │                      │事實。                  │
├──┼───────────┼────────────┤
│ 4 │證人許蓮芝於偵查中之證│1.泰饌餐廳店內營收係由告│
│    │述。                  │  訴人收取,當時因被告稱│
│    │                      │  系爭帳戶要有錢存入才能│
│    │                      │  辦理信用卡,詢問告訴人│
│    │                      │  是否可以將店內營收存入│
│    │                      │  該帳戶。              │
│    │                      │2.證人許蓮芝、被告及告訴│
│    │                      │  人3 人最初談好之合作方│
│    │                      │  式為由告訴人先出錢,被│
│    │                      │  告跟證人許蓮芝一開始沒│
│    │                      │  出錢,之後每月泰饌餐廳│
│    │                      │  店內營收就分成4 份,1 │
│    │                      │  份要扣除告訴人支出本金│
│    │                      │  ,其他3 份各分給告訴人│
│    │                      │  、被告及證人許蓮芝,亦│
│    │                      │  即告訴人每月可拿店內一│
│    │                      │  半營收之事實,佐證被告│
│    │                      │  主觀上亦知並其無權利擅│
│    │                      │  自領取全部店內營收款項│
│    │                      │  之事實。              │
├──┼───────────┼────────────┤
│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被告陳富榮自105 年11月1 │
│    │細表1份。             │日起,有自系爭帳戶陸續提│
│    │                      │領前開款項殆盡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又
      被告將告訴人存入款項多次提領,而侵占入己,主觀上乃
      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侵占所得為27萬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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