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富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4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為「於同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0日止」,第15行應更正為「27萬3700元」,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富榮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占泰饌雲泰小館之營收新臺幣27萬3700元,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寸慶松和解,約定分期返還侵占之金額,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同時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約定分期返還侵占之金額,若再予沒收侵占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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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給付總額 │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
│寸慶松│27萬3700元 │自107 年1 月1 日起,於每月1 日│
│ │ │前給付2 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 │ │內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
│ │ │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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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陳富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榮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 樓「泰饌雲泰小館」(下稱泰饌餐廳)任職,因個人申辦
信用卡需要資金往來紀錄,向泰饌餐廳負責人寸慶松請求將
店內每月營業收入現金分批存入陳富榮於同年9 月5 日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得寸慶松
允諾後,陳富榮隨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寸慶松,供寸慶松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寸慶松遂將店內105
年9 月、10月之營業收入陸續存入,詎陳富榮於105 年10月
28日因不滿寸慶松擅自變更合作方式而離職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未向寸慶松告
知,先將系爭帳戶辦理掛失,使寸慶松無從自系爭帳戶提領
款項,復於同年11月1 日起,陸續自系爭帳戶以現金提領方
式,提領寸慶松所存入之泰饌餐廳105 年度10月份營收共新
臺幣(下同)27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營收款項侵占入己。
嗣經寸慶松察覺無法提領款項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寸慶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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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富榮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富榮有將系爭帳戶存│
│ │述。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告訴│
│ │ │人寸慶松,由告訴人將泰饌│
│ │ │餐廳店內每月營收存入,且│
│ │ │105 年10月份營收27萬元確│
│ │ │實有存入系爭帳戶,嗣被告│
│ │ │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系│
│ │ │爭帳戶提領款項使用等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寸慶松於警│被告陳富榮當時係告以要用│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系爭帳戶做資金往來申請信│
│ │ │用卡,並有將系爭帳戶之存│
│ │ │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告│
│ │ │訴人使用,告訴人並有將泰│
│ │ │饌餐廳店內營收存至該帳戶│
│ │ │,105 年度10月份之營收共│
│ │ │有27萬元,嗣被告離職後,│
│ │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帳│
│ │ │戶辦理掛失,使告訴人無法│
│ │ │提領款項等事實。 │
├──┼───────────┼────────────┤
│ 3 │證人羅泓欽於偵查中之證│被告係稱要辦理信用卡需要│
│ │述。 │有穩定收入紀錄,要告訴人│
│ │ │將泰饌餐廳店內營收存入系│
│ │ │爭帳戶,而105 年10月份店│
│ │ │內營收款項有遭被告侵占之│
│ │ │事實。 │
├──┼───────────┼────────────┤
│ 4 │證人許蓮芝於偵查中之證│1.泰饌餐廳店內營收係由告│
│ │述。 │ 訴人收取,當時因被告稱│
│ │ │ 系爭帳戶要有錢存入才能│
│ │ │ 辦理信用卡,詢問告訴人│
│ │ │ 是否可以將店內營收存入│
│ │ │ 該帳戶。 │
│ │ │2.證人許蓮芝、被告及告訴│
│ │ │ 人3 人最初談好之合作方│
│ │ │ 式為由告訴人先出錢,被│
│ │ │ 告跟證人許蓮芝一開始沒│
│ │ │ 出錢,之後每月泰饌餐廳│
│ │ │ 店內營收就分成4 份,1 │
│ │ │ 份要扣除告訴人支出本金│
│ │ │ ,其他3 份各分給告訴人│
│ │ │ 、被告及證人許蓮芝,亦│
│ │ │ 即告訴人每月可拿店內一│
│ │ │ 半營收之事實,佐證被告│
│ │ │ 主觀上亦知並其無權利擅│
│ │ │ 自領取全部店內營收款項│
│ │ │ 之事實。 │
├──┼───────────┼────────────┤
│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被告陳富榮自105 年11月1 │
│ │細表1份。 │日起,有自系爭帳戶陸續提│
│ │ │領前開款項殆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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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又
被告將告訴人存入款項多次提領,而侵占入己,主觀上乃
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侵占所得為27萬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