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孟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緝字第62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4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肆次。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已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可見僅同條第3項為配合同法第33條而修正,同條第1項並無修正,非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 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 與詹木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各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並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論處。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為公司名義負責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動,並完成法治教育4次。另被告上開逃漏稅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因此獲有犯罪 所得,爰依法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陳盈錦、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21號被 告 吳孟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孟育於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102年2月間止,受詹木松( 所涉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案通緝中)之委託擔任禾興光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4,下稱禾興光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詎被告明知禾興光公司自101年3月至102年2月間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間無實際交易往來,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並於上開期間,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7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83萬955元,充作如附表所示3家營業人向禾興光公司進 貨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世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非虛 設行號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9萬1,548元,足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孟育於偵訊時之供│坦承曾受禾興光公司實際負│ │ │述 │責人詹木松之委託擔任禾興│ │ │ │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詹木│ │ │ │松則須為伊代付房屋租金作│ │ │ │為對價,伊很少去禾興光公│ │ │ │司,也不清楚禾興光公司有│ │ │ │無確實營業;另曾陪同詹木│ │ │ │松前往國稅局領取禾興光公│ │ │ │司之統一發票,領取完畢後│ │ │ │全數交由詹木松使用等事實│ │ │ │。 │ ├──┼───────────┼────────────┤ │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令於│證明被告為詹木松等人找來│ │ │偵訊時之證述 │之人頭負責人,伊於100年 │ │ │ │12月間就把公司大、小章等│ │ │ │資料交給詹木松等事實。 │ ├──┼───────────┼────────────┤ │ 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8│證明禾興光公司為無實際營│ │ │月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業事實之虛設行號,亦未實│ │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際銷售商品與附表所示公司│ │ │送書檢附之公司及負責人│,以及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 │ │基本資料、查緝案件稽查│禾興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報告及案關資料、禾興光│並曾以個人名義申請禾興光│ │ │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事項│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 │一覽表、禾興光公司之有│;禾興光公司於領用統一發│ │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票後曾開立不實發票與附表│ │ │個人101、102年度綜合所│所示公司作為申報扣抵銷項│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額所用等事實。 │ │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 │ │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 │ │ │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 │ │ │項明細、禾興光公司營業│ │ │ │稅申報書查詢明細、營業│ │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統│ │ │ │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 │ │ │單各1份 │ │ ├──┼───────────┼────────────┤ │ 四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5│證明附表所示取得禾興工公│ │ │月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司統一發票之公司均非虛設│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下│行號,以及持禾興光公司開│ │ │游公司申報扣抵明細1份 │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如附│ │ │ │表所示稅額而逃漏稅捐等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 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 等罪嫌。被告與禾興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詹木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請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時間緊密,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皆論以接續犯。末以被告接續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提出扣抵│ │ │ │ │ │ │ │稅額 │ ├──┼──────┼─────┼──┼────┼────┼────┤ │ 1 │世佳營造股份│101年3月至│11 │867萬 │43萬 │43萬 │ │ │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 │9,760元 │3,988元 │3,988元 │ ├──┼──────┼─────┼──┼────┼────┼────┤ │ 2 │美商聯邦快遞│101年11月 │2 │40萬 │2萬419元│2萬419元│ │ │股份有限公司│至101年12 │ │8,375元 │ │ │ │ │台灣分公司 │月 │ │ │ │ │ ├──┼──────┼─────┼──┼────┼────┼────┤ │ 3 │安雄實業有限│101年9月至│14 │474萬 │23萬 │22萬430 │ │ │公司 │101年12月 │ │2,820元 │7,141元 │元 │ ├──┼──────┼─────┼──┼────┼────┼────┤ │ │合計 │ │27 │1,383萬 │69萬 │67萬 │ │ │ │ │ │955 │1,548元 │4,83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