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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3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田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台北市○○區○○道路0號附近」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道路0號『錦旺彩券行』附近」;第3 行所載「可以一起投資上海股票等語」應更正為「可以一起投資上海股票,若賺錢可以讓你分紅云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第2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蔣瑞麟施用詐術後,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且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卻未能以誠信之態度與告訴人交往,僅為一己私欲,即向告訴人詐取錢財,其所為實不足取,本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如數給付完畢,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存款人收執聯1紙及本院準備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2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2頁),堪認其已有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勞保給付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可見其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現金共2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未能扣案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足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99號
    被      告  田崧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崧與蔣瑞麟係朋友,田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5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在台北市○○區○○道
    路0號附近,向蔣瑞麟佯稱:可以一起投資上海股票等語,
    致蔣瑞麟陷於錯誤,接續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田崧
    ,詎田崧竟未將上開金錢投資上海股市,並花費完畢。經蔣
    瑞麟多次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田崧均無法提出所投資上海
    股市之明細,蔣瑞麟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瑞麟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田崧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
│    │之供述                │告訴人20萬元之金錢,並稱│
│    │                      │已交付大陸友人「陳基礎」│
│    │                      │投資上海股市,惟均無法提│
│    │                      │出其匯款證明或投資明細,│
│    │                      │可見其所辯顯不足採。    │
│    │                      │                        │
├──┼───────────┼────────────┤
│ 2  │告訴人蔣瑞麟偵查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 3  │告訴代理人蔣嘉陽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                      │                        │
├──┼───────────┼────────────┤
│ 4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line簡│被告坦認收受20萬元,並一│
│    │訊對話紀錄。          │再遲延返還之事實。      │
│    │                      │                        │
├──┼───────────┼────────────┤
│ 5  │告訴人金額帳戶存摺交易│告訴人提領現款之事實。  │
│    │明細。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參
    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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