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楊鴻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04號、第12177 號、第129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森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酒類11瓶、零錢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更正為「酒類11瓶、裝有銅板之零錢袋(價值共計約18,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鴻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間,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前案經法院判決執畢在案,素行非佳,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猶不思上進,再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未知悔改,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曾耀慶、林鳳英及被害人陳佳豪達成和解(均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需撫養之人口、入監前之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3 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及現金,既均未經扣押在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倘若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前開和解,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自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得現金及財物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違比例原則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804號第12177號第12988號被 告 楊鴻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易字第 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因見曾耀慶所經營之「美美早餐店」業已打烊,利用鐵捲門控制盒未上鎖之機會,擅自開啟鐵捲門後入內,竊取店中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隨即逃離上址。 (二)於106年4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因見林鳳英所經營之熱炒店業已打烊,利用鐵捲 門控制盒未上鎖之機會,擅自開啟鐵捲門後入內,竊取店中酒類11瓶、零錢袋(內含現金18,000元),隨即逃離上址。 (三)於106年5月14日凌晨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因見陳佳豪所經營之「Palm Pasta餐廳」業已打烊,利用鐵捲門控制盒未上鎖之機會,擅自開啟鐵捲門後入內,竊取店中現金共計6,710元,隨即逃離上址。 二、案經曾耀慶、林鳳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鴻森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 │ │ │二)、(三)之竊盜事實。 │ ├──┼────────────┼─────────────┤ │ 2 │告訴人曾耀慶之指述 │證明其所經營早餐店遭竊,損│ │ │ │失3萬元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林鳳英之證述 │證明其所經營之熱炒店遭竊,│ │ │ │損失11瓶酒類及現金1萬8,000│ │ │ │元之事實。 │ ├──┼────────────┼─────────────┤ │ 4 │證人陳佳豪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其所經營之餐廳遭竊,損│ │ │ │失6,710元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 │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證物採│行。 │ │ │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6年1月10日刑紋│ │ │ │字第1060001677號鑑定書、│ │ │ │刑案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 │ │ │影像光碟一片暨翻拍畫面數│ │ │ │張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 │ │東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行。 │ │ │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 │ │暨翻拍畫面數張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三)之犯│ │ │查訪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行。 │ │ │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 │ │暨翻拍畫面數張、調閱影像│ │ │ │位置比對圖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揭3 次行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