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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力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力瑋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力瑋原係江承蓁所開設「水巷茶弄飲料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銷售員,負責製作飲料並銷售及外送,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23分),擅自製作「芋頭鮮奶露」及「巧克力鮮奶」之手搖飲料各1 杯(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65元),並放置於飲料店冰箱內,再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下班時,將前開手搖飲料2杯帶走而侵占入己。

(二)於106年4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將掉落於飲料店收銀檯下方、飲料店所屬外送袋內之現金100元侵占入己。嗣經江承蓁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25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卷第12頁背面、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承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8頁、第1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力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前開2 次犯行時間密切接近,且行為模式、標的內容與價值都一樣,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侵占其於飲料店內擅自製作之飲料2 杯(價值總計130元)及飲料店內之現金(100元),則其行為模式、侵占之標的內容與價值均不相同,且係於不同日期所為,故2 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又衡諸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之價值共計230元,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如各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同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因個人之態度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入約3萬6,000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附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手搖飲料「芋頭鮮奶露」及「巧克力鮮奶」各壹杯(均價值
    新臺幣陸拾伍元)。
二、現金新臺幣壹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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