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之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之伶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9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 字第6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之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簡裕霖」之印章壹枚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所為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月收入新臺幣2萬5仟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簡裕霖」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然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書最晚僅保存至101年底,之後就會銷燬,業據證人吳 岱錡證述在卷,故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32號被 告 黃之伶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之伶前任職於簡裕霖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宏木綠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宏木綠 公司)。緣於民國100年間之某日,因友人楊晁琮有所請託 ,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址宏木綠公司內利用擔任宏木綠公司會計,持有簡裕霖國民身分證件辦理事務之機會,未經簡裕霖之同意,擅自冒用簡裕霖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並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刻簡裕霖之印章後,連同簡裕霖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交與不知情之友人楊晁琮,轉交給不知情之吳岱錡,蓋用於股票轉讓過戶同意書,據以辦理余金玉、徐新村、尤雅榕及余陳絲等人進行未上市、上櫃公司之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電公司)股票交割及轉讓手續,並借名登記於簡裕霖名下而持以向眾電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簡裕霖及證券金融交易市場之秩序。 二、案經簡裕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之伶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簡裕霖於另案(│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並證│ │ │即本署105年度偵字第 │稱:伊從未購買過未上市股票│ │ │21523號案件,下均稱 │,也沒有同意被告拿取伊個人│ │ │另案)警詢及本署偵查│之資料去讓他人辦理股票之借│ │ │中之指訴 │名登記事宜。 │ ├──┼──────────┼─────────────┤ │ 3 │證人楊晁琮於另案及本│證明證人即伊胞兄楊文仁有告│ │ │案偵查中之證述 │知證人吳岱錡在找人辦股票之│ │ │ │借名登記事宜,伊就委託被告│ │ │ │,嗣被告有交付告訴人之國民│ │ │ │身分證件影本及印章與伊,伊│ │ │ │就全權交予證人吳岱錡去處理│ │ │ │後續眾智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 │ │ │告訴人名下等事務之事實。 │ │ │ │ │ ├──┼──────────┼─────────────┤ │ 4 │證人楊文仁於另案偵查│證明伊受證人吳岱錡告知,需│ │ │中之證述 │要找人辦理股票借名登記事宜│ │ │ │,遂介紹證人即伊胞弟楊晁琮│ │ │ │與證人吳岱錡去處理,印象中│ │ │ │被告有找到人借名登記,其中│ │ │ │一個是告訴人之事實。 │ ├──┼──────────┼─────────────┤ │ 5 │證人吳岱錡於另案警詢│證明伊有透過證人楊文仁、楊│ │ │、偵查中及本案偵查中│晁琮找人辦理股票借名登記事│ │ │之證述 │宜,後來就找到被告,被告有│ │ │ │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 │ │及印章,伊核對完畢後,就持│ │ │ │告訴人之印章在股票過戶書蓋│ │ │ │印及辦理過戶之事實。 │ ├──┼──────────┼─────────────┤ │ 6 │證人余金玉於另案警詢│證明證人吳岱錡有找他人即告│ │ │之證述 │訴人等人提供帳戶辦理股票過│ │ │ │戶登記之事實。 │ │ │ │ │ │ │ │ │ ├──┼──────────┼─────────────┤ │ 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 │ │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冒用身分證件及印章等資料,│ │ │款書影本 │而持以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之事│ │ │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所為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偽造上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印文,未扣案,然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書最晚保存到101年底,在這之前就會銷燬 ,業據證人吳岱錡證述在卷,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