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51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國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國慶自民國87年6月1日起至105年9月8 日止,擔任芳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下稱芳林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聯繫訂單、遞送醫療器材以及代芳林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償還自身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款後,未繳回芳林公司,而將該等貨款接續侵占入己。周國慶並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以出借客戶為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芳林公司領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未將該等物品交予任何客戶,反於其離職前將該等物品接續侵占入己。案經芳林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國泰醫院借書單」應更正為「國泰醫院借出單」,並補充「被告周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均為相同告訴人芳林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芳林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萬5749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堪認其確有悔意,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洪麗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侵占之貨款及物品價值非鉅,且其於犯後業已將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返還告訴人芳林公司,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能克盡職守,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已與告訴人芳林公司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酌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子女,獨居,現以送貨為業,月收入約2萬8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關於沒收之判斷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芳林公司所有之貨款共計16萬53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固均為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發還告訴人芳林公司,本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芳林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堪信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又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芳林公司以20萬5749元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亦顯已超過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金額,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芳林公司亦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另參以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陳明同意就本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於105年9月9 日向國泰醫院所收取之貨款4萬389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該筆款項是我要賠償給公司的錢,並非貨款等語(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 頁反面),此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該筆款項是以附表二之機器價額來計算被告應賠償給芳林公司的金額,而非被告所侵占之貨款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 頁反面),復觀之卷附辭職申請單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各1 份所示(見他字卷第38頁、第85頁),被告於105年9月9 日業已自告訴人芳林公司離職,可見上開款項確係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告訴人芳林公司與被告計算後認定之賠償金,並非被告業務上所侵占之貨款,被告就此部分自無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壁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侵占時間 │客戶名稱 │金額 │ ├──┼───────┼──────┼──────────┤ │ 一 │105年4月8日 │祥欽診所 │1萬3760元 │ ├──┼───────┼──────┼──────────┤ │ 二 │105年4月21日 │萬芳醫院 │1萬600元 │ ├──┼───────┼──────┼──────────┤ │ 三 │105年5月3日 │康寶診所 │11萬4000元 │ ├──┼───────┼──────┼──────────┤ │ 四 │105年5月11日 │新竹國泰醫院│3600元 │ ├──┼───────┼──────┼──────────┤ │ 五 │105年7月15日 │國泰醫院 │4800元 │ ├──┼───────┼──────┼──────────┤ │ 六 │105年8月1日 │竹珊公司 │4200元 │ ├──┼───────┼──────┼──────────┤ │ 七 │105年9月7日 │國泰醫院 │1萬44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領用時間 │客戶名稱 │物品 │ ├──┼───────┼──────┼──────────┤ │ 一 │100年5月(起訴│國泰醫院 │電子嬰兒秤1台 │ │ │書誤載為3月, │ │ │ │ │應予更正)間某│ │ │ │ │日 │ │ │ ├──┼───────┼──────┼──────────┤ │ 二 │103年1月間某日│新竹國泰醫院│電子血壓計2台、多功 │ │ │ │ │能電子血壓計5台 │ ├──┼───────┼──────┼──────────┤ │ 三 │103年7月間某日│國泰醫院 │多功能電子血壓計1台 │ ├──┼───────┼──────┼──────────┤ │ 四 │104年7月間某日│國泰醫院 │送氣球10個 │ ├──┼───────┼──────┼──────────┤ │ 五 │105年8月間某日│國泰醫院 │血壓計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