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建一
- 選任辯護人
- 高嘉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7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建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壹佰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趙建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結夥三人以上」,必須至少3 人在現場實施竊取行為。惟觀諸本案,僅被告趙建一 1人依原先謀議至現場實施竊取犯行,共犯黃執尊、羅云苹並未於被告行竊時在場。是被告所犯,仍與加重竊盜罪所規範「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有間。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事實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本件被告某甲、某乙與已判決確定之某丙,於見被害人深夜獨行,即共萌邪念,相互謀議將被害人強拉上車,使之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雖被告某甲實際上僅負責開車,尚未實施猥褻被害人,但既謀議在先,開車疾駛於後,則對於被告某乙之沿途強制猥褻行為,依照前述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可資參照(學理上稱此為「順次共謀」)。查本件係由共犯黃執尊先與被告商議以竊取行動電話之方式解決帳面盤差,再由共犯黃執尊將上揭計畫告知共犯羅云苹,共犯羅云苹亦表示願意配合,可認共犯羅云苹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竊盜犯行,是縱共犯羅云苹與被告並無直接之聯絡,且共犯黃執尊、羅云苹並無在場實施竊盜,2 人就竊取行動電話共計168 支仍應與被告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導致告訴人臺灣大數位服務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遭竊計168支,受有市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1萬9110元之鉅額損失,惡性重大,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臺灣大數位服務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亦未為任何實際賠償。然考量告訴人自共犯黃執尊、羅云苹處已獲取部分補償,目前僅剩185 萬9110元之損害,復已獲本院民事庭勝訴之確定判決,且被告屢次表示願意全額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給付,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分工、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希望本院予以緩刑諭知。惟查被告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甫於民國106年9 月26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雖被告同時獲法院緩刑5 年諭知,惟於本案,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168 支有關盜贓物部分,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非屬被告,不得宣告沒收。惟如上段所述告訴人僅剩185 萬9110元之損害,此亦得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185 萬911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71號
被 告 趙建一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15樓
之3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執尊(已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前係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西園直營服務中心、萬大直營
服務中心店長,現任職台灣大哥大永和三特約門市職員;羅
云苹(已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前為台灣大哥大萬大直
營服務中心副店長。緣趙建一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提供大
量人頭證件向黃執尊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其後因趙建一所
提供之證件陸續不符合申辦資格,黃執尊發現有異,遂於同
年7月間停止趙建一之申請件,惟此時趙建一已先領得行動
電話計93支,黃執尊遂要求趙建一歸還行動電話及補件,同
年9月7日某時許,黃執尊、趙建一等人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
華中橋下,由趙建一歸還上開行動電話並將上開手機裝封成
4箱,隔(8)日再由黃執尊帶回台灣大哥大萬大直營服務中
心,黃執尊之後仍聯繫趙建一補件未果,為免後續賠償事宜
,竟與羅云苹、趙建一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10月2日22時許,由羅云苹將其機車停放在台灣大
哥大西門直營服務中心後巷,再將其所持有台灣大哥大萬大
直營服務中心之遙控器、保全卡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由趙
建一前往取得上開遙控器、保全卡後,再於同日23時49分及
翌(3)日凌晨1時許,解鎖侵入台灣大哥大萬大直營服務中
心,竊取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共16
8支(含前所封箱之行動電話93支,市值共計新台幣3,139,0
10元),得手後逃逸。嗣黃執尊、羅云苹與不知情之台灣大
哥大萬大直營服務中心店長李欣翰於同年月3日向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且同日晚間黃執尊、羅云苹復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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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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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趙建一之供述 │其坦承竊盜之犯行,惟辯│
│ │ │稱:我確實有進去萬大門│
│ │ │市竊取手機,但實際上約│
│ │ │拿走50支手機等語。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執尊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云苹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4 │告訴人台灣大數位服務股│全部犯罪事實。 │
│ │份有限公司之指訴 │ │
├──┼───────────┼───────────┤
│ 5 │證人李欣翰之證述 │萬大直營服務中心於102 │
│ │ │年10月2、3日行動電話遭│
│ │ │竊之事實。 │
├──┼───────────┼───────────┤
│ 6 │行動電話型號與損失清單│萬大直營服務中心於102 │
│ │ │年10月2、3日行動電話遭│
│ │ │竊之事實。 │
├──┼───────────┼───────────┤
│ 7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趙建一共犯本件竊盜│
│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由趙建一下手行竊之事實│
│ │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
其與黃執尊、羅云苹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