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謝志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忠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01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7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嗣為警」以下至段末部分,刪除更正為「嗣因警偵辦游輝雄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游輝雄供稱曾自謝志忠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志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衍生物之鹽類與製劑,前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民國69年12月8 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5年7 月11日又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今,乃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故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從而甲基安非他命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經查,本案被告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輝雄之數量分別為0.25公克,又證人游輝雄係72年4 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乙情,有其身分證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1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辯護人認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2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縱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及禁藥,竟恣意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蔓延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次數、未藉此取得不法利益,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無業且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物不為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 袋(總驗餘淨重3.2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4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40 頁);扣案之黃色錠劑碎塊1 袋(驗餘淨重0.185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亦有該中心106 年7 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6421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6 頁),該等毒品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核屬違禁物,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袋係被告所有擬供己施用之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詢問、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7頁、第91頁),而其餘扣案之MDMA1 顆、玻璃球吸食器6 組及電子磅秤1 個,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轉讓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13號被 告 謝志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忠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於民國106 年4 月初某日、106 年 4月底某日,在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騎士工作坊」內,其先前取自不詳人士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重量約為0.25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輝雄各1 次。嗣為警於106 年7 月1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其臺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0執行搜索,再經其同意,前往當時位於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0租屋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安非他命共4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共4 組、電子磅秤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MDMA1 顆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具(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志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時、地,照價│ │ │中之供述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另案被告游│ │ │ │輝雄共2 次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游輝雄於│證明另案被告游輝雄於上揭時、│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地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各│ │ │ │1 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另案被告游輝雄等語。惟按,所謂販賣毒品或禁藥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或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另案被告游輝雄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2 次,第一次時間約於106 年4 月初,以3,000 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第二次購買時間約於106 年4 月底,以1,500 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等語;其於偵查中先證稱:伊有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2 次,第二次購買時間接近106 年4 月底,不太確定第一次購買時間,兩次都是賣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為1,600 元,都是給1 小包,不知道實際重量,但應該超過原本重量,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1,600 元,被告賣比較便宜,伊才會跟其購買等語,其後改稱:第二次是以3,2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等語,是其對於該2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前後證述內容不一,自難僅以其所為前開證據,遽認被告係以1,600 元或3,2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另案被告游輝雄,縱認另案被告游輝雄所述為真,然其亦證稱係因被告出售價格較他人出價為低,才會向其購買,是難認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另案被告游輝雄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且另案被告游輝雄亦未提供雙方對話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係以營利意圖出售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據,自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