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丁洋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洋機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5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8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洋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丁威仁」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洋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董事會簽到簿,則為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之證明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至無製作權之人對於署名之偽造,除自己親簽外,亦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丁威仁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於電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盛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及董事會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電盛公司之負責人,因電盛公司亟需辦理停業,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進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經商、需扶養妻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電盛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等私文書,均已持交臺北市政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至於被告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丁威仁」之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151號被 告 丁洋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洋機與丁威仁雖為父女關係,惟丁洋機明知丁威仁並未同意擔任電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聖公司)之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在電聖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名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丁威仁之簽名,於翌(13)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將丁威仁為電聖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丁威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威仁另因母親之民事案件調閱財產資料後發現,母親之名下不動產出租電聖公司,經上網查閱電聖公司之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威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洋機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上開文件上之│ │ │ │「丁威仁」簽名,係被告所親簽│ │ │ │,且於簽名前未經告訴人丁威仁│ │ │ │同意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丁威仁於警│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上開文 件│ │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上之「丁威仁」簽名,並非告│ │ │ │ 訴人所親簽,且告訴人未曾同│ │ │ │ 意擔任電聖公司董事之事實。│ │ │ │㈡告訴人因與電聖公司之監 │ │ │ │ 察人王子苓於斯時尚有傷害之│ │ │ │ 刑事案件,故不會同意擔任電│ │ │ │ 聖公司董事之事實。 │ ├──┼───────────┼──────────────┤ │ 3 │證人丁裕峰即被告之子、│被告撥打電話請證人丁裕峰在電│ │ │告訴人之胞弟於偵查中經│聖公司之文件上簽名,證人丁裕│ │ │具結之證述 │峰始同意被告幫忙簽名之事實。│ ├──┼───────────┼──────────────┤ │ 4 │董事願任同意書、電聖公│被告在電聖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 │ │司董事會簽到簿、臺北市│簽名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 │ │政府104 年10月14日府產│告訴人之簽名,持上開文件向臺│ │ │業商字第10489058600 號│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 │ │函及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丁威仁為│ │ │變更登記表 │電聖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 │ │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 │ │更登記表之事實。 │ ├──┼───────────┼──────────────┤ │ 5 │電聖公司於103 年9 月11│電聖公司為被告與王子苓(原名│ │ │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王禹雯)發起設立,而王子苓於│ │ │記表、電聖公司發起人名│104 年4 月8 日徒手毆打告訴人│ │ │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並持琉璃獎盃向告訴人丟擲,│ │ │5 年易字第196 號判決 │致告訴人受傷,經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於106 年2 月22日判處王子│ │ │ │苓有期徒刑3 月,由此足見告訴│ │ │ │人於104 年10月14日不會同意擔│ │ │ │任電聖公司董事之事實。 │ └──┴───────────┴──────────────┘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即在於變更董事之登記,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丁威仁」」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馬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