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洋機
- 選任辯護人
-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5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8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洋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丁威仁」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洋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
示之文書,董事會簽到簿,則為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之證明
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
件之一,至無製作權之人對於署名之偽造,除自己親簽外,
亦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丁威仁之授權或同
意,擅自於電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盛公司)董事願任同
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及董事會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
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為電盛公司之負責人,因電盛公司亟需辦理停業,
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及董事會簽到簿,進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及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經商、需扶養妻
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
電盛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等私文書
,均已持交臺北市政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
得沒收,至於被告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丁威仁」之署
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
,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151號
被 告 丁洋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洋機與丁威仁雖為父女關係,惟丁洋機明知丁威仁並未同
意擔任電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聖公司)之董事,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10月12日,在電聖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名簿及董事願任同
意書上偽造丁威仁之簽名,於翌(13)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
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將丁威仁為
電聖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丁威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威仁另因母親之民事案件調閱財
產資料後發現,母親之名下不動產出租電聖公司,經上網查
閱電聖公司之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威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洋機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上開文件上之│
│ │ │「丁威仁」簽名,係被告所親簽│
│ │ │,且於簽名前未經告訴人丁威仁│
│ │ │同意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丁威仁於警│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上開文 件│
│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上之「丁威仁」簽名,並非告│
│ │ │ 訴人所親簽,且告訴人未曾同│
│ │ │ 意擔任電聖公司董事之事實。│
│ │ │㈡告訴人因與電聖公司之監 │
│ │ │ 察人王子苓於斯時尚有傷害之│
│ │ │ 刑事案件,故不會同意擔任電│
│ │ │ 聖公司董事之事實。 │
├──┼───────────┼──────────────┤
│ 3 │證人丁裕峰即被告之子、│被告撥打電話請證人丁裕峰在電│
│ │告訴人之胞弟於偵查中經│聖公司之文件上簽名,證人丁裕│
│ │具結之證述 │峰始同意被告幫忙簽名之事實。│
├──┼───────────┼──────────────┤
│ 4 │董事願任同意書、電聖公│被告在電聖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
│ │司董事會簽到簿、臺北市│簽名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
│ │政府104 年10月14日府產│告訴人之簽名,持上開文件向臺│
│ │業商字第10489058600 號│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
│ │函及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丁威仁為│
│ │變更登記表 │電聖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 │ │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 │ │更登記表之事實。 │
├──┼───────────┼──────────────┤
│ 5 │電聖公司於103 年9 月11│電聖公司為被告與王子苓(原名│
│ │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王禹雯)發起設立,而王子苓於│
│ │記表、電聖公司發起人名│104 年4 月8 日徒手毆打告訴人│
│ │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並持琉璃獎盃向告訴人丟擲,│
│ │5 年易字第196 號判決 │致告訴人受傷,經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於106 年2 月22日判處王子│
│ │ │苓有期徒刑3 月,由此足見告訴│
│ │ │人於104 年10月14日不會同意擔│
│ │ │任電聖公司董事之事實。 │
└──┴───────────┴──────────────┘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即在
於變更董事之登記,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丁威仁」」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