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文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壹零陸年拾壹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日以前給付賴一槿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柒萬元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偽造「楊文德」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3 「楊德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更正為「楊文明、楊文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第7行「署押2枚」更正為「署押1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8仟元、須扶養母親、罹患大腸憩室炎破裂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背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7萬 元,自民國106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仟元,以上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華泰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和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係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楊文德」署押1枚,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又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7萬2仟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 行和解金額,此部分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告訴人之債權已獲得確保,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若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風險,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被 告 楊文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下旬,以欲娶妻及清償向他人借款為由, 向賴一槿表示欲商借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並提出支票作為擔保,表示屆期可獲兌現云云,賴一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允諾出借,嗣於同年11月5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 南路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楊文明,楊文明則當場交付發票人宜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湘公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TT0000000、票載發票日104年12月20日、金額同上之支票1紙予賴一槿,賴一槿當場備妥保證單1紙要求楊文明簽名,楊文明於該保證單上偽造「 楊文德」署押,並寫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板橋市○○路000巷00號,電話:0000000000」等不實 個人資料,再將該保證單交還賴一槿以行使,表示楊文德收受賴一槿出借之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楊文德。嗣賴一槿屆期提示前開支票不獲兌現,楊文明又避不見面,賴一槿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一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文明於偵查中之部│證明有向告訴人賴一槿借款│ │ │分自白 │,收到3萬多元,並交付上 │ │ │ │開支票並書寫上開保證單予│ │ │ │告訴人等事實。惟辯稱沒有│ │ │ │詐欺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一槿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被告書寫之保證單、楊德│證明告訴人迄借款當時均以│ │ │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為被告名為「楊德明」,而│ │ │果各1紙 │被告冒簽其胞弟「楊文德」│ │ │ │之名,且書寫錯誤之身分證│ │ │ │字號、戶籍地址等事實,均│ │ │ │足認被告借款當時已有斷絕│ │ │ │與告訴人間聯繫、並無還款│ │ │ │之企圖甚明。 │ ├──┼───────────┼────────────┤ │ 4 │被告交付之宜湘公司支票│證明宜湘公司早於104年9月│ │ │1紙、宜湘公司基本資料 │30日即已解散,104年10月1│ │ │、宜湘公司票據信用查詢│日起遭銀行拒絕、退票等事│ │ │結果 │實。而被告於104年10月間 │ │ │ │獲告訴人允諾借款,即向不│ │ │ │詳友人取得上開支票時,對│ │ │ │該張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應有│ │ │ │所知悉,足認被告借款當時│ │ │ │並無還款之打算甚明。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隱匿真實身分借款之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上揭保證單上偽造之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詐欺取得上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