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俞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俞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柯柏羽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六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戶名:柯柏羽、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被告雖因本件詐欺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66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
被 告 陳俞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劉潔馨」之人聯繫,得知毋須實際至公司工作,僅
須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劉潔馨」所屬之線上運彩公司作客
戶輸贏結算使用,每1帳戶每7至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5,000元報酬,詎其依自身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
、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
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
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應「劉潔馨」之要求,於同日將其所有之大
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委由不知情之宅急便運送人員,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元大資產有限公司
,容任「劉潔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
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27日
下午4時許,以電話與柯柏羽聯絡,而冒充金石堂網站書店
,向柯柏羽佯稱其上網重複訂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云云,致柯柏羽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匯
款29,985元、20,985元及2,115元,至陳俞樺之上開帳戶內
。嗣柯柏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柏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俞樺於警詢時、偵│坦承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
│ │訊時之供述。 │稱「劉潔馨」之人聯絡,得│
│ │ │知提供每本帳戶每7至10天 │
│ │ │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 │
│ │ │報酬,而依指示將提款卡、│
│ │ │密碼及存摺寄至臺中市南屯│
│ │ │區之元大財務管理公司,並│
│ │ │取得3000元等事實,惟辯稱│
│ │ │:伊沒有想到這是違法的,│
│ │ │當時伊希望可以補貼收入云│
│ │ │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柏羽於警│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
│ │詢、偵查之證訴。 │欺集團成員訛騙後,匯款 │
│ │ │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 │
├──┼───────────┼────────────┤
│ 3 │大眾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
│ │料暨交易明細表、柯柏羽│於106年2月27日後,陸續有│
│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易明細│他人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一│
│ │單及中國信託存摺影本明│空之情事,以及告訴人於上│
│ │細。 │開時地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 │ │亦旋即遭全數提領完畢等事│
│ │ │實。 │
├──┼───────────┼────────────┤
│ 4 │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證明被告可預見「劉潔馨」│
│ │對話內容。 │所屬之不法集團收取或借用│
│ │ │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可│
│ │ │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
│ │ │以詐騙他人金錢,被告仍為│
│ │ │貪圖高額報酬,交付上開帳│
│ │ │戶資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俞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查,本件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而轉帳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本件查無被
告上開帳戶遭不法集團使用,而詐得其他具市場交易價值之
不法利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再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俞樺交付上開帳戶予「劉潔馨」所屬之
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不法成員亦於同年月27日晚間9時
許,以電話與告訴人蔡媛婷聯絡,而冒充小三美日網路賣家
,向告訴人蔡媛婷佯稱其上網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蔡媛婷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10時許,匯款2,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一節。惟查
,依告訴人蔡媛婷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被告之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均查無告訴人匯款2,2000元至被
告上開帳戶相關紀錄,是尚乏實據可認被告上開帳戶亦遭不
法集團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蔡媛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如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