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麗卿、被告黃惠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總繪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王燕玲 被 告 王麗卿 黃惠琴 盛康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義盛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46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3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總繪廣告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王燕玲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麗卿、黃惠琴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盛康企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均明知盛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康公司)並無意願參與投標國防部青年日報社辦理「市區公車車體招募文宣」採購案,為達到政府採購法所定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分別以總繪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總繪公司)、盛康公司之名義同時參與上開採購案之競標,於外觀上即使人誤信有2 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堪認被告王燕玲3 人係以不同名義公司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營造2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以此詐術遂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然因國防部青年日報社於開標後審查報價文件時,發現總繪公司、盛康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認有足以影響採購公證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經主持人當場宣布不予開標、決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㈢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未生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王燕玲於民國105 年5 月間為投標行為時,係總繪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王麗卿係受僱於總繪公司擔任業務總監一職,被告黃惠琴則係受僱於盛康公司,負責財務及會計業務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974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2頁反面),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列印文件、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第77頁),故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自分別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甚明。而被告總繪公司、盛康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王燕玲及受雇人王麗卿、黃惠琴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罰金之刑。 ㈥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竟共同施用詐術,意圖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屬不該;總繪公司、盛康公司未盡監督之職,由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因執行職務而為前揭犯行,亦難卸責;惟念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因總繪公司、盛康公司均未得標,造成之損害非鉅,復衡酌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前均未有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王燕玲、王麗卿均為碩士畢業,被告黃惠琴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王燕玲3 人各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總繪公司、盛康公司則審酌其代表人、受雇人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第1 項、第4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總繪公司、盛康公司均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㈦末查,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就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之涉案程度、所獲之利益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命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46號被 告 總繪廣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0樓 兼 代表人 王燕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王麗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盛康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代 表 人 黃義盛 住同上 被 告 黃惠琴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燕玲與其胞姐王麗卿分別為總繪廣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0 樓,下稱總繪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總監,黃惠琴則為盛康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下稱盛康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王燕玲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得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0樓之國防部青年日報社辦理「市區公車車體招募文宣」採購案,有意承攬該案,為使總繪公司順利得標,竟與王麗卿、黃惠琴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王燕玲指示王麗卿以總繪公司名義投標外,另由王麗卿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黃惠琴,以盛康公司名義投標,並由王燕玲於105 年5 月26日,以總繪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7萬6,400 元、票號分別BG0000000 號、BG0000000 號之支票2 張,供總繪公司及盛康公司作為參加上開採購案押標金之用。嗣於105 年5 月31日上開採購案件開標後,經審標人員發現總繪公司及盛康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認有重大異常關連,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由開標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不予開標、決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犯罪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燕玲於調查局│1.指示被告王麗卿以被告總繪公司名│ │ │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義投標,並由被告王麗卿商請被告│ │ │ │ 黃惠琴以被告盛康公司名義,共同│ │ │ │ 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以避免投│ │ │ │ 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之事實。 │ │ │ │2.開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2 張,│ │ │ │ 並交予被告王麗卿,再由被告王麗│ │ │ │ 卿將其中1 張支票交予被告黃惠琴│ │ │ │ ,作為投標上開採購案押標金之用│ │ │ │ 之事實。 │ ├──┼─────────┼────────────────┤ │ 2 │被告王麗卿於調查局│坦承為避免上開採購案投標廠商未達│ │ │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3 家,商請被告黃惠琴以盛康公司名│ │ │ │義參與投標之事實。 │ ├──┼─────────┼────────────────┤ │ 3 │被告黃惠琴於調查局│供承係被告王麗卿告知上開採購案投│ │ │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標訊息,並由被告王燕玲提供上開上│ │ │ │開支票作為投標押標金之用,始以盛│ │ │ │康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 │ ├──┼─────────┼────────────────┤ │ 4 │被告總繪公司、盛康│佐證被告王燕玲及黃義盛分別為被告│ │ │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總繪公司、盛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網頁列印文件 │ │ ├──┼─────────┼────────────────┤ │ 5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佐證被告王燕玲於105 年5 月26日以│ │ │戶之交易明細、交易│被告總繪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 │ │憑證、票號BG000000│帳戶,開立上開2 紙面額均為17萬 │ │ │0號、BG0000000號支│6,400 元之支票。 │ │ │票各1紙 │ │ ├──┼─────────┼────────────────┤ │ 6 │上開採購案之公開招│被告總繪公司、盛康公司均有參與上│ │ │標公告及流標紀錄、│開採購案投標,且105 年5 月31日開│ │ │被告總繪公司及盛康│標時,因該2 家公司押標金支票連號│ │ │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而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 │ │廠商投標報價單等投│第1 項第2 款宣布不予開標、決標,│ │ │文件2 份 │故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關於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被告為湊足3 家廠商投標,而借用其他無競標意願廠商名義一 併參與投標,即屬運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亦即若非被告刻意隱瞞上情,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一時未能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當不致發生使其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自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 5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燕玲以上述方式佯為參與投標,俾原選定之企業社或公司得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王燕玲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積極之圍標行為已使相關採購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被告王麗卿等人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應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核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燕玲係被告總繪公司負責人、被告被告王麗卿、黃惠琴則分別為被告總繪公司、盛康公司之員工,其3 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請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總繪公司、盛康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賴 韻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