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418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6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警自應召女子處扣得之物,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物品聲請沒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87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1月23日前某日起, 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不詳方式指示甲○○駕駛由其妻即不知情之乙○○所有、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日可獲取薪資新臺幣2,500元,而藉此媒介以營利 。嗣於105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開應召站成年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訊息,遂由前開派出所警員黃建豪喬裝男客,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約定由該應召站派遣女子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蒲園飯店」,甲○○即依應召站之指示,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應召女子丙○○前往「蒲園飯店」,丙○○則入內欲進行性交易,經黃建豪藉故回絕後,丙○○自前開飯店離去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候甲○○,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而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即應召女子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松山分│?查獲被告之經過。 │ │ │局東社派出所警員黃建豪│?被告與證人丙○○雖於偵 x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查中翻異前詞,然顯與事│ │ │ │ 實不符,不足採信之事實│ │ │ │ 。 │ │ │ │ │ ├──┼───────────┼────────────┤ │ 4 │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證人丙○○前往蒲園飯店從│ │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事性交易,並為警查獲之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實。 │ │ │份、現場照片3張及警員 │ │ │ │與應召業者聯繫性交易事│ │ │ │宜之對話翻拍照片2張。 │ │ ├──┼───────────┼────────────┤ │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 │被告載送證人丙○○至指定│ │ │光碟1片。 │地點從事性交易,佐證被告│ │ │ │從事馬伕工作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趙 維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