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徐福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來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第1個逗號後補充「徐福來並因此取得新臺幣16,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1之訂貨單影本」、「附表編號3之支票影本」,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作為友達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交付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帳戶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詐欺告訴人徐翰興、江力妍、陳秀娟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素行紀錄及未賠償到庭之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作為友達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交付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16,000元之報酬,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此為其幫助詐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被 告 徐福來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來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時,明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胖」之男子,委託其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且開立公司銀行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2日,一同前往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為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友達公司)之負責人,並至第一銀行信維分行開立友達公司支票帳戶後,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帳戶均交付與「小胖」使用,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利用友達公司名義及附表所示支票,向附表所示販售高爾夫相關用品之店家,謊稱公司要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產品,使該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其後,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退票後,附表所示店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1 │被告徐福來之供述 │被告供承自願為前開公司││ │ │之名義負責人及開立附表││ │ │所示之支票帳戶與他人使││ │ │用之事實 │├──┼───────────┼───────────┤│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承辦人│證明附表所示支票被用於││ │徐翰興、江力妍、陳秀娟│詐欺他人之用之事實 ││ │之證述 │ │├──┼───────────┼───────────┤│ 3 │附表編號1、2、3所示品 │同上 ││ │項之訂貨單影本、編號1 │ ││ │、3所示之支票影本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 怡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告訴人 │ 貨物價額 │被告交付付款之支票票號 │ │ │(民國年月日) │ (承辦人) │(新臺幣)│(付款行: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1 │106/03/24~30 │Serverbank │132,458 │GA0000000、GA0000000 │ │ │ │(徐翰興) │ │ │ ├──┼────────┼──────────┼─────┼──────────────┤ │ 2 │106/03/29~30 │三榮高爾夫店 │143,500 │AFJ0000000 │ │ │ │(江力妍) │ │ │ ├──┼────────┼──────────┼─────┼──────────────┤ │ 3 │106/03/28~30 │大發高爾夫用品專賣店│102,000 │GA728586、GA728584 │ │ │ │(陳秀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