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洪益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 易字第28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益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將 前揭信用卡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益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所為與另案被告黃錦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為與另案被告陳阿溪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雖當庭與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然並未如期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公 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106審易2803卷第34頁、106審簡2311卷第2頁),暨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6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不法利益現金新臺幣6,382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欲賠償,然屆期未履行,亦無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告訴人倘因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獲得賠償,則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就該實質獲得賠償之部分已經回復,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倘因執行公法上沒收而取得被告之財產者,告訴人得就執行沒受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20號被 告 洪益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芯瑀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前2至3日內,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不慎遺落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號碼詳卷)1張,前 揭信用卡於106年5月22日19時20分前之某時許為洪益傳拾獲後,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揭悠遊卡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另分別夥同友人黃錦俊(所涉詐欺部分,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阿溪(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或單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簽名之機制,先後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所有人楊芯瑀,持該信用卡感應而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共計持該信用卡消費達新臺幣(下同)6,382元,而以此不正方法 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發卡銀行及楊芯瑀。嗣楊芯瑀就前揭信用卡帳單明細予以對帳後,見有不明刷卡紀錄,始發覺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金融交易明細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益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芯瑀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且為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錦俊、陳阿溪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冒用帳單資料檔、冒用信用卡聲明書、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遠傳電信門號查詢申登人資料、通聯往來紀錄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 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盜刷之商店 │金額 │單獨或共犯 │ │ │ │ │ │ │ ├──┼──────┼───────┼──────┼──────┤ │一 │106年5月22日│貴族世家臺北民│418元 │洪益傳單獨犯│ │ │19時59分許 │生店 │ │之 │ ├──┼──────┼───────┼──────┼──────┤ │二 │106年5月22日│全聯松山松興店│813元 │洪益傳單獨犯│ │ │20時30分許 │ │ │之 │ ├──┼──────┼───────┼──────┼──────┤ │三 │106年5月23日│中油新生北路自│71元 │與黃錦俊共犯│ │ │16時30分許 │助加油站 │ │ │ ├──┼──────┼───────┼──────┼──────┤ │四 │106年5月23日│全聯吉林店 │180元 │與黃錦俊共犯│ │ │18時34分許 │ │ │ │ ├──┼──────┼───────┼──────┼──────┤ │五 │106年5月24日│不詳 │1,000元 │洪益傳單獨犯│ │ │12時22分許 │ │ │之 │ ├──┼──────┼───────┼──────┼──────┤ │六 │106年5月24日│貴族世家臺北昆│528元 │洪益傳單獨犯│ │ │21時22分許 │陽店 │ │之 │ ├──┼──────┼───────┼──────┼──────┤ │七 │106年5月25日│全聯吉林店 │1,795元 │洪益傳單獨犯│ │ │16時58分許 │ │ │之 │ ├──┼──────┼───────┼──────┼──────┤ │八 │106年5月25日│全聯黎忠店 │908元 │與陳阿溪共犯│ │ │20時 │ │ │(陳阿溪僅刷│ │ │ │ │ │其中金額60元│ │ │ │ │ │) │ ├──┼──────┼───────┼──────┼──────┤ │九 │106年5月26日│全聯黎忠店 │669元 │洪益傳單獨犯│ │ │22時許 │ │ │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