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浩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偵字第229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浩軒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朱芝葦、連奕惠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浩軒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浩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朱芝葦、連奕惠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至於有關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且將和解之還款方式做為判決主文,具有執行名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王浩軒願給付朱芝葦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王浩軒願給付連奕惠貳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先於 106年12月29日給付拾萬元,其餘拾萬元,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106年度偵字第22967號 被 告 王浩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軒與朱芝葦係網友關係,王浩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朱芝葦以附表所示之藉口佯稱需至銀樓購買金飾,朱芝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刷卡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飾後,交付與王浩軒,其後王浩軒未能於所承諾於同年月28日還款與朱芝葦,朱芝葦經由他人告知,得知王浩軒將金飾均變現花用,朱芝葦始知受騙;王浩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晚間7 時許,向網友連奕惠謊稱係所謂之富二代但希望低調行事,需要向友人借用支票後向當鋪貼現使用,然尚欠40萬左右之差額,連奕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間7時57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王浩軒,翌(11)日,王浩軒接續向連奕惠謊稱無法連絡上答應借款之友人,然當鋪接受黃金折現,並且會將貼現其中200 萬元匯與連奕惠,連奕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珠珠寶銀樓購買123281元之飾品後,交付與王浩軒,其後連奕惠一再追問貼現及還款事宜,王浩軒均藉故拖延進而無法聯繫,連奕惠始知受騙。 二、案經連奕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朱芝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一 │被告王浩軒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 │├──┼───────────┼───────────┤│ 二 │1.證人即告訴人連奕惠之│證明被告詐欺告訴人連奕││ │ 證述 │惠之事實 ││ │2.告訴人連奕惠之刷卡紀│ ││ │ 錄 │ │├──┼───────────┼───────────┤│ 三 │1.證人即告訴人朱芝葦之│證明被告詐欺告訴人朱芝││ │ 證述 │葦之事實 ││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 ││ │ 錄及刷卡帳單影本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浩軒就告訴人連奕惠、朱芝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犯罪所得432611元(49130+52020+49500+49050+49050+60000+123281)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詐欺方式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6年1月1日晚間 │明光銀樓明光│ 49,130 │友人生日需購買生日禮│ │ │10時許 │銀樓 │ 52,600 │然身上現金不足 │ ├──┼────────┼──────┼─────┼──────────┤ │ 2 │106年1月2日上午 │獅子座鑽金店│ 49,500 │有收集金飾習慣然手頭│ │ │11時許 │鼎麗銀樓 │ 49,050 │不方便 │ ├──┼────────┼──────┼─────┼──────────┤ │ 3 │106年1月5日晚間 │鼎麗銀樓 │ 49,050 │需用黃金再換黃金且之│ │ │10時許 │ │ │前購買之樣式並不喜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