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廖榮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參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榮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又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行為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則被告廖榮杰於本件犯罪期間既係金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姓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該朱姓男子雖不具有此等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2人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該朱姓男子共同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具有時間密接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率爾共同為本件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數量及金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而取得免除新臺幣3 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此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64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47號被 告 廖榮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林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杰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前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姓成年男子之邀請,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 ,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金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4年11月 20日,與朱姓男子一同至稅捐稽徵機關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再交由朱姓男子使用,其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其與該朱姓男子明知金辰公司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2月止,並無實際銷售 貨物予鳴城有限公司(下稱鳴城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金辰公司名義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20紙,銷售金額共計3億5,524萬4,365元 ,提供予鳴城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榮杰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自104年11月2日起,擔│ │ │述。 │任金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 │並於104年11月20日,至財 │ │ │ │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 │ │,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 │ │申請書及聲明書,並領用統│ │ │ │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 ├──┼───────────┼────────────┤ │ 2 │金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被告自104年11月2日起,擔│ │ │更登記表。 │任金辰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3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領 │ │ │書、聲明書、臺北國稅局│用金辰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 │ │中南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之事實。 │ │ │告表。 │ │ ├──┼───────────┼────────────┤ │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金辰公司自104年11月起至 │ │ │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金│105年2月止,並無實際銷售│ │ │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貨物予鳴城公司,竟虛偽開│ │ │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立銷項統一發票20紙予鳴城│ │ │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公司之事實。 │ │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 │ │名冊、查核清單。 │ │ └──┴───────────┴────────────┘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罪嫌。其與朱姓男子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虛偽開立不實之發票予鳴城公司,然鳴城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為,則被告提供不實發票予鳴城公司之行為,並未造成鳴城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而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張 紜 瑋檢 察 官 趙 維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