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吳凱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57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凱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凱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且雖與被害人黎翠玲、謝文忠達成和解,惟均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及平 板電腦1台,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黎翠玲、謝文忠分別以6, 000元及1萬6,000元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00號105年度偵字第25706號被 告 吳凱群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9月25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謝文忠經營之王老牌青草店內,趁謝文忠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攤位上之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4,000元),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謝文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於105年11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昆明檳榔攤,趁黎翠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攤位上平板電腦1台(品牌三星、Galaxy Tabs8.4 ),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黎翠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黎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凱群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黎翠玲、被害人謝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遭竊經過。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9張:證明被告行竊及逃逸經過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