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68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孟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文樹」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孟堃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黃文樹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24日,持黃文樹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公園服務中心,冒用黃文樹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黃文樹」之署名,用以表彰黃文樹同意依該等申請書及契約內容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且同意中華電信公司蒐集個人資料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私文書,並將該等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文樹本人親自申辦而核准申請,並當場交付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與黃孟堃,足生損害於黃文樹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孟堃於辦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24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飛宏通訊行, 自稱係黃文樹之胞兄,向不知情之該通訊行負責人邱錦龍佯稱其係受黃文樹之委託代為辦理門號可攜服務及手機優惠專案,並在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黃文樹」之署名,用以表彰黃文樹委託黃孟堃代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相關行動電話業務,且黃文樹同意申請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辦理月租新臺幣(下同)1399元、綁約30個月之手機優惠方案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私文書,並將該等私文書持交邱錦龍而行使之,致邱錦龍陷於錯誤,誤認黃文樹業已授權黃孟堃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攜服務及手機優惠方案,遂為黃孟堃辦理門號可攜服務及手機優惠方案,並當場交付搭配該優惠方案之三星牌NOTE 4型行動電話1支予黃孟堃,並由不知情之飛宏 通訊行店員,於104年6月27日將上開文件送至遠傳電信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莊中華加盟門市 辦理,足生損害於黃文樹、邱錦龍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孟堃詐得上開三星牌NOTE 4型行動電話1支後,復承前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24日持黃文樹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臺北衡陽服務中心,接續冒用黃文樹之名義,於電腦頁面所顯示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電磁紀錄上,以電子簽名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黃文樹」之署名,用以表彰黃文樹同意申請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並辦理月租1899元、綁約30個月之手機優惠方案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準私文書,據以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攜服務及手機優惠方案,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文樹本人親自申辦而核准申請,並交付搭配該手機優惠方案之APPLE牌IPHONE 6 PLUS 16G型行動電話1支予黃孟 堃,足生損害於黃文樹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俟黃孟堃詐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後,復承前對邱錦龍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24日,在飛宏通訊行內,填寫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在該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黃文樹」之署名,用以表彰黃文樹同意黃孟堃以1萬元之價格,代售上開三星牌NOTE 4型 及APPLE牌IPHONE 6 PLUS 16G型行動電話各1支,而偽造 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私文書,並接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邱錦龍而行使之,邱錦龍遂以1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2支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黃文樹及邱錦龍。 (五)嗣因邱錦龍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照會確認,始悉黃文樹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文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反面、第138頁、第148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飛宏通訊行負責人邱錦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4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39頁、偵緝字卷第46至47頁、第57至58頁),並有證人邱錦龍所拍攝被告在飛宏通訊行內手持買賣合約書之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及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前揭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已取得財物,非僅單純取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係該當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及邱錦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一(四)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 、一(三)所示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一(四)所示對證人邱錦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係出於同一冒用證人黃文樹身分及販售行動電話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 至一(四)所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詐欺 取財罪(共3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出於同一冒 用他人身分詐取行動電話後販售之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十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持黃文樹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黃文樹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門號可攜服務等事實,且本院於訊問時亦已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五)被告前因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受贓物罪,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確定;③犯恐嚇罪, 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④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 ,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⑤犯恐嚇罪,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 犯竊盜罪(共5罪)、收受贓物罪(共4罪),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4月(共2罪)、3月(共4罪)確定;⑧犯竊盜罪,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⑨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⑩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 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就上開①所示之 罪刑減其宣告刑,並與④⑤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就上開②之有期徒刑2月(收受贓物罪)、③及⑦之 有期徒刑3月(收受贓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就⑥至⑫(除上開⑦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外 )所示之罪刑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上揭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竊盜罪、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或冒稱受告訴人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而獲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離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所簽「黃文樹」之署名,均係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 所有,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提出於各電信公司、證人邱錦龍用以申辦行動電話業務,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1.被告自證人邱錦龍、台灣大哥大公司處分別詐得之三星牌NOTE 4型行動電話1 支、APPLE 牌IPHONE 6 PLUS 16G 型行動電話1支後,業將此2支行動電話各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邱錦龍,並得款共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8頁),核與證人邱錦龍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並有買賣合約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頁),可見被告出售上開2支行動電話所得之款項共1萬元,為被告犯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一(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筆款項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各權利人或因犯罪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而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併此敘明。 2.至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之行動電話SIM卡2張,固為被告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犯行而取得之財物,且該等物品並未實際發還中華電信公司,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輕微,且因被告嗣後已分別申辦攜碼服務至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故原SIM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 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卷附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亦有偽造「黃文樹」之簽名,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細繹該服務申請書(見偵緝字卷第35頁),僅於客戶基本資料欄中有填寫黃文樹之基本資料,此外別無任何偽造之「黃文樹」署名,則該等資料之填寫既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名問題,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所在欄位 │所在頁數 │ ├──┼─────────┼─────┼──────┼──────┤ │ 一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黃文樹」│客戶簽章欄 │偵字卷第86頁│ │ │司行動電話/第三代 │署名1枚 │ │ │ │ │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 │ │ │ │/異動)申請書1份(│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二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黃文樹」│立契約人乙方│偵字卷第87頁│ │ │司行動電話/第三代 │署名1枚 │簽名欄 │ │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 │ │ │ │約 │ │ │ │ ├──┼─────────┼─────┼──────┼──────┤ │ 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黃文樹」│法定代理人/ │偵字卷第89頁│ │ │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署名1枚 │受託人欄 │ │ │ │告知條款(起訴書漏│ │ │ │ │ │載) │ │ │ │ ├──┼─────────┼─────┼──────┼──────┤ │ 四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黃文樹」│客戶簽章欄 │偵字卷第91頁│ │ │司行動電話/第三代 │署名1枚 │ │ │ │ │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 │ │ │ │/異動)申請書1份(│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五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黃文樹」│立契約人乙方│偵字卷第92頁│ │ │司行動電話/第三代 │署名1枚 │簽名欄 │ │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 │ │ │ │約 │ │ │ │ ├──┼─────────┼─────┼──────┼──────┤ │ 六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黃文樹」│法定代理人/ │偵字卷第94頁│ │ │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署名1枚 │受託人欄 │ │ │ │告知條款(起訴書漏│ │ │ │ │ │載) │ │ │ │ ├──┼─────────┼─────┼──────┼──────┤ │ 七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黃文樹」│立書人姓名及│偵字卷第21頁│ │ │辦委託書 │署名1枚 │簽章欄 │ │ │ │ │ │ │ │ │ │ │ │ │ │ ├──┼─────────┼─────┼──────┼──────┤ │ 八 │「台北五百大-限NP │「黃文樹」│申請者簽名欄│偵緝字卷第36│ │ │4G新絕配1399 限30 │署名2枚 │ │頁 │ │ │手機案」 │ │ │ │ ├──┼─────────┼─────┼──────┼──────┤ │ 九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黃文樹」│申請客戶簽章│偵緝字卷第39│ │ │務申請書 │署名2枚 │欄、委託人簽│頁 │ │ │ │ │章欄 │ │ ├──┼─────────┼─────┼──────┼──────┤ │ 十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黃文樹」│立書人姓名及│偵緝字卷第40│ │ │辦委託書 │署名1枚 │簽章欄 │頁 │ ├──┼─────────┼─────┼──────┼──────┤ │十一│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黃文樹」│申請人/代理 │偵緝字卷第42│ │ │(起訴書漏載) │署名1枚 │人簽名欄 │頁 │ ├──┼─────────┼─────┼──────┼──────┤ │十二│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黃文樹」│申請人簽章欄│偵緝字卷第66│ │ │/第三代行動通信/│署名3枚 │ │至68頁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之電腦檔案 │ │ │ │ ├──┼─────────┼─────┼──────┼──────┤ │十三│買賣合約書 │「黃文樹」│立書人甲方簽│偵字卷第22頁│ │ │ │署名1枚 │名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