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蔡瑞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安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79號、第3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剪刀」前補充「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第18行「即竊取上開剪刀離去」補充為「即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剪刀離去,作為其後之行竊工具」、第22行「新臺幣(下同)8,036 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8,063 元」、第27至28行「蘇婉娟」更正為「蘇琬娟」、同欄二第1 行刪除「蘇婉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告訴人蘇婉娟、黃鈞暉」更正為「被害人蘇琬娟、告訴人黃鈞暉」,且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民國106年3月23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6000237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16日鐵刑警刑字第106110066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2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蔡瑞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瑞安㈠就臺北車站微風鄧師傅餐廳收銀機行竊不遂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㈡就竊取剪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就臺北車站微風翰林茶館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㈣就竊取告訴人李芳萍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㈠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惟本院既仍適用檢察官起訴之同一法條,僅既、未遂之行為態樣有別,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被告就此部分已著手竊盜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另案竊盜案件(106 年度審簡字第112 號)函請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其鑑定結果略以:「蔡員(即被告)對案件之描述顯示其語言表達、理解能力,以及對於社會複雜情境之判斷不佳。蔡員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蔡員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為105 年12月12日所作成,其作成時間甚為接近本案各次犯罪時點,則其鑑定結果對本案應有相當之參考價值,且被告早於81年5月1日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而該鑑定永久有效(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過程及行為後之反應,堪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仍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各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各該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並就㈠部分遞減之。本件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辯護人認㈠至㈢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各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㈢部分以8,063 元達成和解(然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實際給付,見卷附本院106 年5月1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至其餘犯行部分則未經求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㈡部分竊得之剪刀及就㈣部分竊得之皮夾,均屬價值低微,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被告就㈣部分竊得之其餘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芳萍(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就㈢部分既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和解筆錄如前,則如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879號、第3483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79號106年度偵字第3483號被 告 蔡瑞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謝孟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 114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1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刑前強制治療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6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刑前強制治療3年,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所示各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 減字第969號裁定就?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刑前強制治療3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2樓之臺北車站微風鄧師傅餐廳、翰林茶 館已打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5年12月25日22時58分許,進入鄧師傅餐廳內部, 以店內之剪刀及叉子撬開收銀機鎖頭而著手於竊盜,惟因收銀機內並無錢財而不遂,即竊取上開剪刀離去。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進入隔壁之翰林茶館餐廳內部,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前開剪刀撬開收銀機鎖頭,竊取收銀機內及下方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36元,得手後離去。蔡瑞安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12日17時25分許,侵入李芳萍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5樓之愛之語教育協會內,竊取李芳萍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1張、機車行照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離去。嗣因鄧師傅餐廳及翰林茶館主管蘇 婉娟、黃鈞暉、李芳萍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警於蔡瑞安之住處,當場發現李芳萍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 、身分證1張、機車行照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婉娟、黃鈞暉、李芳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瑞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婉娟、黃鈞暉、證人即鄧師傅餐廳職員黃俐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芳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16張、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36元及剪刀1 支,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