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明宏、林順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林順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順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宏、林順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宏、林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陳明宏、林順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明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圖克制情緒,恣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寸慶松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於106 年4 月20日、及同年5 月20日前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10萬元,然被告2 人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有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91 號卷第3 頁),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2 人持以犯本案之紅色油漆2 罐及鐵鎚1 支,均未經扣案,且被告林順龍復於警詢時供稱鐵鎚1 支已經丟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634 號卷第9 頁),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2號被 告 陳明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順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因前至寸慶松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泰饌雲泰小館 消費時,認該店家服務態度不佳,因而對之心生不滿,將此事告知林順龍後,陳明宏、林順龍共同基於毀損犯意,於 105年8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泰饌雲泰小館,由陳明 宏持油漆潑灑在該店之桌子、椅子及地板上,再由林順龍持鐵鎚敲擊該店之落地窗戶1面,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嗣 經寸慶松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寸慶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明宏有將油漆淋│ │ │中之供述 │在桌子、椅子及地上,被告│ │ │ │林順龍有持鐵鎚敲該店玻璃│ │ │ │之事實。 │ ├──┼───────────┼────────────┤ │ 2 │被告林順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明宏有將油漆倒│ │ │中之供述 │在地上,被告林順龍有持鐵│ │ │ │鎚敲擊該店落地玻璃致破損│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寸慶松於偵│證明店內桌、椅、地面及落│ │ │查中具結證述 │地玻璃遭他人毀損之事實。│ ├──┼───────────┼────────────┤ │ 4 │證人陳富榮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前開店家於上揭時間,│ │ │述 │遭他人潑灑油漆,另事後察│ │ │ │覺該店落地玻璃遭他人破壞│ │ │ │之事實。 │ ├──┼───────────┼────────────┤ │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在案發地點附 │ │ │ │近出沒之事實。 │ ├──┼───────────┼────────────┤ │ 6 │遭毀損後之店內照片數張│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桌、椅及│ │ │ │該店地面遭潑灑油漆,且落│ │ │ │地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