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龍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竟因缺錢花用,為賺取人頭費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明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起,允諾「楊明欣」,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矽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矽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矽股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並無與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營業人有商品或勞務交易之營業事實,仍先由李嘉龍於103 年10月21日、2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購買性質上屬原始憑證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由「楊明欣」以矽股公司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之發票共93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76 萬8,801 元,交付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其等向矽股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附表所示公司即持其中88紙銷售金額合計7,185 萬8,801 元發票(已將其中編號3 號虛設行號發票2 張、編號10號及20號未持以申報發票共3 張除外),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59 萬2,949 元。李嘉龍並因此先後取得共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起訴書誤載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應予更正)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嘉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 ㈡「矽股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54號卷一〈下稱104 偵19454卷一〉第20至22頁、第32至33頁); 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影本乙紙(見104偵19454卷一第43頁); ㈣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乙紙(見104偵19454卷一第42頁); ㈤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矽股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影本、「矽股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影本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54 號卷二〈下稱104 偵19454 卷二〉第286 至287 頁背面、第288 至290 頁、第 291 至297 頁); ㈥「矽股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影本2 份,公司章程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綜合所得稅BNA 給付清單影本各乙份(見104 偵19454 卷一第26至29頁、第50至51頁、第39至40頁、第53至54頁); 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影本、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影本、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各乙份(見104偵19454卷二第313至315頁、第316至318頁、第387至388頁)。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李嘉龍係矽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矽股企業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內,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售之事實,竟仍由「楊明欣」以矽股公司名義,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附表編號3 、10、20號除外,起訴書亦已載明),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楊明欣」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楊明欣」雖不具有此等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2 人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⒊接續犯: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⒋想像競合犯: 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⒌累犯: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且附表所示之公司後續業經主管機關裁處補徵漏稅額及罰緩(參本院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10817號函附之查核情形明細表及相關裁處書,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兼衡被告自陳因彼時因缺錢吃飯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調查筆錄」所載)、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之高低 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 ㈡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經查,被告配合自稱「楊明欣」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擔任矽股公司登記為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得之利益為3,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乃屬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矽股公司虛開統一發票申報銷項稅額部分)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發票年月 │ 張數 │銷售額(新臺│申報逃漏營│備 註│ │ │ │ │ │幣:元) │業稅額(元)│ │ ├──┼────────┼───────┼───┼──────┼─────┼───┤ │ 1 │格尚企業有限公司│103年 9月 │ 12│ 14,292,550│ 714,629│* 不排│ │ │ │103年10月 │ │ │ │除9 月│ ├──┼────────┼───────┼───┼──────┼─────┼───┤ │ 2 │國鑫整合行銷有限│103年10月 │ 1│ 283,000│ 14,150│ │ │ │公司 │ │ │ │ │ │ ├──┼────────┼───────┼───┼──────┼─────┼───┤ │ 3 │鋐宜實業有限公司│103年12月 │ 2│ 3,035,000│ 151,750│**無逃│ │ │(虛設行號) │ │ │ │ │漏營業│ │ │ │ │ │ │ │稅可言│ ├──┼────────┼───────┼───┼──────┼─────┼───┤ │ 4 │寬霖科技有限公司│103年11月 │ 1│ 600,000│ 30,000│ │ │ │ │ │ │ │ │ │ ├──┼────────┼───────┼───┼──────┼─────┼───┤ │ 5 │紫騰國際貿易有限│103年10月 │ 5│ 3,500,000│ 175,000│ │ │ │公司 │ │ │ │ │ │ ├──┼────────┼───────┼───┼──────┼─────┼───┤ │ 6 │承智資訊有限公司│103年 9月 │ 6│ 6,516,500│ 325,825│* 不排│ │ │ │103年12月 │ │ │ │除9 月│ ├──┼────────┼───────┼───┼──────┼─────┼───┤ │ 7 │恩新科技有限公司│103年12月 │ 2│ 500,000│ 25,001│ │ │ │ │ │ │ │ │ │ ├──┼────────┼───────┼───┼──────┼─────┼───┤ │ 8 │尼賀傳播有限公司│103年10月 │ 1│ 213,000│ 10,650│ │ ├──┼────────┼───────┼───┼──────┼─────┼───┤ │ 9 │雯盛實業有限公司│103年 9月 │ 5│ 3,500,000│ 175,000│* 不排│ │ │ │ │ │ │ │除9 月│ ├──┼────────┼───────┼───┼──────┼─────┼───┤ │ 10 │閤康聯合建築師事│103年11月 │ 2│ 625,000│ 31,250│**未申│ │ │務所 │ │ │ │ │報扣抵│ ├──┼────────┼───────┼───┼──────┼─────┼───┤ │ 11 │鈦郝企業有限公司│103年 9月 │ 5│ 3,500,000│ 175,000│* 不排│ │ │ │103年10月 │ │ │ │除9 月│ ├──┼────────┼───────┼───┼──────┼─────┼───┤ │ 12 │臺科資通工程股份│103年11月 │ 7│ 7,866,930│ 393,347│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3 │易達通企業有限公│103年12月 │ 2│ 4,151,500│ 207,575│ │ │ │司 │ │ │ │ │ │ ├──┼────────┼───────┼───┼──────┼─────┼───┤ │ 14 │種子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 11│ 4,930,000│ 246,501│ │ │ │ │103年12月 │ │ │ │ │ │ │ │(起訴書贅載 │ │ │ │ │ │ │ │103年9月) │ │ │ │ │ ├──┼────────┼───────┼───┼──────┼─────┼───┤ │ 15 │艾優數位科技有限│103年11月 │ 2│ 200,000│ 10,000│ │ │ │公司 │ │ │ │ │ │ ├──┼────────┼───────┼───┼──────┼─────┼───┤ │ 16 │全修科技有限公司│103年11月 │ 3│ 552,715│ 27,636│ │ │ │ │103年12月 │ │ │ │ │ ├──┼────────┼───────┼───┼──────┼─────┼───┤ │ 17 │全祥創意行銷有限│103年12月 │ 2│ 500,000│ 25,000│ │ │ │公司 │ │ │ │ │ │ ├──┼────────┼───────┼───┼──────┼─────┼───┤ │ 18 │廣善新企業有限公│103年10月 │ 6│ 2,285,000│ 114,251│ │ │ │司 │103年12月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2,855,000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19 │梅玲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 2│ 931,500│ 46,576│ │ ├──┼────────┼───────┼───┼──────┼─────┼───┤ │ 20 │昱普企業有限公司│103年11月 │ 1│ 250,000│ 12,500│**未申│ │ │ │ │ │ │ │報扣抵│ ├──┼────────┼───────┼───┼──────┼─────┼───┤ │ 21 │唯軒科技有限公司│103年11月 │ 8│ 3,250,000│ 162,502│ │ │ │ │103年12月 │ │ │ │ │ ├──┼────────┼───────┼───┼──────┼─────┼───┤ │ 22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103年 9月 │ 7│ 14,286,106│ 714,306│* 不排│ │ │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 │ │ │除9 月│ ├──┴────────┴───────┼───┼──────┼─────┼───┤ │ 合計│ 93│ 72,733,801│ 3,636,699│ │ ├───────────────────┴───┴──────┴─────┴───┤ │* 編號1,6,9,11,22申報扣抵稅額之發票期間雖跨103年9月間,然查矽股公司103年9 、10月│ │ 統一發票係於103 年10月24日由被告所購買,即被告登記為矽股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後(參│ │ 104 偵19454卷一第6頁背面、第26頁),從而,仍認屬於被告犯行期間所為,附此敘明。│ │**扣除編號3之虛設公司統一發票2張、編號10之營業人未申報扣抵2 張、編號20之營業人未│ │ 申報扣抵1 張,共計88張,銷售額共計71,858,801元,幫助逃漏營業稅額為3,592,949元 │ │ (見104偵19454卷二第29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