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秉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秉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手段尚屬溫和,金額非高,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竊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強維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8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惟被告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另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亦無從 估算價額,更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號被 告 林秉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祥(1) 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 年11月29日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 年11月20日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5 月7 日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2) 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21 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03 年1 月6 日確定。(3) 復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 月17日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2 月24日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7 月29日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1) 、(2) 、(3) 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105 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2日3 時4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鴻源商行」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取薛敏楊所管領之兌幣機內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共1,800 枚,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攜帶離去,旋並將所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薛敏楊察覺有異報警,員警於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薛敏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秉祥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薛敏楊於警│薛敏楊所管領之兌幣機內確│ │ │詢之證述。 │有遭竊價值1 萬8,000 元現│ │ │ │金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12張。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復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共計1 萬8,000 元,已由被告花用殆盡,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