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安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2日106年度審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879號、第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瑞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民國106年11月30日函及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據另案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2 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仍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本案被告竊盜之時間,分別為105年12 月25日22時58分許(臺北車站微風鄧師傅餐廳內)、105年 12月25日23時20分許(臺北車站微風翰林茶館內)與106年1月12日17時25分許(愛之語教育協會內),而該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於本案「案發前」之105年12月12日做成,距 本案各次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日,又未就本案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一併檢視,且被告就本案臺北車站微風鄧師傅餐廳收銀機行竊不遂後,猶知竊取鄧師傅餐廳內之剪刀,作為其後在隔壁之臺北車站微風翰林茶館內行竊之工具,其所為顯與常人無異,是該另案精神鑑定結果之可信性實堪置疑。又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又係累犯,原審於科刑時並未詳予斟酌,本案所量處之刑度均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院就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況送請耕莘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個案屬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且其適應功能亦無法達到發展及社會文化一般標準所期待狀態;其在能力概念領域,約侷限於小學程度,所有足以應用於工作和個人生活上之學業技能,都需他人持續並終日的給予支援;社會領域方面其雖可以口語進行溝通,然複雜度不及於他人,亦難以判斷正確的社交訊息,社會判斷及決定的能力不足。需相當多的社會及溝通方面的支援,方能穩定維持職業工作能力,且多僅可獨立從事僅需少許概念及溝通技巧的工作,但同事、上級及他人均需同時給予支援,方能適當處理如工作中較繁複部分、附隨的相關責任等。個案的認知功能能認識偷竊行為之違法性,並已多次被查獲,且因之入監服刑多年,然受限於其智能及認知功能之低下,其因如交通費、飲食、電話網路費用等金錢需求,但因其智能缺陷,一方面無法持續獨立謀生賺取金錢,且當其僅知的方法,向家人索要金錢未果或不足以負擔其需求時。即使其知道偷竊屬可能將接受司法之處分,其亦困難以控制延遲獲得需求的衝動、且僅認為未被他人目睹便不會被人察覺,縱使其亦有數次因監視錄影而被查獲的經驗,其亦未能因此經驗而變更其行為模式。亦即其因心智障礙之缺陷,導致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與如情緒障礙、精神病性疾患相比,由於其為個案自身能力之不足,並非可治療性的功能暫時受限,需家庭、周邊他人能提供足夠強度之監督及持續性的輔導,讓其逐漸學會新的因應問題技巧、改善衝動控制能力,如刑前強制治療此類方式對其行為之改正效果可能有限等語,有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可知鑑定人已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史、犯罪史、家庭關係,亦就被告於接受鑑定時所呈現之理學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態檢查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針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與原審採為審酌認定之鑑定報告之結論相為一致,是檢察官認原審依據另案之鑑定報告僅針對被告案發前及未考量本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予以鑑定,而本院就耕莘醫院之鑑定報告結論為審酌,被告縱竊取鄧師傅餐廳之剪刀作為臺北車站微風翰林茶館之行竊工具,然被告之心智障礙已非可治療性,並無法作為被告犯案時之心智正常之證據,均無礙被告犯本案4次犯行時,因心智障礙之缺陷,導 致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認定,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 官據此提起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而因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就被告所犯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函請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衡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仍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各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部分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竊得之剪刀及皮夾,屬價值低微,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就( 四)部分竊得之其餘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芳萍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就(三)部分既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和解筆錄如前,則如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