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4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力瑋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共2 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漏載同條第8 項,應予補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就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221 號卷第21頁、第30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江承蓁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接引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顯有不妥;又告訴人有意洽談和解,且和解條件(要求8 萬元損害賠償)對照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並非不利被告,若和解成立對被告更為有利,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本院前揭補充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查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不可謂不重,又衡諸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之價值共計230 元,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如各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同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因個人之態度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入約3 萬6,000 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所開設之飲料店負責製作飲料並銷售及外送,被告擅自製作手搖飲料2 杯(每杯價值65元,合計130 元)侵占入己,另侵占掉落飲料店收銀檯下方屬該店外送袋內之現金100 元,客觀而言,其各次侵占之金額非鉅,而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論科其刑,縱宣告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以最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00 元折算1 日,則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結果需繳罰金18萬元,則此一量刑結果,與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主客觀情狀相較,誠屬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㈢又上訴意旨提及本件未與告訴人和解已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因個人之態度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乙情而斟酌考量在列,亦無漏未審酌以致整體評價失當之處。況民事和解未能成立之原因眾多,事涉雙方之主、客觀條件,詳言之,告訴人之請求金額是否合理有據,被告之經濟能力可否負荷、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或和解方案,均係影響和解成立之重要因素,是就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乙情,非必然可歸責於被告,而認定被告毫無悔意及犯後態度惡劣。本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均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解之條件未臻明確,致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乙情,有本院106 年9 月7 日、106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卷第12至14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當庭表明願意賠償侵占總額即230 元之50倍(即1 萬1500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要求至少賠付4 萬元後,被告亦同意賠償告訴人4 萬元,惟礙於資力,需4 個月時間籌款,然告訴人堅決表示被告需於1 個月內給付完畢,是雙方終因對賠償之期限認知存有差距,致迄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尚難遽謂被告完全無解決問題之誠意;且就此民事糾紛,告訴人本可循民事程序求償,洵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即輕率科以被告顯不相當之重刑,並謂原判決接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 第19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瑋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力瑋原係江承蓁所開設「水巷茶弄飲料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銷售員,負責製作飲料並銷售及外送,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23分),擅自製作「芋頭鮮奶露」及「巧克力鮮奶」之手搖飲料各1 杯(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65元),並放置於飲料店冰箱內,再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下班時,將前開手搖飲料2杯帶走而侵占入己。 (二)於106年4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將掉落於飲料店收銀檯下 方、飲料店所屬外送袋內之現金100元侵占入己。嗣經江承 蓁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25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卷第12頁背面、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承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8頁、第1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力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前開2 次犯行時間密切接近,且行為模式、標的內容與價值都一樣,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侵占其於飲料店內擅自製作之飲料2 杯(價值總計130元)及飲料店內之現金(100元),則其行為模式、侵占之標的內容與價值均不相同,且係於不同日期所為,故2 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又衡諸本案被告侵 占告訴人財物之價值共計230元,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 ,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如各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同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因個人之態度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入約3萬6,000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附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手搖飲料「芋頭鮮奶露」及「巧克力鮮奶」各壹杯(均價值新臺幣陸拾伍元)。 二、現金新臺幣壹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