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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2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力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467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力瑋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共2 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漏載同條第8 項,應予補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就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221 號卷第21頁、第30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江承蓁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接引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顯有不妥;又告訴人有意洽談和解,且和解條件(要求8 萬元損害賠償)對照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並非不利被告,若和解成立對被告更為有利,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本院前揭補充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查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不可謂不重,又衡諸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之價值共計230 元,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如各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同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因個人之態度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入約3 萬6,000 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所開設之飲料店負責製作飲料並銷售及外送,被告擅自製作手搖飲料2 杯(每杯價值65元,合計130 元)侵占入己,另侵占掉落飲料店收銀檯下方屬該店外送袋內之現金100 元,客觀而言,其各次侵占之金額非鉅,而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論科其刑,縱宣告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以最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00 元折算1 日,則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結果需繳罰金18萬元,則此一量刑結果,與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主客觀情狀相較,誠屬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㈢又上訴意旨提及本件未與告訴人和解已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因個人之態度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乙情而斟酌考量在列,亦無漏未審酌以致整體評價失當之處。況民事和解未能成立之原因眾多,事涉雙方之主、客觀條件,詳言之,告訴人之請求金額是否合理有據,被告之經濟能力可否負荷、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或和解方案,均係影響和解成立之重要因素,是就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乙情,非必然可歸責於被告,而認定被告毫無悔意及犯後態度惡劣。本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均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解之條件未臻明確,致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乙情,有本院106 年9 月7 日、106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卷第12至14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當庭表明願意賠償侵占總額即230 元之50倍(即1 萬1500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要求至少賠付4 萬元後,被告亦同意賠償告訴人4 萬元,惟礙於資力,需4 個月時間籌款,然告訴人堅決表示被告需於1 個月內給付完畢,是雙方終因對賠償之期限認知存有差距,致迄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尚難遽謂被告完全無解決問題之誠意;且就此民事糾紛,告訴人本可循民事程序求償,洵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即輕率科以被告顯不相當之重刑,並謂原判決接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34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
第19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瑋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力瑋原係江承蓁所開設「水巷茶弄飲料店」(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 號)之銷售員,負責製作飲料並銷售及外
送,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23分
),擅自製作「芋頭鮮奶露」及「巧克力鮮奶」之手搖飲料
各1 杯(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65元),並放置於飲料店
冰箱內,再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下班時,將前開手搖飲料
2杯帶走而侵占入己。
(二)於106年4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將掉落於飲料店收銀檯下
方、飲料店所屬外送袋內之現金100元侵占入己。嗣經江承
蓁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25頁,本院106 年
度審易字第1955號卷第12頁背面、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承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
7 至8頁、第1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監視器
錄影擷取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力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雖認被
告前開2 次犯行時間密切接近,且行為模式、標的內容與價
值都一樣,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分別侵占其於飲料店內擅自製作之飲料2 杯(價值
總計130元)及飲料店內之現金(100元),則其行為模式、
侵占之標的內容與價值均不相同,且係於不同日期所為,故
2 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
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最
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又衡諸本案被告侵
占告訴人財物之價值共計230元,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
,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如各宣告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同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
然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
因個人之態度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目前在工
廠工作,月入約3萬6,000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附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手搖飲料「芋頭鮮奶露」及「巧克力鮮奶」各壹杯(均價值
新臺幣陸拾伍元)。
二、現金新臺幣壹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