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武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武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定購同意書定購人姓名欄上所偽造之「文盛和」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定購同意書定購人姓名欄上所偽造之「文盛和」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武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1.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至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刑,復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①所示之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他案殘刑3月13日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4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廖信義領回,以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張鴻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未扣案之定購同意書定購人姓名欄上所簽之「文盛和」既係偽造之署押,復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詐取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
被 告 莊武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武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
104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
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機車
鑰匙未拔,徒手竊取廖信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宏大機車行」,向負
責人張鴻智佯稱要出售舊車換購新車,然因未帶身分證件,
先向張鴻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後再請其配偶
攜帶身分證件來辦理過戶云云,並將上開機車留置機車行內
抵押以取信於張鴻智,莊武興復在定購同意書上偽造「文盛
和」之簽名,留下虛假之行動電話、地址等個人資訊,交付
與張鴻智行使之,使張鴻智陷於錯誤,交付5,000元與莊武
興,足生損害於「文盛和」及張鴻智。嗣張鴻智未見到莊武
興返回處理機車買賣事宜,並接獲警方通知該車為贓車,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武興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廖信義於│伊於106年2月18日上午10時│
│ │警詢中之證述。 │許,將機車停在新北市○○○
○ ○ ○區○○路000號前,機車鑰 │
│ │ │匙未拔,半小時後發現機車│
│ │ │失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張鴻智於│被告騎乘機車至機車行表示│
│ │警詢中之證述。 │要出售機車,親簽定購同意│
│ │ │書,並向伊借款,伊交付5,│
│ │ │000元之事實。 │
├──┼──────────┼────────────┤
│ 4. │車輛詳細列印資料、失│被害人廖信義為車牌號碼00│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8-KXS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
│ │畫面報表。 │,該車於106年2月18日上午│
│ │ │10時30分許報案失竊之事實│
│ │ │。 │
├──┼──────────┼────────────┤
│ 5. │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7 │被告騎乘上開贓車至宏大機│
│ │張。 │車行之事實。 │
├──┼──────────┼────────────┤
│ 6. │機車照片4張及贓物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領保管單1份。 │型機車查扣後發還被害人廖│
│ │ │信義之事實。 │
├──┼──────────┼────────────┤
│ 7. │定購同意書1張。 │被告在定購同意書上偽造「│
│ │ │文盛和」之簽名,持交予張│
│ │ │鴻智而行使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處斷。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