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莊武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武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19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武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定購同意書定購人姓名欄上所偽造之「文盛和」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定購同意書定購人姓名欄上所偽造之「文盛和」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武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1.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至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 、③所示之刑,復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①所示之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他案殘刑3月13日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4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0月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廖信義領回,以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張鴻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未扣案之定購同意書定購人姓名欄上所簽之「文盛和」既係偽造之署押,復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詐取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被 告 莊武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武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 104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機車 鑰匙未拔,徒手竊取廖信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宏大機車行」,向負 責人張鴻智佯稱要出售舊車換購新車,然因未帶身分證件,先向張鴻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後再請其配偶 攜帶身分證件來辦理過戶云云,並將上開機車留置機車行內抵押以取信於張鴻智,莊武興復在定購同意書上偽造「文盛和」之簽名,留下虛假之行動電話、地址等個人資訊,交付與張鴻智行使之,使張鴻智陷於錯誤,交付5,000元與莊武 興,足生損害於「文盛和」及張鴻智。嗣張鴻智未見到莊武興返回處理機車買賣事宜,並接獲警方通知該車為贓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莊武興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 2. │證人即被害人廖信義於│伊於106年2月18日上午10時││ │警詢中之證述。 │許,將機車停在新北市○○○○ ○ ○區○○路000號前,機車鑰 ││ │ │匙未拔,半小時後發現機車││ │ │失竊之事實。 │├──┼──────────┼────────────┤│ 3. │證人即被害人張鴻智於│被告騎乘機車至機車行表示││ │警詢中之證述。 │要出售機車,親簽定購同意││ │ │書,並向伊借款,伊交付5,││ │ │000元之事實。 │├──┼──────────┼────────────┤│ 4. │車輛詳細列印資料、失│被害人廖信義為車牌號碼00││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8-KXS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 │畫面報表。 │,該車於106年2月18日上午││ │ │10時30分許報案失竊之事實││ │ │。 │├──┼──────────┼────────────┤│ 5. │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7 │被告騎乘上開贓車至宏大機││ │張。 │車行之事實。 │├──┼──────────┼────────────┤│ 6. │機車照片4張及贓物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領保管單1份。 │型機車查扣後發還被害人廖││ │ │信義之事實。 │├──┼──────────┼────────────┤│ 7. │定購同意書1張。 │被告在定購同意書上偽造「││ │ │文盛和」之簽名,持交予張││ │ │鴻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 貞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