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6 、21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瑋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3應沒收、追徵物欄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4 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上午0 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多儷髮型沙龍」店門而進入店內,竊得店長陳星宇之IPAD、監視器主機各1 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另為閃避監視錄影,以腳踩毀店內之電表、輸出海報。 (二)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49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千斤頂破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富翁彩券行」(下稱前揭地點)之鐵門、玻璃門欲入內行竊,然尚未進入之前,遭店員林敬閔發覺而未遂。 二、林家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鴻汽車有限公司」,冒用哥哥「林家德」之名義,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林家德」之署名及蓋指印,藉此方式偽造不實之車輛租賃契約,並交給大鴻汽車有限公司承辦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家德」及大鴻汽車有限公司管理承租人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星宇、周宜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大鴻汽車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星宇、周宜譽之指訴、證人林素華、林家德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26 號卷,下稱偵卷1 ,第6-8 頁,106 年度偵字第2140號卷,下稱偵卷2 ,第6-13頁,本院卷第62-65 、102-104 、122-123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鴻汽車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1 第12-25 頁,偵卷2 第14-16 、27-40 頁,本院卷第78-98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另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有持鐵撬行竊,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起訴書顯有疏漏,應予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故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云云,顯有錯誤。 (四)被告在契約書上偽造「林家德」之署名、指印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⑴違反戶籍法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⑵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復由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⑶案所示之刑,及另案所處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七)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之犯行,但未竊得財物即遭發現,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以本件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及冒用哥哥「林家德」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均應予處罰,又犯後迄於最後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難認甚有悔意,且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4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持犯本件之鐵撬、千斤頂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二部分之契約書,為被告偽造,然因被告已持向大鴻汽車有限公司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而該契約書「立切結書人欄」、「承租人確認簽章欄」上,被告偽造之「林家德」署名2 枚、指印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 應沒收、追徵物欄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另被告將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之財物變賣所得4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應沒收、追徵物 │ ├──┼────────┼─────────┼──────────┤ │1 │事實欄一、(一)│林家瑋犯刑法第三百│1、鐵撬1支 │ │ │竊盜部分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2、IPAD、監視器主機 │ │ │ │、三款之竊盜罪,累│ 各1 臺(價值共2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萬4000元) │ │ │ │。 │3、變賣所得4000元 │ ├──┼────────┼─────────┼──────────┤ │2 │事實欄一、(一)│林家瑋犯毀損他人物│ │ │ │毀損部分 │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二)│林家瑋犯刑法第三百│鐵撬1 支、千斤頂1 組│ │ │部分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第二項之竊│ │ │ │ │盜未遂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二部分 │林家瑋犯行使偽造私│大鴻汽車有限公司小客│ │ │ │文書罪,累犯,處有│車租賃契約書「立切結│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書人欄」、「承租人確│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認簽章欄」上,被告偽│ │ │ │元折算壹日。 │造之「林家德」署名2 │ │ │ │ │枚、指印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