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莊耀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莊耀舜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603號起訴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603號起訴之前案,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業於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20號簡易處刑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一情,有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20號簡易處刑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檢察官於106年3 月20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泰知105偵25981字第21098號函追加起訴,並於106年3 月21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卷第1頁),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易言之,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訴業已終結,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即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81號被 告 莊耀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耀舜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1月23日前某日起, 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不詳方式指示莊耀舜駕駛由其妻即不知情之林雅雯所有、莊耀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日可獲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而藉此媒 介以營利。嗣於105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開應召站成年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訊息,遂由前開派出所警員黃建豪喬裝男客,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約定由該應召站派遣女子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蒲園飯店」,莊耀舜即依應召站之指示,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應召女子李慧玲前往「蒲園飯店」,李慧玲則入內欲進行性交易,經黃建豪藉故回絕後,李慧玲自前開飯店離去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候莊耀舜,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慧玲所有而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耀舜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即應召女子李慧玲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松山分│1查獲被告之經過。│ │局東社派出所警員黃建豪│2被告與證人李慧玲雖於偵│ │於偵查中之證述。 │ 查中翻異前詞,然顯與事 │ │ │ │ 實不符,不足採信之事實 │ │ │ │ 。 │ ├──┼───────────┼────────────┤ │ 4 │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證人李慧玲前往蒲園飯店從│ │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事性交易,並為警查獲之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實。 │ │ │份、現場照片3張及警員 │ │ │ │與應召業者聯繫性交易事│ │ │ │宜之對話翻拍照片2張。 │ │ ├──┼───────────┼────────────┤ │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 │被告載送證人李慧玲至指定│ │ │光碟1片。 │地點從事性交易,佐證被告│ │ │ │從事馬伕工作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603號提起公訴,現為貴院(乙股)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20號案審理中之案件,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再有妨害風化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趙 維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