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文鎗與簡淑貞(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文鎗先行覓得其不知情之友人羅振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羅 義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義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名義上股東,周文鎗自身則實際負責執行羅義興公司之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周文鎗自不詳友人處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由簡淑貞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將100萬元分3 筆現金(分別為25萬元、20萬元及55萬元)存入羅義興公司籌備處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影印該帳戶存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後,交由不知情之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朱建州依上開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製作羅義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簡淑貞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以104年6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138900號函核准羅義興公司之設立登 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周文鎗旋即於同年6月16日指示簡淑貞 將上開100萬元自羅義興公司帳戶分3次(分別為45萬元、35 萬元及20萬元)領出後交予周文鎗,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文鎗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振義、簡淑貞、朱建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6980400號函暨所附羅 義興公司104年6月16日核准設立之核准函抄本、羅義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羅義興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羅振義帳戶之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104年7月24日北富銀龍山字第1040000032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羅義興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羅振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羅義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此觀羅義興公司之登記卷自明,是被告並非屬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而羅義興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羅振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涉及本件犯罪事實,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與具有羅義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羅振義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委難逕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責 相繩(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惟被告既為羅義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羅義興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 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羅義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雖有未恰,惟刑法第215條之罪質,已因法條競合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所包 括,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之罪名及相關權利(見 本院審訴字第550號卷第36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簡淑貞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朱建州以遂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4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重訴緝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虛列公司資本額之大小、所生危害、角色分工、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等語。惟被告並非公司法所規定羅義興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羅義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羅振義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