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楊德翊、被告潘桂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花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4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桂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桂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間,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共同為之,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其偽造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潘桂花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本案前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 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455號被 告 楊德翊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潘桂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翊、潘桂花均明知渠等並未分別於若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若升公司)、承家有限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等情,並可預見渠等因信用不佳或未能提出財力證明文件,本無法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貸款,縱依代辦業者要求渠等申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合所得清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表)等文書,若 未經變造斷無充以申辦貸款財力證明文件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14日、 105年1月22日,以購置不動產為由,填具「臺灣土地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分別佯載勞務或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180萬元,並委由該代辦業者提出偽造之「綜合所得清單」各1紙、楊德翊並另提出「401表」等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後,交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以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及稅務機關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土地銀行承辦人員於呈核過程中察覺有異,而未核撥款項而不遂。 二、案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犯罪事實 │ ├──┼───────────┼──────────────┤ │ 一 │被告楊德翊之供述 │1.坦承:伊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 │ │ │ 償還,而配合代辦業者以購買│ │ │ │ 不動產為由,申貸1,600萬元 │ │ │ │ 等語之事實。 │ │ │ │2.坦承:伊因代辦業者要求,而│ │ │ │ 於105年1月14日向財政部國稅│ │ │ │ 局申請伊之103年度所得清單 │ │ │ │ 與若升公司104年12月401表,│ │ │ │ 提供代辦業者使用等語之事實│ │ │ │ 。 │ ├──┼───────────┼──────────────┤ │ 二 │被告潘桂花之供述 │1.坦承:伊委由代辦業者申貸等│ │ │ │ 語之事實。 │ │ │ │2.坦承:伊因代辦業者要求,而│ │ │ │ 105年1月22日向財政部國稅局│ │ │ │ 申請伊之103年度所得清單, │ │ │ │ 提供代辦業者使用等語之事實│ │ │ │ 。 │ ├──┼───────────┼──────────────┤ │ 三 │告訴人土地銀行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土地銀行105年2月26日總│證明:被告2人提供的財力證明 │ │ │政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件係為偽造之事實。 │ │ │暨所附之被告2人申請貸 │ │ │ │款資料 │ │ ├──┼───────────┼──────────────┤ │ 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證明:被告2人於103年度之所得│ │ │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清單與提供告訴人不同之事實。│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所│ │ │ │得清單 │ │ ├──┼───────────┼──────────────┤ │ 六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若升公司係於104年11月 │ │ │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8│間方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戶而│ │ │月18日(105)新光銀業 │有往來,顯係為製造金流取信告│ │ │務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訴人之事實。 │ │ │附之開戶及交易資料 │ │ ├──┼───────────┼──────────────┤ │ 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 │證明:被告楊德翊於105年1月14│ │ │10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服│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103年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度綜合所得清單與若升 104年12│ │ │附之所得資料 │月401表之事實。 │ ├──┼───────────┼──────────────┤ │ 八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證明:被告潘桂花於105年1月22│ │ │局105年10月31日財北國 │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10 3年│ │ │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度綜合所得清單之事實。 │ │ │00號函暨所附之所得資料│ │ ├──┼───────────┼──────────────┤ │ 九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證明:被告2人委由代辦業者申 │ │ │6年2月13日南京東放字第│貸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 │ │監視錄影畫面 │ │ └──┴───────────┴──────────────┘ 二、核被告楊德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潘桂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代辦業者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