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長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貳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郭長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大廟附近之7-11便利商 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郭長榮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92公克), 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郭長榮住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持有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92公克) 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105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0至14頁、第54頁),足認被 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前揭地點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剩餘之物之處所,亦屬本件施用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7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1月2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字卷第5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字卷第52頁)各1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 卷第10至14頁)、航醫中心105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10511221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毒偵字卷第54頁)在卷可據,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犯偽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加重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駁回上訴,惟檢察官及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罪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 10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 、現從事海產養殖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2692公克),經送往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確檢驗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05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1051122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4頁), 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 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伊施用完畢後就將針筒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針筒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且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