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明德、林俊谷、柯淑美、張鴻亨、陳其祥、陳冠州、陳祥恭、陳櫻莉、馮渤、廖武鈴、顏清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被 告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王明德涉犯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於其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1 月14日生效,將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改列為第1項,雖最重 本刑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變更,惟業已提高罰金數 額,由「6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較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對被告楊育寰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法律。另刑法亦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復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次查,依起訴書所載, 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1月5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9日開始偵查,嗣於95年11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5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本院遂於97年9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2號全卷核閱無誤。而依上開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91年11月29日檢察官開始實施 偵查至97年9月26日發布通緝,共5年10月28日,應予加計;另自95年11月3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12月21日本院繫屬日,共22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3月1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8601號 被 告 王明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淑美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鴻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斗門21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其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陳祥恭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櫻莉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渤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武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清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台北縣○○市○○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德、林俊谷、柯淑美、張鴻亨、陳其祥、陳冠洲、陳祥 恭、陳纓莉、馮渤、廖武鈴、顏清福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 地點設立如附表1之公司,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 知其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惟為使各該公司完成登記,竟透過不同管道,由代作資 金集團代作存款餘額證明(開戶之銀行及帳號詳如附表2) ,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如附 表所示之張四維(已另案起訴)、黃鑫魁(已死亡另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會計師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 本查核報告書後,於附表1所示申請時間,持向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昶進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昶進國際有限公司股款並未實│ │ │ │際繳納之事實。 │ ├─┼─────────────┼─────────────┤ │2 │國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國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款並│ │ │料、聯邦銀行儲蓄部第002106│未實際繳納之事實。 │ │ │016165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3 │合川利水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合川利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款並│ │ │料、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活│未實際繳足之事實。 │ │ │存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存摺、被告柯淑美答辯狀自│ │ │ │白係借款申請完成公司登記程│ │ │ │序。 │ │ ├─┼─────────────┼─────────────┤ │4 │安川利水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安川利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款並│ │ │料、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活│未實際繳足之事實。 │ │ │存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存摺影本。 │ │ ├─┼─────────────┼─────────────┤ │5 │碩晟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碩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款並│ │ │大安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未實際繳納之事實。 │ │ │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2106│ │ │ │016688號帳戶摺影本。 │ │ │ │ │ │ ├─┼─────────────┼─────────────┤ │6 │逸欣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逸欣實業有限公司股款並未繳│ │ │聯邦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足之事實。 │ │ │65號存摺影本。 │ │ ├─┼─────────────┼─────────────┤ │7 │農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農昇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股│ │ │料、聯邦銀行忠孝分行第0261│款並未實際繳足之事實。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8 │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 │ │司登記、聯邦銀行儲蓄部第 │司股款並未實際繳足之事實。│ │ │000000000000號銀行存摺影本│ │ ├─┼─────────────┼─────────────┤ │ 9│彥柏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彥柏事業有限公司股款並未實│ │ │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活存帳│際繳足之事實。 │ │ │號第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 │ │ │ │本。 │ │ ├─┼─────────────┼─────────────┤ │10│創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創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款並│ │ │料、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活存│未實際繳足之事實。 │ │ │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 ├─┼─────────────┼─────────────┤ │11│翰傑科技有限公司、聯邦商業│翰傑科技有限公司股款並未實│ │ │銀行儲蓄部活存帳號第002106│際繳足之事實。 │ │ │016025號存摺影本。 │ │ ├─┼─────────────┼─────────────┤ │12│剛晨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聯邦│剛晨有限公司股款並未實際繳│ │ │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活存帳號第│足。 │ │ │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 │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且公司法第9條第3項亦於90年11月12日 修正公布,於90年11月14日生效施行,將原公司法第9條第3 項規定移置為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不變,惟刑罰已由「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等行為後,前開法律既經修正,係屬法律規定有所 變更,而經比較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 9條第3項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韋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