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陳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 12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 963號、105年度執緩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陳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陳良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宏固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 2萬元,匯款至告訴人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105年9月6日確定在案。惟經告訴人公司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6年4月18日起,即未按判決所載方式給付金額,迄今僅支付16萬60元,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 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 106年度撤緩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頁),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 2點第3款所定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除需符合該條之要件以外,仍須法院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由法院裁量審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除被告犯後態度以外,當然包括被告行為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該等損害,或其是否願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經審慎考慮以後,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而非只要被告合於上開緩刑條件,即一律可以獲得緩刑之利益;又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若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為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獲邀緩刑寬典,只要事先輕率承諾高額賠償條件,事後又以無力清償為理由,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僅有口惠無實際填補損失,即獲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是於此種情形下仍應予以撤銷被告緩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自10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告訴人公司 2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戶名:宏固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63萬元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判決並於105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聲字第963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至第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為上開判決時,認定受刑人業務侵占之犯行明確,本不宜薄懲,惟念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尚見悔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給予長達3 年緩刑期間宣告,自有督促受刑人於該時間內持續還款之目的。惟受刑人自106年4月18日起即未按判決所載方式給付金額,迄今僅支付新臺幣16萬60元等情,有告訴人公司出具之聲請狀(見執聲卷第5頁至第6頁)及告訴人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1頁)附卷可佐。據上,若告訴人公司無法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且受刑人迄今仍未有任何積極履行舉止,是受刑人顯無誠意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堪認受刑人有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