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沛玲(原名吳采昀)係高培深透過他人引介而認識,吳沛玲並曾介紹高培深投資他人經營之公司獲取收益,吳沛玲遂因高培深向其洽詢是否有其他可獲得穩定收益之投資標的時,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或籌備旅遊業公司,亦無透過該公司經營以中型巴士對外招攬客戶之「保母車專案」或銷售高鐵票賺取價差之「高鐵專案」等保證獲利之投資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以電話及手機通訊軟體聯繫高培深,並在臺北車站、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怡客咖啡、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等處,先向高培深佯稱投資「保母車專案」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單位每月獲利5,000 元、投資期間1 年,屆期本金全額返還、期間「保母車專案」可享免費使用保母車等節,再向高培深佯以同上開投資條件投資「高鐵專案」,並可免費獲得高鐵票券,且均保證獲利,並均向高培深出示載有「東海漁村餐廳、鳳林人牛排、大瑪士國際醫美診所、愛摩兒時尚精品館、雲嘉南時報、楀宸有限公司、花蓮美容公司」之「媒體餐飲美容旅遊4 合1 商品/經銷/銷售/股東合約書」各1 份,由高培深於付款同日簽約(下分別稱1120合約書、1205合約書),作為佯裝上開廠商均為合作廠商,其旅遊業公司具相當經營規模之不實事項取信於高培深,致高培深陷於錯誤,依序於103 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吳沛玲投資「保母車專案」、103 年12月5 日匯款50萬元至吳沛玲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尾碼224 號帳戶(詳卷)投資「高鐵專案」。然吳沛玲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作為經營「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之用,僅就兩專案各支付相當於約定之第1 期獲利即依序為5 萬元、2 萬 5,00 0元,即合計7 萬5,000 元後,不再支付任何款項予高培深,差額款項142 萬5,000 元則由吳沛玲實際獲取,高培深屢經催討並屆至上開2 合約期滿仍無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培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吳沛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因告訴人高培深向其洽詢投資標的,遂於前揭時、地,二度以上開投資條件邀集告訴人投資「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並簽署1120合約書、1205合約書,亦實際收取告訴人二次交付合計150 萬元之投資款,併就上開2 專案各曾給付告訴人合計7 萬5,000 元作為第1 期獲利款項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高培深自己找上我要找比較好的投資標的來投資,不是我訛詐他要他來投資,且我提供給高培深投資的「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確實是我有實際經營的投資案,也是因為這些都是可以獲利的投資案,我才會邀集高培深來投資,高培深的投資款確實是拿去經營、籌備旅遊業,包括承租保母車等用途,是因為後來擔心資金無法周轉,才沒有正式設立公司,不能因為我提供的投資標的沒有賺錢就說我有詐欺,我根本沒有詐欺高培深的犯意與犯行等節。 三、經查: ㈠下列事項均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係告訴人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曾介紹告訴人投資他人經營之公司獲取收益,被告遂於告訴人向其洽詢是否有其他可獲得穩定收益之投資標的時,在前揭時、地,以前述投資條件邀集告訴人投資其所稱之「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之投資案,告訴人因而先於103 年11月20日交付100 萬元現金投資款予被告,以前開投資條件投資「保母車專案」10個單位,預期每月獲利5 萬元,再於103 年12月5 日以匯款方式匯付50萬元投資款至被告之尾碼224 號帳戶,同以前開投資條件作為投資「高鐵專案」5 個單位,預期每月獲利2 萬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培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7 頁),亦有被告傳送至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 至6 頁)、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簽寫收受100 萬元現金之收據(見他字卷第7 頁)、告訴人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尾碼216 號帳戶(詳卷)之交易明細表及103 年12月5 日之匯款單(見他字卷第9 至11、12頁)附卷可查。 2.被告並曾因告訴人參與投資,遂出具抬頭均為「媒體餐飲美容旅遊4 合1 商品/經銷/銷售/股東合約書」,合約期限為1 年,生效日期則分別填具同告訴人交付前揭100 萬元、50萬元款項之日即103 年11月20日、103 年12月5 日,並在合約中間記載「促銷活動/聯合促銷行銷授權處」位置下方載有「東海漁村餐廳」、「鳳林人牛排」、「大瑪士國際醫美診所」、「愛摩兒時尚精品館」、「雲嘉南時報」、「楀宸有限公司」、「花蓮美容公司」等商號、公司(含分店別)及聯絡電話,並由告訴人在1120合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註記「保母車專案」,另1205合約書則以手寫方式註記「高鐵專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亦與證人高培深於審理中證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背面),復有1120合約書、1205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證人高培深提出之原本與影本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 3.又被告曾於告訴人參與「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之投資標的後,於103 年12月20日交付5 萬元獲利款項予告訴人,再於104 年1 月20日以匯款方式匯付2 萬5,000 元予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高培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確認無誤(見他字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133 頁及背面),並有證人高培深親寫「高培深」已收、其上記載日期為「103 年12月20日」、數額為「5 萬元」之單據(見他字卷第13頁),及證人高培深之尾碼216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 ㈡關於被告向告訴人邀集投資並簽約當時,並無經營、籌備可供投資人保證獲利之旅遊業或相關類此商業一節: 1.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簽約當時有經營、籌備中之公司,甚至預計名稱為「和風旅遊公司」等節(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1120合約書、1205合約書均為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一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合約書之內容為其請文書人員所記載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則被告對於其所稱經營、籌備中之旅遊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該公司如何處理「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之營運獲利,或對於各該專案有無合作廠商,及上開合約書上記載各商號、公司等名稱所彰顯之意義等情,理應知之甚明,始有可能指示其所謂之文書人員撰寫此類合約書供投資人簽署。 2.且查1120合約書、1205合約書上,於「促銷活動/聯合促銷行銷授權處」之文字下方緊接記載「東海漁村餐廳」、「鳳林人牛排」、「大瑪士國際醫美診所」、「愛摩兒時尚精品館」、「雲嘉南時報」、「楀宸有限公司」、「花蓮美容公司」等數家商號、公司,於客觀上顯足使閱讀合約之人認知各商號、公司係參與被告所稱投資案促銷活動之合作廠商之意;併向被告確認該記載之實際意義後,被告雖於105 年1 月4 日偵查中供稱:這些都是跟我配合的廠商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背面),卻於106 年11月1 日偵查中改稱:合約書上記載的特約商店是我要去租車、要用餐,但為何要記載花蓮美容公司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為何這幾家公司要寫在合約書上,我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背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這些店家都是股東,就是指這些店家是投資我籌備中公司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其後甚再辯以:該等廠商為案外人陳元忠所經營之「美的世界」集團之合作廠商等節(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就被告所述,該合約書記載上述各商號、公司之用意,尚包括係被告自己經營、籌備中公司之合作廠商,或被告消費租車及用餐之對象店家,或各該廠商為被告經營籌備中公司之出資股東,或案外人陳元忠之其他集團所合作廠商等4 種截然不同之意義,更遑論被告甚如上揭曾一度表示不知道為何要記載這些商號、公司等情,是倘被告確實係因其所經營籌備中公司與各該商號、公司間有何種往來,始將各該商號、公司記載於邀集投資人投資之合約書上,並本於合約書之所載之客觀文義理解,以彰顯各該商號、公司係與被告所指之投資標的有合作關係,則何以對於該商號、公司究竟與其所營、籌備事業有何關連無法為明確說明,其此部分辯解顯有疑義。 3.又以上開合約書上記載之「東海漁村餐廳」之商號、公司名稱或類此商號、公司名稱查證結果,包括東海漁村餐飲店、東海漁村小吃店、東海漁村餐廳、東海漁村小吃部、東海漁村平價海鮮餐廳等店家,其營業狀況均記載非營業中等情,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9 頁);另其上所載之「花蓮美容公司」部分,經證人即名稱相當之花蓮美容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實際任職該公司之陳昱琳於偵查中證稱:我完全不知道有合約書這件事情,但合約書上記載花蓮美容的地址明心街6 之4 號確實是我任職的公司門市地址,我不知道為何該合約書上會把花蓮美容公司列為合作活動對象之一,也不曾有客人因來花蓮美容公司消費時,表明是參加促銷活動而來消費的情形,我也不認識合約書上記載之吳采昀(即被告原名)或上載之王鵬雲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及背面);再以其上所載「楀宸有限公司」之現營業狀況亦登記為「非營業中」等情,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0 頁),並經被告確認後,供稱:當初就是楀宸有限公司負責人本人來跟我接洽要合作,我籌備公司交付的錢都是楀宸有限公司的會計「黃鈺鈞」在收的,負責人也知道「黃鈺鈞」住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然楀宸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桂柔於107 年5 月23日之回函卻清楚載明未曾與被告洽談任何合作案,且並無名為「黃鈺鈞」之人在該公司任職等節,有該回函為據(見本院卷第78頁),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4 月26日之回函及所附楀宸有限公司之相關被保險人名冊確無名為「黃鈺鈞」或類此發音之員工任職於該公司之投保紀錄等情,亦有該回函及所附名冊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見被告無法述明其與合約書上記載之各商號、公司與其所稱之經營、籌備中之公司有何相關之緣由,顯已足夠排除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甚足徵被告未曾有任何經營、籌備中之公司與各該商號、公司為合作經銷,而實係被告以虛構之情節記載於合約書上取信投資人即告訴人,佯裝其經營、籌備中之公司有相當規模,始與眾多店家互有合作關係之用。 4.此外,被告於案發期間迄今亦未曾擔任任何設立且營運中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107 年6 月29日之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亦屢次自承無法提供任何當初經營、籌備公司之相關文件等節(見他字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稱其有經營、籌備中之公司,或稱該公司名稱為「和風旅遊公司」,抑或稱其有經營所謂「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享有獲利等節,均屬憑空所述,與前揭卷存事證顯然無一相符,自應認其向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話術,並非事實。 ㈢關於被告確有經營、籌備中之公司可透過「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等投資案保證獲利等事項,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為投資一節: 1.經查,證人高培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概在103 年10月間,吳沛玲在我上班期間傳訊息給我,訊息內有文字跟圖片,吳沛玲說這家公司很賺錢,但是缺車子,希望可以買1 部新的保母車,投資期間1 年就可以回本,投資為每單位10萬元,1 單位可每月獲得5,000 元之獲利,我就信以為真,後來吳沛玲又向我推銷「高鐵專案」,並說公司獲利不錯,很多業務會搭高鐵南下,所以可以用很高的折扣,以低價買到高鐵票,中間價差給我們投資人賺,每月還有兩張免費的高鐵票可以拿,我當時也相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128 頁背面);佐以證人高培深確實提出上述被告所傳遞之訊息中確有數10部中型白色巴士與數名女子合影之照片,且被告並於訊息中說明這些女子為公司廣告行銷用的模特兒,並再清楚告訴證人高培深以「我跟你說,少少的資金,又保證賺錢的生意你要不要做,1 年後又把你的資金還給你」,並經證人高培深覆以「吳姐(即被告)妳是說還有新投資案子嗎?我現在也沒錢了」,被告遂再告以「保姆車專業」、「專案在跑獲利又有」等語,有各該訊息照片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並經被告確認供稱上開訊息確實係其傳遞予證人高培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見被告確實曾以所謂公司經營之「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等投資案,以保證獲利為由邀集證人高培深投資。 2.再以證人高培深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120合約書、1205合約書上簽約時,我有問吳沛玲合約上記載的商號、公司與投資專案有何關係,吳沛玲是說她跟這些商號、公司有合作關係,我就以為吳沛玲邀集我投資的這家公司很賺錢,才能跟這些公司簽約合作,感覺很雄壯威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而該兩份合約書上均有記載之「東海漁村餐廳」等商號或公司,業經前述說明實與被告或其所謂經營、籌備中之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向證人高培深傳遞背離事實之資訊,藉以營造其所謂經營、籌備中之公司確實具有相關規模之表徵以取信證人高培深,證人高培深乃2 次交付前述合計150 萬元之投資款以投資「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無誤。 3.另參諸證人高培深於審理中證稱:吳沛玲說「保母車專案」還有附帶權利,即投資100 萬元可以享有10次免費使用保母車去旅遊的權利,我就在104 年2 月8 日透過吳沛玲安排使用保母車,想要藉此確認合約真偽,在上車後我就問司機說,這個保母車是屬於什麼公司,司機的回答我雖然不記得,但我從回答中覺得我所投資的公司與司機隸屬的公司不一樣,這個保母車不是被告所稱的公司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及背面);且佐以證人高培深與被告間之通訊訊息,從104 年3 月以後至同年8 月間,證人高培深均係不斷向被告催討款項,經被告以各式理由延宕未按期給付其所保證獲利之收益款項等情,亦有上開月份之被告與證人高培深間之通訊訊息翻拍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背面),益證證人高培深因被告上開訛詐手法,遂信以為真交付款項150 萬元後,除曾收取前述被告支付兩投資案之第1 期約定獲利合計7 萬5,000 元以外(參理由段三、㈠3.),實無再取得任何投資獲利款項,更遑論有何被告訛以承諾之「保證獲利」情形。是被告所為,顯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籌備公司,亦無可能由投資人透過「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保證獲利,仍為自投資人即證人高培深處取款以牟得自己之利益,乃以上開手法作為訛詐以取信證人高培深之手段,並確使證人高培深信以為真,交付款項等情,至臻明確。是被告辯稱當初是因其經營、籌備中之公司有利可圖,乃邀集證人高培深為投資該公司之「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僅因其後資金周轉問題始未正式成立公司等節,顯然與卷證資料均不相符,是上開辯解實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辯稱當初是證人高培深自己向其尋覓投資標的等節,固據證人高培深證稱其確實有向被告說之前的投資利潤很少,想找有更好利潤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然此情至多僅可證明如證人高培深所述係因信賴被告為人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乃向被告徵詢有無其他投資標的,惟非謂被告即可藉此機會,邀集被告投注資金至實際不存在之「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等投資標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另被告不斷以「不是我介紹高培深投資有賺錢就對,沒有賺錢就說我詐欺」等節置辯,然被告所稱「有賺錢獲利之投資案」,業據證人高培深確認係於本案以前透過被告介紹投資案外人即被告友人林威廷公司,該次投資確實有按時付款等節(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惟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構成犯罪,本即與本案以外之投資是否獲利無關,而係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採取前揭不實投資標的以訛詐證人高培深交付投資款之事實為論斷,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混淆視聽之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告固另聲請傳喚林威廷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確實曾介紹林威廷之公司供證人高培深投資一節,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高培深到庭具結清楚證述在案,已無任何爭執,且該次投資經過或有無獲利實與本案無關,自無傳喚林威廷到庭作證之必要。 ㈤又被告再聲請傳喚陳元忠到庭作證,並稱係為證明1120合約書、1205合約書上記載之廠商、公司是跟陳元忠經營之美的世界集團洽談合作,獲利部分係陳元忠才了解,且陳元忠亦可證明開公司之人都是為了要獲利等情(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惟陳元忠經營之美的世界究竟可否獲利,或與合約書上記載之廠商、公司有無合作關係,實與被告自己所辯經營、籌備中之旅遊業公司有無獲利,或有無合作關係等情顯然無關,更遑論開公司乃為獲利一節,更屬正當經營營利事業之多數人願景,實無庸傳喚證人到庭證述釐清;且證人高培深於審理中已清楚證稱:我在簽訂上開2 份合約書時,除了吳沛玲以外,沒有看到陳元忠出現,且吳沛玲也沒有跟我提過我投資的專案與陳元忠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背面),益證陳元忠實無當場參與、見聞簽約情形,故就此部分亦無傳喚陳元忠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邀集告訴人投資、簽立1120合約書、1205合約書之際,實無經營、籌備其所謂之旅遊業公司,亦無可保證獲利之「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等投資專案存在,惟仍藉以訛詐告訴人,使其信以為真,二度交付款項合計150 萬元之款項,且被告於期間除曾給付所謂第1 期獲利款合計7 萬5,000 元供告訴人收受以外,迄今尚無任何於其保證獲利之下分享獲利之事實,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二度以投資「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以取信之,並經告訴人分別於103 年11月20日、103 年12月5 日依序交付現金100 萬元、匯款5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自始即知悉其並無實際經營、籌備旅遊業公司,亦無上開二專案可保證獲利,仍以相同規格之合約書表彰自己公司具備相當規模,訛詐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而於一段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手法彼此延續、相輔相成,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告訴人徵詢有無投資標的,乃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籌備旅遊事業,亦無本其事業運作「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等投資專案可保證獲利,竟訛詐告訴人以取得高達150 萬元之款項,期間僅曾交付合計7 萬5,000 元作為所謂各專案之第1 期獲利供告訴人收受,其後即對於還款一事多所推託,且屢屢於本院中向告訴人稱有還款意願,惟迄今尚未能提出具體還款計畫或部分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事後亦未能勇於認錯,表達絲毫反省之意,反而不斷指責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自述於案發以前係從事美容業之正當工作,並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夫家之高齡公婆尚待照顧,需負擔家計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告訴人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月30日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前述手法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並由被告收受共計150 萬元款項,並扣除其中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合計7 萬5,000 元款項後,尚有差額142 萬5,000 元為被告實際收取之所得,自應以上開數額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款項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