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吳秀娥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廷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醫囑定期至醫院接受精神治療。 扣案玩具子彈柒顆及如附表所示恐嚇信件叁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昇廷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因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20分許,雖知悉逸漏瓦斯可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或氣爆之風險,因拒絕接受強制就醫,竟基於逸漏瓦斯之犯意,在其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眷屬宿舍住處內,持瓦斯桶開啟開關後,使瓦斯桶內之瓦斯逸漏,再持打火機揚言自殺,要求協助配合強制送醫之警消人員離開,使屋內瀰漫瓦斯氣體,並使同棟公寓之住戶及周遭居民、人員處於一氧化碳中毒或氣爆之危險,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消以消防水柱壓制並破門而逸漏瓦斯之瓦斯桶開關,身處屋內之林昇廷,而悉上情。 ㈡其另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放置玩具子彈、恐嚇信件等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如附表所示之各單位所屬人員,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循線調閱各放置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思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昇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6頁),並與證人即輔佐人林吳秀娥、證人即於犯罪事實一㈠時之到場員警鄭光智、葉家豪、羅志宏、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告訴代理人謝慶鴻、吳法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互核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下 稱偵卷,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第130頁、第132頁、第131 頁至第131頁反面、13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和平東路派出所、和平東路1段197巷口、台灣師範大學內)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30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3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又有玩具子彈7顆及恐嚇信件3紙扣案為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氣體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被告所犯恐嚇公眾犯行,因各次犯罪時間緊密相接,犯罪手法類似,且被害法益均為相同,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而屬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漏逸氣體罪及恐嚇公眾罪,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之。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以致其有被害妄想,且有脫離現實行為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病例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9 頁、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17頁),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由該院醫師詢問被告後,並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歷、案情經過、精神狀態檢查、智力測驗、心理測驗等資料,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於本案案發時已停藥一段時間,其精神症狀復發,雖非直接基於幻聽或幻視干擾,但顯然已受系統化之被害妄想所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6 年5月3日亞醫精字第106053001A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時有陳述內容明顯脫離現實、無法正確理解問題等情狀,足見被告心智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然被告僅因員警、醫護人員至其家宅欲送其強制就醫,即於集中式住宅區域逸漏瓦斯,致生公共危險;又以放置玩具子彈搭配恐嚇信之方式恐嚇不特定多數人,犯罪所生危險非輕,本應予以更高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自陳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係因其當時仍未規律服藥,而受精神疾患影響所致),兼衡被告自陳係因罹患精神疾病,案發時又因諸般原因未能定時服藥,始因被害妄想復發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二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檢察官就被告之刑度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本院考量被告之所以涉犯本案罪行,實係基於其精神疾患所致,雖被告未能遵醫囑定期服藥,惟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重刑得否確實矯正、督促被告之行為,或適得其反;苟使被告入監而脫離家庭支援系統,得否給予被告良好之精神治療環境等節,能否達成刑法矯治行為人之目的,實有疑義,是檢察官之求刑,容有過重。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漏逸瓦斯氣體,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諭知監護處分,惟查該項監護處分,其法定要件除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外,尚須「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後,迄今均無他項犯罪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均有按時就診並服用精神科藥物,生活亦較為正常,能與他人正常交談,也可以自理生活,業據被告及輔佐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觀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正常理解程序之進行,且能完整表達自己之意思,與法院、檢察官、辯護人之互動均無明顯異常情狀,亦無脫離現實或其他干擾行為,堪可信被告確有規律接受精神治療。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得以認定被告現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法自無為監護處分宣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定期接受治療、穩定並持續用藥,避免其再度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而犯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醫囑而定期接受精神治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復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刑法業於104 年間修正公布,並自被告本案犯行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玩具子彈7 顆及如附表所示之恐嚇信件3 紙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51 條、第1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附表 ┌──┬───────┬───────┬──────────────────┐ │編號│ 時間 │放置地點及對象│ 行為 │ ├──┼───────┼───────┼──────────────────┤ │1 │ 104年10月10日│臺北市大安區師│在門口放置 1顆玩具子彈及內容為:「火│ │ │ 11時30分許 │大路68巷14號之│拼啦有槍啦…、幹你娘老雞巴,你們娘娘│ │ │ │雅澤沙龍髮廊 │腔同性戀屁眼貨,我在樓上裝監視器注意│ │ │ │ │各位的舉動,樓下小姐全被我鄧小平之用│ │ │ │ │鐵棍破了處女膜…」等文字之恐嚇信一紙│ │ │ │ │。 │ ├──┼───────┼───────┼──────────────────┤ │2 │ 104年10月11日│臺北市大安區羅│在自動櫃員機上放置1顆玩具子彈。 │ │ │ 12時36分許 │斯福路3段149號│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古亭分行 │ │ ├──┼───────┼───────┼──────────────────┤ │3 │ 104年10月11日│臺北市大安區和│在派出所前放置2顆玩具子彈。 │ │ │ 13時32分許 │平東路1段143號│ │ │ │ │之臺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大安分局和│ │ │ │ │平東路派出所 │ │ ├──┼───────┼───────┼──────────────────┤ │4 │ 104年10月11日│臺北市大安區新│在門口放置2顆玩具子彈。 │ │ │ 13時35分許 │生南路 2段86號│ │ │ │ │之臺北市大安區│ │ │ │ │公所 │ │ ├──┼───────┼───────┼──────────────────┤ │5 │104 年10月11日│臺北市大安區和│在門口放置 1顆玩具子彈及內容為:「屍│ │ │18時36分許 │平東路1段162號│大由日本山口組日本黑龍會全球美方接管│ │ │ │之國立臺灣師範│立刻停班停課全體師生員工們立刻離開學│ │ │ │大學總務室 │校反則大家吃子彈」、「汁產組收師大最│ │ │ │ │偉大的教獸我是化學系吳家誠教授是我叫│ │ │ │ │鄭清文們汁本射穢主義先驅啦用砒霜加鮮│ │ │ │ │奶把資產管理組的辦公成員們小孩們活活│ │ │ │ │毒死再生吃掉啦來找我呀打架械鬥啦台大│ │ │ │ │化學系數學系也有份啦我是宇宙無敵大將│ │ │ │ │軍啦我什麼都不怕啦不怕死啦我沒神經病│ │ │ │ │啦幹你祖公祖媽老雞巴啦鹹度火雞肉啦我│ │ │ │ │雞巴最長啦最硬啦李四端也有份啦老二比│ │ │ │ │我粗啦」等文字之恐嚇信共2紙。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