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樹蘭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義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樹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王義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樹蘭與沈朝伍為同鄉友人,許竣淞(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宇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群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仍稱宇超公司)之負責人,王義宏則為宇超公司股東金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泊公司)之股東。丁樹蘭於103 年間因經濟狀況窘迫,明知沈朝伍有閒置資金欲用以投資獲利,而並無意願借款供渠支應生活開支,宇超公司有籌措營運資金之需求,許竣淞、王義宏為取得宇超公司營運資金,丁樹蘭與許竣淞、王義宏竟共同出於意圖為丁樹蘭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3 人協議先由丁樹蘭和王義宏出面向沈朝伍遊說宇超公司有「恆力循環自主發電機組」(下稱恆力發電機組)已獲得泰國大筆訂單,獲利可期,再推由丁樹蘭依宇超公司各次所需投資金額(下稱實際所需投資金額)加計丁樹蘭額外所需金額後,向沈朝伍佯稱該加計後投資金額方為沈朝伍投資宇超公司之金額,待沈朝伍匯款後,許竣淞、王義宏扣除實際所需投資金額後,將餘款交付丁樹蘭,議定後,丁樹蘭、許竣淞及王義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丁樹蘭、許竣淞及王義宏明知宇超公司於103 年4 月間,僅需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支應該公司現階段營運所需,竟於同月中旬某日,由丁樹蘭邀約沈朝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康華大飯店內見面,王義宏則在場表明為宇超公司股東,並向沈朝伍解說宇超公司現況,佯稱「宇超公司接獲泰國發電機訂單,亟需資金從事發電機產製」、「最長1 個月內即能有豐厚利潤」、「將優先分派沈朝伍股利」,嗣經丁樹蘭轉告王義宏稱所需匯款之金額,致沈朝伍陷於錯誤,於103 年4 月25日先後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至宇超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 ),許竣淞旋於同日自該帳戶中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付丁樹蘭。 ㈡丁樹蘭、許竣淞及王義宏明知宇超公司於 103 年 6 月中旬,僅須200 萬元購買專利馬達及零件,另推由丁樹蘭於103 年6 月16日、23日,向沈朝伍先後佯稱「因欠缺零件,致無法完成發電機之裝置,急需50萬元購置所欠零件」、「須250 萬元購買專利馬達及零件,現正苦等零件」,致沈朝伍陷於錯誤,於103 年6 月17日、同年月26日先後匯款50萬元、250 萬元至宇超公司名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2 )、系爭帳戶1 內,許竣淞旋於103 年6 月27日交付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付丁樹蘭。 ㈢丁樹蘭、許竣淞及王義宏明知宇超公司於 103 年 7 月間,僅須50萬元資金周轉,復另推由丁樹蘭於103 年7 月11日,向沈朝伍佯稱「宇超公司需100 萬元周轉才能動工」,致沈朝伍陷於錯誤,於103 年7 月11日先後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1 內,許竣淞旋於103 年7 月14日自系爭帳戶1 內提領60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交由王義宏轉匯予丁樹蘭。嗣因丁樹蘭、許竣淞及王義宏並未履行投資承諾,沈朝伍向丁樹蘭、許竣淞、王義宏追究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朝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丁樹蘭、王義宏及被告丁樹蘭之辯護人,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樹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朝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瑞興商業銀行 103 年 4 月 25 日、103 年 6 月 17日、103 年6 月26日、103 年7 月11日匯款申請書暨回條、元大商業銀行匯款憑條、系爭帳戶1 華南銀行存摺交易內頁、群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及恆力發電機組照片3 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丁樹蘭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王義宏固不爭執後述三、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跟許竣淞是在另一個農場認識,當時被告許竣淞帶一個退休中科院研究員來跟伊介紹要伊投資恆力發電機組,但恆力發電機組伊沒有照片或資料,因為被告許竣淞說不公開,伊也不知道這個研究員叫什麼名字,當時被告許竣淞說手上有泰國警政系統發電機之訂單,伊就投資宇超公司110 萬元,掛名股東。伊有去被告丁樹蘭開的佛堂,是被告丁樹蘭要投資,伊才介紹被告許竣淞給被告丁樹蘭認識,被告丁樹蘭找告訴人當金主借款,告訴人手上有1 張由被告丁樹蘭具名金額為700 萬元之借據;伊與被告丁樹蘭在康華飯店跟告訴人講投資恆力發電機組時,伊就知道被告丁樹蘭會帶金主來投資,且要拿回部分之錢;被告丁樹蘭有帶告訴人來宇超公司看恆力發電機組,是被告許竣淞和被告丁樹蘭談要投資多少錢,達成被告丁樹蘭要投資300 萬元,要多少股份、占多少比例,談的時候伊不在場,伊只知道被告丁樹蘭要求股票掛在被告丁樹蘭名下及拿佣金,匯款金額伊是事前知道,但溢價金額是被告許竣淞和被告丁樹蘭談,比例也是被告許竣淞決定。伊只是投資股東沒有參與宇超公司營運,因為伊懂電器與機械,被告許竣淞有要伊幫忙尋找協力廠商,他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確實是恆力發電機組照片,但只是部分,恆力發電機組大概是一個20尺貨櫃大小。金泊公司先設立,之後才有宇超公司,金泊公司之設立,是為了申請泰國訂單。伊之前有說是告訴人要投資宇超公司,現在要改變說法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王義宏就被告許竣淞為宇超公司之負責人,其為金泊公司之股東;其與被告丁樹蘭於103 年4 月間在康華大飯店內,由其向告訴人介紹伊是宇超公司股東,並介紹宇超公司現狀,表明宇超公司已接獲泰國發電機訂單,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5日先後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1,被告許竣淞旋於同日自該帳戶中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付被告丁樹蘭,其當日有在場;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2 、同年月26日匯款250 萬元至系爭帳戶1 內,被告許竣淞於103 年6 月27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丁樹蘭,當日由被告王義宏搭載被告丁樹蘭與被告許竣淞會面;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1日先後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1 內,被告許竣淞103 年7 月14日自系爭帳戶1 內提領60萬元,並將50萬元交其轉匯予被告丁樹蘭;被告丁樹蘭不識字,係由其將被告許竣淞介紹給被告丁樹蘭及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沈朝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樹蘭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開瑞興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暨回條、元大商業銀行匯款憑條、系爭帳戶1 華南銀行存摺交易內頁、群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及恆力發電機組照片3 張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沈朝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 次見面是於103 年4 月某日在康華飯店,被告丁樹蘭介紹被告王義宏給伊認識,說被告王義宏是宇超公司股東,當場被告王義宏說自己是宇超公司之人,跟伊解說宇超公司狀況,被告王義宏說與被告許竣淞及中央研究院內之人合夥開宇超公司,宇超公司有專利,已有泰國大筆訂單,需要資金,被告王義宏這樣講讓伊感覺會賺很多錢,很有吸引力,被告丁樹蘭也一直慫動伊,當下沒有提到要借款,是後來被告丁樹蘭轉述要伊借款300 萬元給宇超公司,不是要投資宇超公司,也不是借給被告丁樹蘭,有承諾1 個月內一定還錢,利潤給被告丁樹蘭,因為被告丁樹蘭有開宮廟,且是伊同鄉,伊是信任被告丁樹蘭,一定要幫被告丁樹蘭,且如果有促成的話,宇超公司會給被告丁樹蘭利潤,伊是以供養宮廟之心態借款,還有被告王義宏出來說明,才借款給宇超公司,第1 次見面後,被告丁樹蘭和被告王義宏聯絡好帶伊去工廠看機器,因為伊沒有興趣要投資,只是單純借公司錢,想要瞭解公司一下,機器放2 樓,辦公室好像在8 樓,公司很大很氣派,被告王義宏和被告許竣淞都有在場,伊沒有看到生產線,只看到一台機器,用箱子裝起來,像法庭投影布幕大小,類似他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伊只看得到開關,機器其他部分都是密封,伊外行也看不懂,沒有其他員工在工廠,只聽到有機器運轉聲音,當日被告王義宏和許竣淞跟伊說這個機器已經接到訂單在測試,所以伊才會匯款300 萬元。103 年6 月17日伊再匯款50萬元,是因為被告王義宏要被告丁樹蘭跟伊說,宇超公司要買專利零件,103 年6 月26日伊匯款250 萬元,是被告丁樹蘭跟伊說,被告王義宏、許竣淞講說要買馬達,被告丁樹蘭說被告王義宏一直催被告丁樹蘭,如果不再匯款,之前的錢無法回收,每次都是被告王義宏、許竣淞跟被告丁樹蘭講匯款金額,被告丁樹蘭再跟伊講,借款都是由被告丁樹蘭嘴巴講出來,都說是被告王義宏、許竣淞講得,當初被告丁樹蘭一直打電話跟伊催錢,說沒有錢,東西做不出來,所以伊才會在103 年4 月、6 月、7 月一共匯款700 萬元到宇超公司帳戶,中間被告丁樹蘭叫伊不要跟被告王義宏聯絡,是出事後,伊才去找被告王義宏。被告3 人沒有講過借給宇超公司之錢,其中有部分要給被告丁樹蘭自己花用或給被告丁樹蘭抽佣。當時被告3 人一直要伊匯款,因為伊匯很多錢,但借款都無法收回,被告3 人去做股東名冊,被告丁樹蘭跟伊說伊變成股東,但伊看到的只有被告3 人之名字,沒有伊名字,後來伊發現有異常,去新莊公司找被告許竣淞,第1 次被告許竣淞不跟伊談,說伊不是股東,之後伊找被告王義宏和丁樹蘭一起去,被告許竣淞才說要負責450 萬元,這時伊才知道把250 萬元分給被告丁樹蘭之經過。被告王義宏知道被告丁樹蘭拿走250 萬元之事情,被告王義宏對整個交易過程都知情,因為被告王義宏跟伊說被告王義宏也是股東,一開始也是被告王義宏來說明,所以伊認為被告王義宏都知情。伊有拿被告丁樹蘭蓋章之700 萬元借據給被告王義宏看,但被告丁樹蘭後來也不承認那張借據,伊沒有跟被告王義宏說700 萬元是被告丁樹蘭跟伊借的。只憑伊與被告丁樹蘭之關係,伊不會借被告丁樹蘭7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3 頁);復參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樹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是同鄉,案發前伊經由人介紹認識被告王義宏,宇超公司需要匯款之金額,都是被告王義宏跟伊講要匯款多少金額,伊再跟告訴人說,告訴人投資宇超公司之款項是投資款不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5 頁);又酌被告許竣淞於偵查中亦稱:公司在籌備很多事情也都是被告王義宏在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再參被告王義宏於警詢時稱:告訴人匯入300 萬元後,被告許竣淞當日提領100 萬元現金給被告丁樹蘭作為介紹投資酬佣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於偵查中亦稱:是被告丁樹蘭要伊去找金主投資,被告丁樹蘭要拿一部分錢,被告許竣淞也答應,當初是說有酬佣約定,分期給投資款再拿固定金額錢回去等語,經當庭聽聞被告許竣淞稱:當時只說被告丁樹蘭投資宇超公司之溢價款要給被告丁樹蘭,伊不知道被告王義宏為何這樣說等語後,被告王義宏仍稱:當時伊跟被告許竣淞談的確實是被告丁樹蘭要拿一部分錢回去,被告許竣淞也有答應,後來錢到位,被告許竣淞確實有將錢一部分給被告丁樹蘭,告訴人參觀完公司才匯款,參觀時被告許竣淞有在場試機器給告訴人看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丁樹蘭介紹告訴人去投資被告許竣淞,告訴人總共匯700 萬元,被告丁樹蘭有跟伊說告訴人有匯這些錢,要伊去監督告訴人匯錢,回扣是被告許竣淞與被告丁樹蘭談好的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又佐被告丁樹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1 次告訴人投資後,被告許竣淞提領100 萬元送伊,要巴結伊,是要伊再多找一些人來投資,被告王義宏和許竣淞又說需要錢,要伊跟第1 次一樣叫告訴人投資,這次告訴人投資300 萬元,被告許竣淞又再提100 萬元送伊,第3 次也是和前2 次相同,這次告訴人投資100 萬元,被告王義宏和許竣淞送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就告訴人參觀完宇超公司後方匯款、參觀時被告3 人均在場,被告許竣淞在場試恆力循環自主發電機組予告訴人觀看等節,告訴人、被告丁樹蘭於本院審理證述及被告王義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況以被告丁樹蘭不識字、無資力又無經營恆力發電機組相關之專業,如未經由自稱為宇超公司股東之被告王義宏解說恆力發電機組現況及美好願景,告訴人豈可能貿然匯款總計高達700 萬元之款項至宇超公司,且縱被告丁樹蘭與告訴人為同鄉,告訴人亦不可能無故借給被告丁樹蘭鉅額款項,又如果僅是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丁樹蘭投資宇超公司,係告訴人與被告丁樹蘭間內部借貸關係,與被告王義宏及許竣淞無涉,何以被告3 人尚須帶告訴人參觀宇超公司甚至由被告許竣淞操作恆力發電機組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方加以匯款,且被告丁樹蘭與被告許竣淞係經由被告王義宏介紹方認識,於投資宇超公司大筆款項,卻未事先言明投資入股之價款與比例而需退回所匯700 萬元中之250 萬元款項,復未於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載明被告丁樹蘭之股權,被告王義宏亦未提出任何被告丁樹蘭為宇超公司股東之文件,此均顯與常情有違;再如被告丁樹蘭自己向告訴人借款投資,又何需由被告許竣淞或被告王義宏處取得被告王義宏所稱之「回扣」或「佣金」,此亦與常情不合,應認告訴人於本院所證情節較與常情事理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王義宏固稱只是投資股東,並未參與實際營運云云,然參宇超公司之股東金泊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被告王義宏當庭提出之委託書(分見偵卷第 118 頁、第 220 頁至第221頁)可知,金泊公司由被告許竣淞擔任董事,被告王義宏為股東外,另有龔興國、彭維誠雖為金泊股東,但該2 人於委託書上明載並未實際參與金泊公司業務之執行,又被告王義宏自陳與被告許竣淞在另一個農場認識,草創時期是太上能源科技公司,其有匯款100 萬元至太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後來另外成立宇超公司,是太上能源公司股份後來轉成宇超公司股份等語(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07 頁反面),參前開被告王竣淞稱籌備時期很多事由被告王義宏處理等情,且依前述被告王義宏復自陳事先知道匯款金額,告訴人3 次匯款,被告王義宏均有在場,或搭載被告丁樹蘭至宇超公司與被告許竣淞見面,或由被告許竣淞交付被告王義宏50萬元轉匯予被告丁樹蘭,實難認被告王義宏僅為一投資股東,而對被告丁樹蘭與被告許竣淞前開詐欺犯行毫不知情且未參與。 ㈣基上,堪認被告丁樹蘭、王義宏以宇超公司將以恆力發電機組因泰國訂單生產獲利惟需營運資金為由,將實際所需投資金額故意加計被告丁樹蘭需得款項後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 次共700 萬元,被告丁樹蘭並分次取得議定款項共250 萬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樹蘭、王義宏所涉上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樹蘭、王義宏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另增訂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丁樹蘭、王義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適用被告丁樹蘭、王義宏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丁樹蘭、王義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樹蘭、王義宏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引法條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當庭諭知予被告就此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樹蘭、王義宏就犯罪事實一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之2 次犯行,係接續實行同一詐欺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行為完成時間為103 年6 月27日),僅論以1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丁樹蘭、王義宏與許竣淞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即以三人以上共同犯罪為加重構成要件,判決主文不再贅載「共同」)。被告丁樹蘭、王義宏就上開3 次犯行,時間有間隔,實施詐術事由不同,認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丁樹蘭前有詐欺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營生獲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前揭詐欺方式,從中獲得高達250 萬元之利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惡性實屬非輕;然酌被告丁樹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義宏於本案亦居於關鍵地位,犯後否認犯行、更迭其詞,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態度不佳,併酌被告王義宏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且依卷內資料,未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復念及本案已由被告丁樹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填補,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丁樹蘭並同意給被告丁樹蘭緩刑,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又衡被告丁樹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已70多歲、離婚,與子女已無聯繫,不識字、現無謀生能力亦無收入,靠朋友接濟維持生活,且罹患重度慢性腎臟疾病、高血壓、痛風、貧血,需坐輪椅行動,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 頁),被告王義宏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子女,配偶亦有工作,2 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四及大三,亦有打工等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丁樹蘭前於66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念其一時失慮,因年邁、生活窘迫方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丁樹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丁樹蘭自告訴人投資宇超公司700 萬元款項中,所詐得之250 萬元,業經被告丁樹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被告丁樹蘭住處之全部擺飾、礦石、珠寶等抵償250 萬元,被告丁樹蘭業於107 年1 月15日已交付部分,並將另外約定時間取回其他部分等情,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就被告丁樹蘭詐得部分均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王義宏部分,因告訴人係將700 萬元匯至宇超公司,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王義宏個人有何犯罪所得,從而無法據此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