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06、7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宏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鄭文宏為宇本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圭樟之司機,羅苑菲(業經通緝)則為林圭樟之秘書。詎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羅苑菲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永寶保險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寶保險櫃公司),以有保險櫃需要開鎖之虛偽理由,與該公司維修員約定於當日15時至林圭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7 樓之居所開啟保險櫃,並留下鄭文宏之行動電話號碼佯裝為林圭樟之行動電話號碼,供永寶保險櫃公司維修員聯繫,復於同日15時前之某時許,利用陪同林圭樟自前開居所離去之機會,刻意將該居所大門虛闔,及將該處地下室入口之遙控器放置於前址1 樓入口處之花圃內。而鄭文宏按羅苑菲指示取得前開搖控器後,隨即經由地下室搭乘電梯上至7 樓,並擅自開啟上揭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林圭樟之該址居所。於同日15時許,不知情之永寶保險公司維修員周賢德、楊恭宇與佯裝為林圭樟之鄭文宏取得聯繫,並進入該處為鄭文宏開啟林圭樟之保險櫃後,鄭文宏乃徒手竊取該保險櫃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寶璣廠牌型號3797號手錶1 只(價值300 萬元,下稱寶璣手錶)、勞力士廠牌型號18389 號手錶1 只(價值120 萬元,下稱勞力士手錶)、格拉蘇蒂廠牌型號00000000000 號手錶1 只(價值70至80萬元,下稱格拉蘇蒂手錶)得手,並於翌(26)日將竊得之前開物品與羅苑菲分贓(上述現金及手錶,除羅苑菲取得之寶璣手錶外,均經歸還予林圭樟)。嗣林圭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圭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文宏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0、7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圭樟指述之遭竊情節,及共同被告羅苑菲於警詢中陳稱之竊盜分工情形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06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至8 、22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1至13頁),並經證人即永寶保險公司維修員周賢德、楊恭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24頁、偵卷㈡第3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永寶保險公司服務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㈡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羅苑菲共同謀以上述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進入其前址居所並竊盜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羅苑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羅苑菲共謀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利外,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將10萬元現金、勞力士、格拉蘇蒂手錶歸還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7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㈠第9 頁、偵卷㈡第17頁;本院卷第20頁),又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且尚須撫養父母之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歸還部分物品,詳如前述,可見其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㈢經查,被告與羅苑菲所共同竊得之上揭財物,其中10萬元現金、勞力士、格拉蘇蒂手錶業經歸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寶璣手錶1 只,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陳稱該只手錶係由羅苑菲取去典當得款110 萬元,其並未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羅苑菲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見偵卷㈡第5 頁),並有當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則此部分即屬羅苑菲因本件竊盜犯罪所獨得之財物,依前開說明,亦無從就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