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上雲 選任辯護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上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上雲原係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紫京城公司)及紫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紫晶物業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仲介蔡國樑向告訴人楊羽庭佯稱:其在中美洲哥斯大黎加、宏都拉斯等處均有經營事業,每年約有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收入,且尚有美金600萬元之放款,係有資力之人,且購買土地係作為開發觀光飯店之用,因此商請告訴人同意於被告先僅支付500萬元之頭期款後,即將 其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其餘款項則由被告簽發本票分期支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99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4,95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並約定被告得僅先支付500萬元之頭期款與27 萬元之利息後,告訴人即將本案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紫京城公司名下,其餘款項則由被告簽發金額為650萬元、1,350萬元、2,450萬元、347萬元,到期日為100年2月28日、100年2月28日(起訴書均誤載為100年10 月28日)、101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之本票4紙作為清 償交付告訴人之方式。惟於100年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10月28日)屆期後,經告訴人提示上開金額650萬元、1,350萬元之本票,均不獲兌現,被告又思及延票拖延支付 買賣價金之時間,表示其子何慕義及紫京城公司將與被告擔任共同發票人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他,雙方再於100年5月13日簽立補充條款,約定由被告為告訴人清償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餘額1,3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1,620萬元),並簽發金額為2,450萬元、347萬元、65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3紙作為履行買賣價金之擔保,以換取延遲清償債務之時間。後與林基成、陳文欽(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於102年9月23日在本案土地上設定不實之4,800萬元高額抵押權予林基成,復於102年1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15日)在本案土地上設定不實之1,800萬元高額抵押權予陳文欽。其後再於101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20日)成立自任負責人之紫晶物 業公司,隨即於101年12月28日將本案土地過戶予紫晶物業 公司,以上開方式脫產,使告訴人無法以本案土地為求償之標的。嗣101年12月31日上開本票屆期後,經告訴人提示仍 不獲兌現,告訴人乃於102年8月16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2年9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由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5598號案件偵查。詎被告企圖閃避刑事責任,於該案偵查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早於103年10月間即與千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陽公司)之總經理王士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竟向告訴人佯稱絕不出售本案土地以示誠意,並稱飯店已經著手進行,復出示由紫京城公司與中國地區某四川旅行社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為憑,而佯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同意交付金額為1,000萬元之銀行本票及以紫晶物業公司 所簽發金額為200萬元、30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2月15日 、104年6月1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之支票2紙,另買賣價金餘款1,600萬元加計利息347萬元共計 1,947萬元部分,則由紫晶物業公司與被告之配偶曾真雀(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及紫晶物業公司簽發同額支票1紙(發票日為106年10月31日)支付為條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 月17日),與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並同意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民事本票裁定之聲請及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紫晶物業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訴訟,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5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月5日確定。然告訴人收取上開支票 後,將上開支票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託收時,該銀行承辦人員發現印鑑不符,通知告訴人,始發現被告刻意以非紫京城公司發票章蓋於上開支票,告訴人因而心生警覺,乃要求被告重開支票,被告並於103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16日)與告訴人簽訂增補和解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將上開金額30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6月10日之支票1紙交還被告,被告再行交付金額30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6月10日之 支票1紙,告訴人並將前開金額1,947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均交還被告,另由被告與其配偶曾真雀簽發金額347萬元、800萬元、8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106年10月31日、 106年10月31日之本票3紙及支票3紙交付告訴人,被告並承 諾登記於紫晶物業公司名下之本案土地,非經告訴人同意,或被告已依約清償所有買賣價金之前,被告不得將本案土地移轉予他人。惟被告旋於104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月25日),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千 陽公司(負責人劉信忠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於105年1月19日,由千陽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于大鈞(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且因其上已設有前開高額抵押權,致告訴人之債權已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10 月30日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紫京城公司,復於100年5月13日簽立補充條款,並於101年12月28日將本案土地移轉過戶予紫晶物業公司,又於 102年9月23日、102年11月8日在本案土地上設定不實之 4,800萬元、1,800萬元高額抵押權予林基成、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負責人為陳文欽),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6日 以103年度偵字第55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月5日確定。嗣該署檢察官以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告訴人再度提起告訴,始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前,即已洽商出售本案土地事宜,告訴人已無以本案土地追償之可能,卻刻意隱瞞上情,再度以簽發遠期支票、本票為幌,而與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內容,認屬本案之新證據為由,據以再行起訴。經核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王士強、于大鈞之證述及103年11月7日和解協議書、103年12月15日增補和解協議書,乃前案未經 發現之新證據,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再 行起訴,合於法律規定。至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固經記載於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中,惟通篇不起訴處分書均在論述詐欺取財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並未論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尚難認此部分業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亦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國樑、楊博顯、王士強、于大鈞、張維銘、蕭傳弘、李成功、林基成之證述、99年10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0 年5月13日補充條款、103年11月7日和解協議書、103年12月15日增補和解協議書、被告簽發金額1,350萬元、650萬元、2,450萬元、347萬元,到期日為100年2月28日、100年2月28日、101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之本票4紙、被告簽發金 額2,450萬元、347萬元、650萬元,到期日均為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3紙、發票人紫晶物業公司,發票日為104年6月10 日、106年10月31日、103年12月15日,金額300萬元、1,470萬元、20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之支票3紙、千陽公司與紫晶公司之104年1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795號民事裁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土地99年以後之全部登記案件影本、水野株式會社代理人與紫京城公司簽署之備忘錄、被告個人收支概況說明、103年3月1日被告與蔡國樑之錄音對話紀錄光碟暨譯文、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和解協議書、增補和解協議書,並開立本票、支票用以支付價金,及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紫京城公司後,再過戶予紫晶物業公司,嗣出售予千陽公司,又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基成、陳文欽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其有依約支付本案土地之價金,目前所有本票、支票都有兌現,只剩下尾款1,600萬元尚未清償,當初其有跟告訴人說要蓋飯店,雙方 約定等飯店蓋好,其再支付尾款,為了讓飯店比較大,房間比較多,更有經濟價值,其申請容積移轉,但申請容積移轉過程延宕數年,等容積移轉許可後才能申請建造執照,後來雖然容積移轉和建造執照都取得了,但過程中花費太大,資金壓力很大,其想直接拿現金支付給告訴人,不想繼續經營飯店,所以才將本案土地出售給千陽公司,其將本案土地過戶給紫晶物業公司,是會計師建議可以節稅,由紫晶物業公司將本案土地出租給紫京城公司,以收取租金而節稅;因林基成介紹貸款金主,要求其設定抵押權,林基成說要找金主借給其4,000萬元,所以再加2成設定抵押權,後來沒有介紹成功,就把抵押權塗銷,上正公司要投資其蓋飯店,要求其設定抵押權,才願意給其資金,上正公司要投資其1,500萬 元,所以再加2成設定抵押權,但後來並未借資金給其,就 把抵押權塗銷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紫京城公司及紫晶物業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將本案土地以4,95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支付500萬元之頭期款與27萬元之利息後,告訴人即將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紫京城公司,被告並簽發金額為650萬元、1,350萬元、2,450萬元、 347萬元,到期日為100年2月28日、100年2月28日、101年6 月30日、101年6月30日之本票4紙交付告訴人。被告與告訴 人復於100年5月13日簽立補充條款,被告為告訴人清償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1,350萬元,並簽發金額為2,450萬元、347萬元、65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3紙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則交還被告之前開立之同額本票予被告。被告後於101年12月28日將本案土地過戶予紫晶物業公司 。被告另於102年9月23日在本案土地上設定4,800萬元之抵 押權予林基成,復於102年11月8日在本案土地上設定1,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文欽擔任負責人之上正公司。被告與告訴人又於103年11月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被告並交付金額為 1,000萬元之銀行本票、紫晶物業公司所簽發金額為200萬元、30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2月15日、104年6月1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之支票2紙、紫晶物業公司 與被告之妻曾真雀共同簽發金額為1,947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及紫晶物業公司所簽發金額為1947萬 元、發票日為106年10月31日之支票1紙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則交還被告之前開立之同額本票予被告。被告又於103年12 月16日與告訴人簽訂增補和解協議書,並簽發金額為300萬 元、發票日為104年6月10日之支票1紙,及被告與其妻曾真 雀共同簽發金額為347萬元、800萬元、800萬元,到期日為 105年12月31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之本票3紙及支票3紙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則交還被告之前開立之同額 本票及支票予被告。被告嗣於104年1月15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千陽公司,千陽公司再於105年1月19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于大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9457號卷第25至27、67至69頁,103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一第99至101、125、126、452至454頁 ,104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一第17、18頁,104年度他字第 5832號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103年度偵字第 5598號卷一第16至18頁,104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一第20、21頁,本院卷第142至145、164至166頁),並經證人蔡國樑、李成功、楊博顯、王士強、于大鈞、林基成、陳文欽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3年度偵字第5598 號卷一第99至101、121至123、127至129頁,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61、62、68、69、71至73、82至85頁,104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二第3至5頁,本院卷第167至170、225至233頁),復有99年10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票影本、100年5月13日補充條款、紫京城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8日花地所登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03年11月7日和解協議書、103年12月16日增補和解 協議書、臺北富邦銀行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本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簽收單影本、本票簽收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支票查詢資料正本暨支票存根聯、104年1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0日花地所登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本案土地全部登記案件、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存卷可考(見102年度他字第 9457號卷第4至20頁,103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一第11、53至95、139至143頁,103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二第45頁反面, 104年度他字第5832號卷第29頁,104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 一第32至36、39至59、125至130、139至357頁,104年度偵 字第16550號卷二第8至15、33、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件應審究者,就詐欺取財部分,係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被告設定抵押權予林基成、上正公司有無不實。 ㈡詐欺取財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支付頭期款後,並未按期支付後續價金及尾款云云。惟99年10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記載:「雙方合意,甲方(即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如建商尚未完工交屋或甲方之貸款銀行尚未核貸前,本票延後暫不兌領,惟甲方仍須照原約定年息10%支付應負 擔之利息;雙方合意,甲方開立之本票1,350萬元整,原乙 方(即告訴人)簽收之本票,今乙方返還予甲方,於簽立本特約條款即收回本票,不另立收據,惟甲方須負擔乙方貸款之利息,自100年2月28日起至甲方清償乙方之貸款日止。」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一第3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固有開立金額為650萬元、1,350萬元、2,450萬元、347萬元,到期日為100年2月28日、100年2月28日、101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之本票4紙,惟告訴人當場返還金額為1,3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且雙方既約定被告飯店興建完成或銀行尚未核貸前,告訴人不得兌領本票,足認前開本票之清償期已因雙方合意而延期至被告飯店興建完成或銀行核貸後,是縱被告並未於前開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支付價款,核無違約之情事。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100年5月13日補充條款時,雙方約定被告最遲於100年5月17日代為清償告訴人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且被告已於100年5月17日清償前開貸款本息,有該補充條款、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6年6月6日花 二信發字第1060342號函暨其檢附告訴人貸款1,350萬元之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一第37頁,本院卷第93至106 、253頁)。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簽立和解協議 書時,所交付金額為1,000萬元之銀行本票、金額為200萬元、30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2月15日、104年6月10日之支票2紙、金額為1,947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金額為1947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0月31日之支票1紙,其中前開1,000萬元之銀行本票、200萬元之支票均有兌現;暨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簽訂增補和解協議書時,所 交付金額為30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6月10日之支票1紙,金額為347萬元、800萬元、8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之本票3紙及支票3紙,其中前開300萬元、347萬元之支票亦均有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63頁、 142頁反面)。則被告除支付頭期款外,亦已為告訴人清償 1,350萬元之貸款及其利息,並另外支付價金1,847萬元,縱目前尚餘價金1,600萬元尚未支付,仍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惡 意不支付價金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與告訴人簽立100年5月13日補充條款時,固有開立金額為2,450萬元、347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2紙,且補充條款第2條記載 :「甲方重新開立本票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金額為2,450萬元整及347萬元整交由乙方簽收保管;雙方合意,如建商 營造工程尚未完工交屋予買方、貸款銀行尚未核貸予買方前,上述本票2,450萬元整及347萬元整暫不兌領(但最後延款期限為102年12月31日,在延款期限內依年息5%計算利息, 如甲方逾期未完成前開交屋及核貸條件,則任由乙方行使票據權利)。」有該補充條款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37頁),而經雙方約定上開本票之最後延款 期限為102年12月31日。被告雖未於前開期限內支付價款, 然被告購買本案土地後,於99年間與維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昌公司)洽談合建飯店事宜一情,有合作興建飯店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被告又於100年5月20日與賴色美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賴色美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號土地,並由賴色美於100年6月1日向花 蓮縣政府提出容積移轉之申請,嗣於102年4月14日以紫晶物業公司名義向黃培佑購買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 並於102年7月25日申請許可容積移轉,另於102年9月17日委請東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規劃前開容積移轉之申請事宜,花蓮縣政府則於103年2月27日同意容積移轉之申請,並於103 年5月8日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等節,有100年5月20日協議書、102年4月14日買賣契約書、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作業委託簡約、花蓮縣政府100年8月30日府建計字第1000153851號函、102年8月16日府建計字第1020138337號函、103年2月27日府建計字第1020229653號函、103年5月8日府建計字第 1030074983號函暨其檢附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被告又於102年間委託歐 陽昇建築師辦理飯店興建事宜,歐陽昇建築師並於102年12 月10日向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繳交213萬元之建造執照保證金 ,花蓮縣政府於103年8月19日核發建造執照,被告復於103 年10月9日與歐陽昇建築師事務所合作之承攬廠商鎧瑞實業 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等情,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工程合約書、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存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一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於99年購買本案土地後至103年間,均陸續從事洽談合 建、申請容積移轉、申請建造執照、洽談施工等有關飯店興建之準備事宜,堪認被告所辯其購買本案土地係為興建飯店一情,係屬真實,縱其嗣後有遲延支付價金之情事,亦係因飯店興建過程不順利,導致資金周轉不靈,核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難認其於購買本案土地時即有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資力云云。然證人楊博顯即辦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以4、5億元購買臺北市忠孝東路之房屋,其為被告何上雲辦理產權過戶事宜,被告當時貸款額度很高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5598號卷一第121、122頁);證人蔡國樑即本案土地買賣之介紹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間購買臺北市忠孝東路之大樓,當時被告給其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核貸資料,被告可以貸到4億9,000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一 第100頁反面、122頁反面)。堪認被告購買本案土地時,其信用及資力情況尚稱良好,自無法以其購買本案土地後無法按期付款,即反推其於購買本案土地時即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3.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將本案土地過戶予紫晶物業公司,使告訴人無法求償云云。惟證人蔡淑菁即設立紫晶物業公司之會計師於偵查中證稱:其為紫京城公司及紫晶物業公司辦理公司登記、帳務處理、稅務申報,紫京城公司於99年間購買土地,被告表示於101年間要蓋飯店,並將土地出售予紫晶物業 公司,由紫晶物業公司去蓋飯店,紫京城公司再向紫晶物業公司承租飯店,現在很多飯店都是業主向地主承租,其認為稅務上並無違法,變成比較單純,由紫晶物業公司收租金,由紫京城公司經營飯店,紫晶物業公司有先支付一部分款項予紫京城公司,其餘款項先掛應付帳款,迨紫晶物業公司將飯店蓋好有收入後,才會支付尾款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5598號卷一第156、157頁),核與被告所辯係為節稅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過戶予紫晶物業公司一情相符。參以紫晶物業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支付700萬元予紫京城公司,以支付本案土地價金乙節,有紫京城公司轉帳傳票影本附卷可憑(見 103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一第177頁)。足認被告將本案土地由紫京城公司出售予紫晶物業公司,係基於合法之節稅考量,並已支付部分價金,縱被告嗣後因興建飯店未成功而無法繼續支付後續價金予紫晶物業公司,仍不能率論被告出售本案土地予紫晶物業公司時係出於詐害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4.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不會出售本案土地,嗣後卻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千陽公司云云。而103年12月16日增補和 解協議書第3條固記載:「雙方買賣之本案土地,目前登記 在紫晶物業公司名下,被告承諾,非經告訴人同意或被告已將本增補和解協議書所定被告應為之給付全部付清,不得再行移轉予他人。」有該增補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見104年 度偵字第16550號卷一第47、48頁)。惟證人蔡國樑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該條係其要求而列入,為保護告訴人,當時被告希望刪掉,但告訴人要求,被告才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證人李成功即簽立增補和解協議書時之在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簽立增補和解協議書時,原本有數條限制被告處分本案土地,但被告不接受,後來才簡略成第3 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證人楊博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條是告訴人堅持要放進去,後來被告也只好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堪認增補和解協議書第3條規定並非被告主動提出,而係告訴人要求下,被告始不得不同意,難認被告有積極向告訴人詐稱其不會出售本案土地之行為,縱被告嗣後並未依照該條規定,仍出售本案土地,亦僅屬違約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難遽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積極行為。 5.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刻意在支票上蓋錯印章云云。然被告經告訴人告知金額為300萬元、1,947萬元,發票日為104年6月10日、106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蓋錯印章後,又簽發金額為 300萬元、347萬元、800萬元、80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6月10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之 支票4紙,並在其上蓋用正確印章,且其中已屆期之前開300萬元、347萬元支票亦均有兌現等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63頁、142頁反面) 。足認被告並無拖欠債務之意,在缺乏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不能遽認被告蓋錯印章之舉係出於惡意。 6.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證人林基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蓋飯店,要其找金主借款4,000萬元,其說要先設定抵押權比較好找,後來找不到金 主就塗銷了等語(103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二第43、44頁) ;證人陳文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上正公司要賣營造牌,柯太郎要買,因柯太郎與被告有接觸,有意拿錢參與被告的開發案,柯太郎為避免損失,要被告設定抵押權,但柯太郎後來沒有向金主借錢成功,就沒錢付給被告,也無法買上正公司的牌照,其不知道柯太郎打算借給被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被告所辯林基成為其介紹貸款金 主,上正公司投資其開發飯店,故設定抵押權予林基成、上正公司等語相符。又證人楊博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務上抵押權設定金額與借貸金額不會相同,銀行固定是貸款金額加2成為抵押權設定金額,民間就看當事人財務狀況設定抵 押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則林基成既打算找金 主貸款4,000萬元,其抵押權設定金額為4,000萬元加2成即 4,800萬元,且上正公司既有意投資被告1,500萬元,其抵押權設定金額為1,500萬元加2成即1,800萬元,均核與民間借 貸及抵押權設定之實務做法一致。佐以前開抵押權於金主無法借款給被告後,均已塗銷乙情,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二第8至17頁 ),堪認被告設定抵押權予林基成、上正公司確係因其等轉介金主貸款予被告,自難認被告設定抵押權及抵押權設定金額有何不實之情形,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