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德 選任辯護人 張晴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仁德明知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底某日至104 年12月3 日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透過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快遞服務,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富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該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時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致電黃博鴻、黃宜蓁、陳招如,假冒黃博鴻等之同事、朋友或家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要求黃博鴻等匯款供週轉,致黃博鴻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葉仁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黃博鴻、黃宜蓁、陳招如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博鴻、陳招如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告訴人黃宜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偵字第8447號卷第14頁、第19頁、第25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447號卷第32頁、第35頁、第36頁、第85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富立公司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陳小姐」,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有人打電話跟我說,因為之前我被詐騙辦理門號,每支可能退款9,000 元,我當時被詐騙了8 、9 個門號,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辦理退款,因為1 張提款卡可以退3 萬多元,所以要提供二張提款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確實是遭詐騙集團騙稱每支門號可得9,000 元,但需提供金融卡經審核,被告提供後對方完全沒有聯繫,被告還在104 年12月7 、8 、10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小姐詢問上開審核結果為何,被告主觀上不能確實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卡可能遭不法之使用,且本件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其理解能力顯著低於一般人,且因前次已遭詐騙因而辦了許多門號,家人才將其證件代為保管,故本件被告主觀上確無能力預知所提供之金融卡將為詐騙集團不法使用。又依據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係於104 年12月3 日以WebATM方式申請網銀,然該時間點被告早已將金融卡寄出,自不可能是被告所申請,又依回函顯示係由不知名人士利用網路銀行將告訴人等之金錢轉至陳柏諺帳戶後即遭人領走,足見告訴人等之金錢亦非被告所領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1月底某日至104 年12月3 日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透過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快遞服務,將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收件人為「林'S」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4日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447號卷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對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博鴻、黃宜蓁、陳招如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見偵字第8447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復有告訴人黃博鴻、陳招如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告訴人黃宜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偵字第8447號卷第14頁、第19頁、第25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447號卷第32頁、第35頁、第36頁、第8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實均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一節,亦堪認定。 (三)綜合上開(一)、(二)之事實,被告確有以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快遞服務,記載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收件人為「林'S」後,將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至上開地址為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收受;嗣上開二帳戶即遭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得逞,依上開被告上開行為之外觀,確可認為係屬幫助行為,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仍需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轉帳及取款使用,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存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始能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1.經查,被告所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其上記載之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有該收執聯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447號卷第53頁),而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確於104 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曾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電信業者名義佯稱協助民眾追討解約賠償金、返還多繳之電信費用及解約金,以詐騙民眾之帳戶資料,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為詐騙電話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4 、2061、50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98、1782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9、2197、28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07、2602、59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6、1577、1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頁至第34頁反面、笫36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核與被告所述遭詐騙所施用話術、情節類同。又查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障礙類別為智障,障礙等級為輕度,此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8447號卷第54頁),被告之智力功能確有弱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再觀諸前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對於上開以電信業者名義佯稱協助民眾追討解約賠償金、返還多繳之電信費用及解約金,用以詐騙民眾之帳戶資料之詐術,亦有智識正常之一般民眾輕忽上當受騙之情形,自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受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遭詐騙始交付始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2.再查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所載收件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為詹富誠遭人詐騙,於104 年11月4 日即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39、93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1、26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40頁至第46頁),足見上開門號行動早本案發生前之104 年11月4 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不利用於詐騙之中。又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仍積極主動於104 年12月7 、8 、10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辦理情形,此有被告所使用門號遠傳查詢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447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是依上情,自不能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因疏於提防因而輕忽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又因誤認係用以處理退款事宜,雖一再向詐騙人員詢問,仍遭詐騙人員誤導而遲未報案致延誤查獲時機。 3.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翻新、多變,以網路購物、徵人求才、代辦融資、小額借款等各種方法,詐騙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為自己犯罪工具之情事層出不窮並迭有所聞,詐騙集團手法層出不窮,無所不騙,非僅侷限於詐騙金錢款項而已,被害人等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編造之理由尚且輕易相信而交付款項,而被告又為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實難苛責被告未詳查即率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雖為詐欺集團所使用,然被告係遭該詐欺集團所詐騙而交付,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應堪信為真,自不能難僅憑告訴人被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犯嫌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難認有據,本院無從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6 年偵字第2892號)意旨略以:被告葉仁德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12月5 日晚間9 時4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趙德宇,並佯稱:網路上所購之物品,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下單錯誤,會分12次重複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2 萬9,978 元至上開帳戶。案經趙德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且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緊接時間內,基於相同之犯意所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地 點│匯入帳戶│被騙金額│ ├──┼───┼──────┼─────────┼──────┼───────┼────┼────┤ │ 1 │黃博鴻│104年12月2日│假冒黃博鴻同事林山│104年12月3日│彰化縣彰化市華│國泰世華│2萬元 │ │ │ │下午7時50分 │中致電黃博鴻,先表│下午3時許 │山路35號國泰世│銀行0545│ │ │ │ │至翌(3)日 │示已更換電話號碼,│ │華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 │ │ │ │下午2時35分 │再於翌日去電誆稱亟│ │ │號帳戶 │ │ │ │ │ │需13萬元資金週轉,│ │ │ │ │ │ │ │ │而向黃博鴻借款。 │ │ │ │ │ ├──┼───┼──────┼─────────┼──────┼───────┼────┼────┤ │ 2 │黃宜蓁│104年12月3日│假冒黃宜蓁住嘉義市│104年12月3日│南投縣草屯鎮碧│國泰世華│5萬元 │ │ │ │上午11時35分│之友人致電黃宜蓁,│下午1時44分 │山南路20號草屯│銀行0545│ │ │ │ │ │誆稱支票到期亟需現│ │碧山郵局 │00000000│ │ │ │ │ │金週轉,而向黃宜蓁│ │ │號帳戶 │ │ │ │ │ │借款。 │ │ │ │ │ ├──┼───┼──────┼─────────┼──────┼───────┼────┼────┤ │ 3 │陳招如│104年12月3日│假冒陳招如之子致電│104年12月4日│臺中市潭子區潭│中國信託│25萬元 │ │ │ │上午10時許至│陳招如,先表示已更│上午12時53分│興路3段42號潭 │銀行0314│ │ │ │ │翌(4)日上 │換電話號碼,再於翌│ │子加工區郵局 │00000000│ │ │ │ │午12時許 │日去電誆稱向友人借│ │ │1號帳戶 │ │ │ │ │ │款開立支票,如當天│ │ │ │ │ │ │ │ │未存入金額將會跳票│ │ │ │ │ │ │ │ │,要求陳招如匯款25│ │ │ │ │ │ │ │ │萬元支應。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