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1號 106年度易字第552號 107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璇 選任辯護人 郭以廷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1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358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胤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胤璇於女兒就讀臺北市私立○○實驗高級中學附設小學部( 下稱○○小學)期間,結識同為學生家長之劉嘉順、楊採錦及 方麗麗(下合稱劉嘉順等3人,分則逕稱姓名),然其為圖 私利,竟為以下犯行: ㈠、吳胤璇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劉嘉順表示陳文雄為其親戚,在苗栗從事果園產銷工作,有資金需求,願以月利率2%或3%之條件計算利息,對外尋求資金奧援,陳文雄並可交付支票以為憑據,詢問劉嘉順願否和其一同集資借款與陳文雄,劉嘉順因信賴吳胤璇,表示只要陳文雄能夠提供足額擔保即願意借款,其餘細節則委由吳胤璇處理,然吳胤璇對劉嘉順所稱須有擔保才願借款之條件均未予置理,而與劉嘉順一同自同年11月間起,接續多次借款與陳文雄,陳文雄則交付徐志浩或何思錡簽發之遠期支票以為清償,雙方以此模式,持續借貸關係至103年初。嗣陳文雄於103年2月間因周轉不靈,所交付之支票開始無法如期兌現,劉嘉順遂於同年3月3日再次向吳胤璇確認對陳文雄之債權是否確實已有足額擔保,然吳胤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劉嘉順佯稱陳文雄確實已提供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之擔保,借款絕無風險等語,再以劉嘉順就其他投資方案投入之金錢充作陳文雄給付之利息,使劉嘉順誤信其所借款項均有足額擔保且陳文雄資力尚可,並接續於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之日,以對應之「對話內容」欄所示之話術告知劉嘉順出借之款項均有足額擔保。待陳文雄於同年6月間,再次透過吳胤璇向劉嘉順借款之際,吳胤璇明知於同年3至5月間,陳文雄對於所交付之支票,要求延後提示之情形不斷出現,陳文雄之財務狀況已捉襟見肘,且陳文雄對於其與劉嘉順之債權,未曾提供足額擔保,甚至陳文雄並非果園產銷商,而係從事賭場投資之高風險事業,仍於同年月20日要求劉嘉順出資300萬元,作為貸與陳文雄之資金,但未將前揭借款風險等重要資訊如實告知劉嘉順,致劉嘉順對借款風險之評估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欲先扣除利息後之對應款項200萬、89萬2,000元匯入吳胤璇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吳胤璇自與劉嘉順間因上開合作共同出資對外放款之經驗,知悉劉嘉順均要求其先向借款人取得相當擔保後始願出資,為利用劉嘉順提供資金以賺取利息及供作自己資金周轉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12月起,向劉嘉順陳稱:其友人廖冀因經營利目達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目達公司)而急需資金,可簽發遠期支票,提供月利率2%之條件向外借款云云,經劉嘉順詢問是否有取得足額擔保時,吳胤璇明知廖冀除於每次借款時,提出以其子廖亦珉名義簽發之支票,填上該次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之總和為票面金額以供擔保外,並未提出其他足額擔保物,而其與吳胤璇間借款方式係由廖冀以交付其新簽發之支票以供清償前筆債務,且未將其持有擔保前筆債務之支票收回之方式,待還清如支票面額之款項後,再開票另行借款等情,竟向劉嘉順謊稱:已向廖冀取得足額擔保,借款與利目達公司絕無風險云云,致劉嘉順誤信為真,而自101年12月14日開始,陸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對應之款項共計2,169萬1,800元匯入系爭帳戶以出借與利目達公司,但劉嘉順於借款期間,除取得利目達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之利息外,僅陸續自吳胤璇處取得廖冀返還之部分本金。其間廖冀因再也無力向吳胤璇償還另積欠之1,000多萬元,乃於102年5月27日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吳胤璇,並將附表四編號3所示建物出售,扣除銀行貸款後,將餘款交與吳胤璇充為債務之清償,詎吳胤璇仍對劉嘉順隱瞞此情,並持續以利目達公司借款之名目,使劉嘉順持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對應之款項與吳胤璇以為出借廖冀之資金。迄至103年1月6日,廖冀之票據開始陸續遭跳票時,吳胤璇仍未對劉嘉順吐實,並接續挪用劉嘉順自己投資之款項佯以利目達公司名義返還部分本金,將詐得之款項供作己用(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吳胤璇於102年1月間,向劉嘉順表示其結識之代書何阡軒,因從事私人放款業務有資金調度需求,願以月利率2%之條件計算利息向吳胤璇借款,而詢問劉嘉順是否願意一同集資借款與何阡軒,劉嘉順依舊表示如借款有確實擔保即願意出借。嗣吳胤璇與何阡軒詳談後,2人因對利息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作罷。詎吳胤璇因當時自身有資金需求,明知何阡軒無意向其借款且未提供任何擔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劉嘉順隱匿上情並謊稱共同借款與何阡軒以賺取利息且已有設定擔保云云,致劉嘉順因對借款風險及對象評估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接續將 對應之款項共計501萬6,500元匯入系爭帳戶,吳胤璇取得款項後則挪為己用(下稱犯罪事實㈢)。 ㈣、吳胤璇為掩飾前揭巧立名目詐取劉嘉順款項之犯行,亟需取得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5月間,向劉嘉順謊稱:如與其各自出資500萬元共 同經營水果類事業,將可享10%月報酬率之鉅額利潤,一年 即可賺回一個資本額云云,致劉嘉順陷於錯誤,而於103年6月3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由吳胤璇成立「樂田鮮果農產行」(下稱樂田鮮果行)。然吳胤璇不但未提出其應擔負之500萬元投資款,亦無實際將劉嘉順提出之款項用於經營 農產事業,反自劉嘉順此揭投資款項中抽取部分佯裝陳文雄之還款,以誘使劉嘉順繼續放款與陳文雄,其餘部分則作為己用(下稱犯罪事實㈣)。 ㈤、吳胤璇、楊採錦、方麗麗及劉嘉順4人曾於102年間以每人各出資4分之1之比例,合資購買位在馬來西亞之預售屋2單位;嗣於同年11月間吳胤璇因與劉嘉順2人以各出資2分之1之比例,共同投資位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Quadro Residences」成屋(址設Unit no 0-0-0, No.0, Persiaran KLCC, 00000 Kuala Lumpur,Malaysia,下稱馬來西亞成屋),以收該屋出租或轉賣之利益,然其明知劉嘉順因先前共同投資購買預售屋之經驗,不欲楊採錦及方麗麗參與該投資案,是此項合夥關係僅存在其等2人間等情,然為利用楊採錦及方麗麗投入之資金充做自己之投資額或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1日某時,邀集楊採錦及方麗麗共同集資投資馬來西亞成屋,佯稱由吳胤璇、楊採錦及方麗麗3人各出資6分之1,而劉嘉順則出資2分之1,待購得馬來西亞成屋並完成裝潢後,即可出租,並依上開投資比例共同分配租金收益,其將代為轉交出資額與劉嘉順云云,致楊採錦及方麗麗均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並各自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對應之款項各307萬8,300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吳胤璇挪為己用(下稱犯罪事實㈤)。 ㈥、嗣因吳胤璇財務狀況每況愈下,劉嘉順見貸與廖冀所餘之本金始終無法回收,所持有由陳文雄交付之支票亦遭退票,經催促吳胤璇處理,吳胤璇卻屢次藉故拖延,且遲未依約支付相關利息,劉嘉順又於103年年底查悉樂田鮮果行之實際設 立資本額僅5萬元,而吳胤璇復無法交代款項之具體用途, 始知受騙;楊採錦與方麗麗則於104年間某日,與劉嘉順談 及投資馬來西亞成屋之事,經劉嘉順告知該合夥關係僅存在其與吳胤璇之間,與楊採錦與方麗麗無涉,且相關投資紅利已與吳胤璇所積欠之債務相互抵銷,故無投資紅利可再分配等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劉嘉順等3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亦即法院僅得就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即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事實),進行審判。告訴人劉嘉順及告訴代理人雖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審理範圍,應涵蓋劉嘉順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3日前借款與陳文雄之部分等語(106年度易 字第551號卷【下稱易551卷】六第335至349頁);然檢察官就本案起訴範圍僅記載陳文雄自103年2月下旬開始周轉不靈後,被告於同年6月間明知陳文雄財務狀況已捉襟見肘且始 終未提出足額擔保,仍隱瞞實情,並謊稱陳文雄已提出8,500萬元之擔保,代陳文雄向劉嘉順於同年6月23日商借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乙節,且陳文雄之財務狀況既於103年2月間發 生變化,被告復於103年3月、4月及6月間經劉嘉順詢問仍佯稱上情,並於同年6月23日再次要求劉嘉順提供資金,應係 基於獨立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難謂與上述主張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3日前之借款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引規定,此部分未經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告訴人劉嘉順及告訴代理人此揭主張,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吳胤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再爭執(易551卷一第68頁,易551卷二第117頁反面,易551卷三第4至6、65頁,易551卷七第119至141頁),本院審酌前揭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劉嘉順間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資金往來,且因投資馬來西亞成屋而收受告訴人楊採錦、方麗麗之資金並轉至劉嘉順名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行,辯稱:㈠劉嘉順部分,⒈他投入的資金我均 有轉給陳文雄及廖冀,我也有把利息錢吐出來,甚至還在103年6月以後代陳文雄償還部分金額,⒉我有要求陳文雄設定抵押權,因為陳文雄很難約,我當天在高速公路上臨時約到,手邊只有兒子胡竣的身分證,所以才把胡竣的身分證拿去統一超商影印後交給陳文雄辦理登記,⒊利目達公司確實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胡竣和我,非無擔保,⒋我雖然隱瞞何阡軒沒有借款的事實,但何阡軒確實因為作為代書而有借貸的業務需求,後來因為利息的問題才沒有談成,且所借350萬元已全部還清;㈡楊採錦及方麗麗部分,⒈我 跟她們及劉嘉順先前有一起投資過馬來西亞的預售屋,這次劉嘉順雖然要我不要讓楊採錦及方麗麗加入馬來西亞成屋投資,但102年11月11日我跟她們一起在看女兒的舞蹈比賽, 我有將劉嘉順的訊息跟她們說,因此她們在第一時間就知道了,本案事實上是我與楊採錦、方麗麗及劉嘉順4人共同投 資,且⒉楊採錦與方麗麗的投資額我都有轉交劉嘉順,方麗麗匯款之266萬200元之所以未立刻交付劉嘉順,係因劉嘉順同意暫借陳文雄1,000萬元3天,並收取利息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劉嘉順部分,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蓋⒈劉 嘉順與被告早於101年間即已開始合作向多人進行放款事業 ,倘劉嘉順所稱「借款的前提在於設定房屋抵押的擔保」屬實,何以僅有區區2筆債權有抵押權設定?且劉嘉順從未就 有無設定擔保向被告求證或索取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對於放款對象之信用評估毫無作為,可見其等放款本無設定擔保之前提,⒉被告與劉嘉順僅因小孩是小學同班同學才認識,之前根本毫不相識,劉嘉順之學經歷及社經地位又皆高於被告,衡諸日常經驗及商業慣習,其等是否有足夠深厚之互信基礎使劉嘉順完全配合被告之要求,自己無任何意見,顯非常人所能理解;㈡楊採錦及方麗麗部分,⒈投資馬來西亞成屋 之目的在於取得租金收益以支付投資預售屋之第2期款項及 賺取日後轉售之差價,被告將附表三資金轉交給劉嘉順時,預售屋第2期款項尚未發生而馬來西亞成屋也還未出售,劉 嘉順亦未否定被告有馬來西亞成屋2分之1權利,故被告縱隱瞞渠等投資乙事,亦未對楊採錦與方麗麗造成財產上損害,遑論被告於104年間即已通知劉嘉順關於渠等出資之事實,⒉ 馬來西亞預售屋及成屋之投資均係劉嘉順主動邀被告加入,但被告從未取得租金收益,⒊被告係得楊採錦與方麗麗同意並當面與劉嘉順溝通,投資馬來西亞成屋一事亦屬實在,楊採錦與方麗麗投入之款項確實用在購屋用途,本案被告只是隱名實際出資者身分,但投資金額並未減少,投資訊息及權利皆有告知楊採錦與方麗麗,故被告並未施以詐術,且無詐欺之主觀犯意,被害人亦未受有財產損害;㈢故本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劉嘉順等3人係因投資失敗方誣指被告 涉犯該等罪嫌,本案僅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紛爭云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自101年10月間,以陳文雄為其親戚,在苗栗從事果園產 銷工作,有資金需求,願以月利率2%或3%之條件計算利息,對外借款為由,邀約劉嘉順自同年11月起共同多次放款與陳文雄,陳文雄則交付徐志浩或何思錡簽發之遠期支票以為清償,雙方以此模式持續借貸關係至103年初;然陳文雄於103年2月間起周轉不靈,所交付以代清償之支票開始遭退票, 嗣同年3至5月間,陳文雄所交付之支票,屢次要求延後提示付款,陳文雄之財務狀況已捉襟見肘,劉嘉順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期將對應之款項接續匯入系爭帳戶內,但劉嘉順 所持有由陳文雄交付之支票終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易551卷五第330至333頁),核與證人 劉嘉順及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易551卷五第454至470頁、易551卷六第9至13、34至45頁),並有系爭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票據託收紀錄表各1份及卷 附徐志浩與何思錡簽發遠期支票13張可憑(104他5993卷【 下稱他5993卷】第316至328、364至366,106年度偵續一第7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75至86頁),首堪認定。 ⒉證人劉嘉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年10月間說她親戚 「苗栗客人」即陳文雄在苗栗經營水果大盤,類似家樂福、大潤發或全聯,需要資金周轉,邀我一同將資金借貸給陳文雄,當時我跟她說只要是正當生意,而且有足額擔保設定,可以協助她親戚度過難關,我認為因為是和被告各自分擔一半資金,又有足額設定擔保,所以才放心借款,月利率從最開始101年11月第1筆的3%,後面被告陸續說要調降利率,直接降到2%,甚至到1.8%、1.6%,最早陳文雄會拿徐志浩或何思錡簽發的支票給被告,我扣除利息後再把款項匯給被告,過程中我不會和陳文雄接觸到,我們之間同時會有好幾筆借款,直到103年2月28日徐志浩的支票被退票,我因而於同年3月3日追問被告如何保障我們資金,被告回答「我們都有多做設定,共達8,500萬元,且我們是姻親關係,不用擔心」 ,我們的對話紀錄中有記載「3700x2」意味著當時被告跟我說要一人出資一半,未兌現的金額就是7,400萬元,但被告 跟我說有8,500萬元的設定,因而叫我不要擔心;我所謂要 擔保設定是指房屋抵押設定,也就是可以保障我的本金安全,我問過被告,被告說是房屋擔保,她說沒問題,她來處理;之所以於103年2月28日有退票紀錄後仍於同年6月23日出 借289萬2,000元,是因同年6月13、16日我共收到212萬元,被告稱是陳文雄的還款與12萬元利息,但案發後經勾稽金流才發現,被告是拿我投資樂田鮮果行500萬元款項中的212萬元充當陳文雄的還款以讓我放心,同年6月23日借款前我其 實一直都有在跟被告確認是否仍在擔保設定之額度內;我於104年5月15日跟陳文雄第一次碰面,他就跟我說他實際上是經營賭場,從100年開始即與被告有資金往來,賭場102年財務日益惡化,案發後被告更要陳文雄配合串供、騙我他是經營水果大盤商及利率的事情等語(易551卷六第11至21頁) ,觀其證述內容詳實,核與證人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從事草莓或番茄等水果種植業、批發商等事業維生,只有賣紅棗,因投資朋友的賭場而自100年左右向被告借款 ,被告知道我借的錢是要拿去投資賭場,因為我有跟被告說借錢是為投資賭場,沒有說是要投資水果批發生意,我自102年底開始跳票、103年2月間周轉不靈,從103年6月15日開 始沒有支付利息,被告是從103年6月5日左右跟我說要提供 擔保,我沒有設定8,500萬的擔保給被告,只有在103年6月5日用我名下僅剩的1筆土地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給被告的兒子胡竣,這是不足額的擔保,被告事後有叫我跟劉嘉順說我是做水果批發,但我跟劉嘉順說是借錢投資賭場等語(易551卷五第454至470頁)大致相符;且參以卷附被告與 劉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明知陳文雄已周轉不靈、陸續跳票,仍於劉嘉順詢問後告以陳文雄之借款有足額擔保(附表五編號1-1至1-3),且始終知悉劉嘉順係要求以不動產為足額擔保方同意出借款項(附表五編號1-3),卻仍 對劉嘉順佯稱陳文雄無實質擔保之事,並隱瞞借款目的在投資賭場,甚且稱要繼續開發陳文雄投資鐵工廠之生意(附表五編號1-3)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附表五卷證索引欄),是劉嘉順此揭證述內容,應值採信。 ⒊再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2月開始周轉不靈,我跟吳胤璇往來幾乎都是使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雄帳戶)等語(易551卷五第466至46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並均自承:陳文雄除自己帳戶外,亦提供何思錡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何思錡帳戶)給我,這是我與陳文雄間匯款最常使用之帳戶等語(易551卷一第68頁,易551卷五第468至469頁),且被告雖於103年6月3日收受劉嘉 順投資樂田鮮果行之500萬元(詳犯罪事實㈣),並於同年月 13日及同年月16日自系爭帳戶共匯款212萬元至劉嘉順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嘉順帳戶)內,稱之為陳文雄之還款及利息,然於劉嘉順匯入該筆500萬元前,系爭帳戶餘額僅15萬9,094元,而於103年6月3日 至同年月13日間之10日內,系爭帳戶除該筆500萬元外,僅 有於同年月11日以現金存入1萬、1萬5,000元乙節,有渣打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劉嘉順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可證(他5993卷第247至302頁,106年度易字第552號卷【下稱易552卷】三第49至52頁,附表五編號5卷證索引欄),顯見陳文雄於該段期 間內已因周轉不靈而無法支付利息,被告卻將劉嘉順投資於樂田鮮果行之款項挪用部分佯為陳文雄支付之利息,以隱瞞陳文雄已無力支付利息及歸還本金之情,與前述被告佯稱陳文雄之借款已有足額擔保、隱瞞借款之目的並要求陳文雄配合串供等情相互勾稽,益徵被告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12月間,向劉嘉順以其友人廖冀因經營利目達公司急需資金,可簽發遠期支票,提供月利率2%之條件向外借款等語,劉嘉順遂自101年12月14日開始,陸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透過被告出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與利目達公司,但劉嘉順於借款期間,除利目達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之利息外,僅陸續自吳胤璇處取得廖冀返還之部分本金,詎103年1月6日起,利目達公司開始跳票,被告仍未告知劉嘉順廖冀周轉不靈之實情,迄至103 年12月8日仍向劉嘉順表示利目達公司即將還款等語,惟被告終究未能返還劉嘉順所餘本金1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易551卷五第330至336頁),核與證人劉嘉順及廖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易551卷六第27至31、39至45、112至128頁),且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劉嘉順帳戶票據託收紀錄表各1份可考(偵續一卷第56至57、75至86頁);又廖冀以廖亦珉之名義,於102年5月27日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擔保被告對利目達公司於同年月24日之借款債權,但廖冀因另積欠巨額款項,終將附表四編號3之房屋出售與謝曉華,扣除銀行貸款後之餘款交與被告充為債務全部清償後,該抵押權設定於103年3月14日因債務人清償而塗銷乙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易551卷五第330至336頁),復有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1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06月19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07月01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與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與附件各1份可佐(107年度易字第934號卷【下稱易934卷】三第69至114、149至176、189至209頁),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⒉證人劉嘉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1年11月間邀約我放 款給利目達公司時,有跟被告說要提供足額擔保設定,之後借款方式跟陳文雄一模一樣,是同時借好幾筆款,都是先預扣利息,但我收的支票都跳票,我不記得看過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的土地登記謄本,但上面記載於101年11月8日設定抵押權的金額跟借款數額不一樣,權利人不是我,我不認識胡竣,被告跟我說她老公是國泰醫院醫師,不是姓胡,她女兒姓吳,又說她兒子唸醫學院,又該等不動產於102年5月2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乙事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與被告共同於102年5月24日與利目達公司簽約並借款1,00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15筆款項都是我個人出資借給利目達公司, 不含被告出資,因為我以為我跟被告是出資一人一半,所以我以為實際出借給利目達公司的款項應該是附表二編號2的 兩倍,設定擔保也應該是附表二編號2數額的兩倍,才是足 額擔保等語(易551卷六第28至31頁),復稽諸卷附被告與 劉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劉嘉順於102年9月8日被告詢問有無各放款150萬元之意願時,即與被告確認是否有設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被告並回以「會超額喔」(附表五編號2-1),劉嘉順隨即於同年月11日 匯款144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又於102年10月17日邀約劉嘉順各借款300萬元與廖冀,劉嘉順亦回覆重要的是有無設定 抵押權、抵押權額度以及廖冀是否有「對等」的擔保品(附表五編號2-2),並於同年月21日匯款274萬6,000元至系爭 帳戶,嗣利目達公司簽發之支票於103年1月6日跳票後,被 告仍以「有設定」安撫劉嘉順(附表五編號2-3),且被告 以代書何阡軒名義借款時,劉嘉順亦表示「如果利目達的額度,部分移到代書是很ok的」(附表五編號2-4)等情,此 有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按(附表五 卷證索引欄,他5993卷第247至302頁),足見被告始終知悉劉嘉順放款與廖冀之前提係債權有設定抵押權之擔保,且擔保物之價值須與債權額度相當,劉嘉順因而始答應與被告各出資一半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⒊就劉嘉順放款與廖冀之債權究竟有無足額擔保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附表四之不動產於101年11月8日登記予胡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劉嘉順無關,我指的足額擔保是第2次登記1,200萬者,卷附登記日期102年5月27日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記載之標的即為足額擔保之標的等語(易551卷七 第248至249頁);然考諸附表四之不動產於102年5月27日登記之債權額除並非1,200萬元外,其設定之權利種類為普通 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總金額1,000萬元、擔保範圍乃「義務 人兼債務人於102年5月24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附表四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可按( 易934卷三第198頁),而劉嘉順於102年5月24日並未匯款與被告,且劉嘉順雖有於同年月29日匯款220萬7,500元與被告乙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佐(他5993卷第247至302 頁),但該交易日期及金額規模亦顯非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27日擔保之對象;況普通抵押權具發生上之從屬性,所擔保者為已發生之特定債權,不及於未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是該次設定顯不足以擔保劉嘉順於102年5月27日後陸續出借與廖冀等款項,堪認被告就劉嘉順出借與廖冀之款項,並未依劉嘉順指示設定足額擔保,卻仍持續收取劉嘉順之匯款。 ⒋又證人廖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101年開始向被告借款, 借款金額實際上僅有幾百萬,不可能到3、4,000萬元,我都是付利息,時間到再換票,將到期的支票拿回來再開新的支票給她,大概是以開新票的方式清償前債務,債務總額永遠在1,000萬以內,我於借款時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給被告,該不動產值3,600萬,銀行只拿1,800萬,這就是足額擔保,至於胡竣是誰我不認識,最後我付不出錢,把附表四編號3之房屋賣給謝曉華,被告就把謝曉華買 受該不動產的價金約1千多萬拿去抵償我欠她的借款,被告 說她後面有個金主「劉老闆」,我一開始以為是錢莊,又我不知道被告向劉嘉順取得的金額合計2,169萬1,800元,我都是用票換票,我不可能借這麼多錢,正常來說我是用新票去借,舊票要還給我,後來我出事後,被告後面的票都沒有還給我,就是她扣在手裡,就是這樣才會有幾千萬,我房子也沒有那麼值錢,殘餘價值不到1,000萬,她也沒4,000萬可以借我等語(易551卷六第114至118頁),足徵被告除隱瞞廖 冀之借款無足額擔保乙事外,更持廖冀開立用以清償舊債務之新支票向劉嘉順佯稱為新借款需求,使劉嘉順陷於錯誤後持續匯款,最終劉嘉順所匯款項合計2,169萬1,800元,已遠逾廖冀實際借款之數額,亦屬明確。 ⒌是以,被告明知廖冀之借款無足額擔保,且係以新簽發之支票清償舊債務,亦即廖冀實際之借款數額並非全部票據金額加總,仍對劉嘉順隱瞞借款風險及虛增廖冀借款之數額,使劉嘉順陷於錯誤而陸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所為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為灼然。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1月間,向劉嘉順表示其結識之代書何阡軒,因從事私人放款業務有資金調度需求,願以月利率2%之條件計算利息向被告借款,而詢問劉嘉順是否願意一同集資借款與何阡軒,劉嘉順依舊表示如借款有確實擔保即願意出借。惟被告經與何阡軒詳談後,2人因對利息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何阡軒即放棄向被告借款,詎被告因當時自身有資金需求,在未告知劉嘉順上情,亦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向劉嘉順表示共同借款與何阡軒以賺取 利息,要求劉嘉順支付對應之款項,而劉嘉順亦如數支付附表二編號3之金額與被告,嗣因被告財務狀況每況愈下,因 而無立依約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551卷五第331至332頁),核與證人何阡軒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10518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且有附表五編號3-1之LINE對話紀 錄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考(附表五卷證索引 欄,他5993卷第247至302頁),自堪認定。 ⒉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原本是代書有業務上需要,因為利息過低,就沒有借代書了,錢就我自己來使用,我在利目達、陳文雄那邊因為欠錢、很吃緊,就使用這筆錢來支付利息等語(偵10518卷第19頁),則其誆稱代書何阡軒有借款需 求以詐得劉嘉順款項乙事,已甚為顯著;且證人劉嘉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1月宣稱有一位叫何阡軒的代書有資金需求,邀我一起放款給他,我的答覆跟先前都一樣,只要是正當生意及足額擔保設定就可以,被告說何阡軒是土地代書,可能是房款相關借貸,基本上是借錢給何阡軒,就我的理解是代書的客人繳不出房貸所以向代書借款,直到105年6月我提告以後才知道實際上跟我借款的其實是被告而非何阡軒等語(易551卷六第21至24頁),併參以附表五編號3-1被告與劉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實始終對劉嘉順佯稱借款人為「何代書」,並於103年2月10日劉嘉順將24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於同日分別將200萬、23萬7,500元轉匯入陳文雄帳戶,而於劉嘉順此揭匯款前,系爭帳戶 餘額僅717元等節,有附表五編號3-1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考(附表五卷證索引欄,他5993卷第247至302頁),顯見被告確係以佯稱何阡軒欲借款且 有擔保之方式,取得放款與陳文雄之資金,甚將劉嘉順自己匯出之款項充作陳文雄與廖冀之還款,其虛捏借款人之名義及借款之目的,以取得劉嘉順之款項以填補資金缺口,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劉嘉順稱:如共同經營水果類事業,將可享每月10%報酬率之鉅額利潤,一年即可賺回一個資本額,劉嘉順因而答應,並依約定於103年6月3日匯款500萬元與被告,由被告成立樂田鮮果行,而被告始終未依約提出其應出資之500萬元,亦未將劉嘉順出資之500萬元用在經營農產及分配利潤等方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551卷五第335至336頁),並有附表五編號4-1之LINE對話紀錄、劉嘉順帳戶存摺匯款紀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附表五卷證索引欄,他5993卷第247至302頁,106年度偵續字第22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8至79頁),且被告與劉嘉順以各出資現金500萬元之方式合作投資成立樂田鮮果行,約定被告僅能將該等出資運用於番茄及草莓之農產運銷事業及營業項目,不得將資金挪作他用,嗣樂田鮮果行成立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資本額僅5萬元,且登記之組織類型為「獨資」等節,有樂田鮮果行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考(偵續卷第80至84頁),上情均堪認定。 ⒉自前述樂田鮮果行商業登記資料可知,被告除未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繳納自己之500萬元出資額外,亦未將劉嘉順之出 資500萬元向經濟部商業司為登記,且係以獨資方式設立樂 田鮮果行,顯見其自始即無與劉嘉順合夥經營水果銷售事業之意思。又證人劉嘉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說500萬 的出資額要趕快匯、趕快處理,但我要求合約一定要在匯款後1個月內簽,亦即被告要求款項要到位,應我要求才簽投 資協議書,但後來我查到樂田鮮果行的商業登記只有資本額5萬元,我有收到2期(利潤),被告在過程中有跟我說有18位農夫做契作、1人50萬,結果光是這樣就把錢都花光了, 被告要求我是否還可以再出資、借款,除了告知契作花用的投資款外,沒有再說其他用途,經我勾稽被告金流,發現我500萬投資款中的212萬元被當作陳文雄還我的本金跟利息,另外260萬元匯到陳文雄相關的何思錡帳戶,這跟我們在投 資協議書上約定投資款項要完全用在水果生意上完全不符,被告也始終沒有提供18位農夫契作的資料等語(易551卷五 第31至33頁),參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劉嘉順於103年6月3日匯入500萬元後,被告分別於同年月4、9、16日因不明原因支出400、8萬、9萬5,000元款項,並分別以陳文雄還款之名義於同年月13、16日匯款100萬、112萬元與劉嘉順,再於同年月20日轉帳支出260萬元至何思錡帳戶供陳文雄及何思 錡使用,然系爭帳戶於劉嘉順匯入500萬元前餘額僅存15萬9,094元,其間僅於同年月11、18、20日分別有25萬、50萬及13萬元存入,待被告上揭匯款結束後,餘額僅存1萬2,019元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附表五編號4-3之LINE對話 紀錄各1份可參(附表五卷證索引欄,他5993卷第274頁),足認被告係為取得資金充作陳文雄之還款以取信劉嘉順繼續投入對陳文雄之借款,並將劉嘉順之出資額轉為自己貸與陳文雄之款項,方巧立名目藉詞集資設立樂田鮮果行以詐取款項,其此揭所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甚明。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被告、楊採錦、方麗麗及劉嘉順4人曾於102年間以每人各出資4分之1之比例,共同投資位在馬來西亞之預售屋2單位; 嗣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某時,邀約楊採錦及方麗麗2人與劉嘉順共同集資投資馬來西亞成屋,對楊採錦及方麗麗稱:由被告、楊採錦及方麗麗3人各出資6分之1,劉嘉順出資2分之1,並依上開投資比例共同分配該屋租金收益等語,楊採錦 及方麗麗因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對應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同意由被告負責聯繫劉嘉順處理此揭合夥投資之事宜。然被告於交付劉嘉順投資款項時,未告知楊採錦及方麗麗共同合夥投資之事,僅對劉嘉順表示由被告與其各出資2分 之1投資馬來西亞成屋,並約定將該屋登記在劉嘉順之名下 。迄104年間某日,楊採錦、方麗麗與劉嘉順談及上開投資 馬來西亞成屋之事,經劉嘉順告知該筆投資僅存在其與被告之間,而與楊採錦及方麗麗無涉,且相關投資紅利已與被告所積欠之債務相互抵銷,故無投資紅利可再分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551卷五第333頁),並有方麗麗土地銀行存摺、匯款購買預售屋之水單影本、馬來西亞成屋購買證明、被告手寫投資款項單據各1份及楊採錦與方麗麗之匯款單5份可憑(105年度他字第4706號卷【下稱他4706卷】第32至38 頁,易552卷二第48至49頁),已足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採錦於偵查時證稱:我、方麗麗、劉嘉順及被告4人的小孩都是就讀○○小學,彼此因都是學生家長而認 識,102年間被告找我跟方麗麗及劉嘉順一起去買馬來西亞 的預售屋,這部份我們也有出資、沒有被騙,後來比較有信任關係後,被告於102年年底找我跟方麗麗買馬來西亞成屋 ,說要出租後拿租金去付預售屋的還款,被告說成屋價錢比較高,劉嘉順要出資2分之1,我、方麗麗及被告3人各出資6分之1,並叫我及方麗麗先把錢匯到系爭帳戶,被告再一起 把錢匯給劉嘉順,被告又說因為劉嘉順的持分比較多,所以馬來西亞成屋登記在他名義下,我跟方麗麗也同意,直到約104年間我遇到劉嘉順,詢問他房子的租金及房屋情況,劉 嘉順嚇了一跳,他說馬來西亞成屋是他跟被告各出資一半,跟我和方麗麗沒有關係,所以我們才覺得投資受騙等語(他4706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方麗麗、劉嘉順及被告4人於102年間共同投資馬來西亞的不動產,共有3間,其中2間是預售屋,我們4人各投資4分之1 ,之後被告向我和方麗麗邀約購買馬來西亞成屋,以出租之租金支付先前2間預售屋的第2期款,當時因劉嘉順人在馬來西亞,要求被告趕快決定是否購買,被告就叫我和方麗麗趕快決定,被告並提議因成屋價額較高,所以劉嘉順持有2分 之1權利,另外2分之1由我、方麗麗及被告共有,決定購買 後我和方麗麗都沒有與劉嘉順討論,我們在投資成屋時基本上約定先收房租來繳預售屋的第2期款項,5年以後成屋漲價也要賣出、再按投資比例分紅,我們並把投資款匯給被告,一開始被告先拿裝潢的照片給我們選擇,不久後她就說成屋出租出去了,金額是7萬元,但於104年時,方麗麗打電話跟我說馬來西亞成屋沒有我們的名字,而是被告與劉嘉順各2 分之1,我們嚇了一跳,於是聯絡劉嘉順,劉嘉順說被告一 直告訴他成屋是他跟被告的,我們才發現受騙,在得知被騙以前,我曾經跟被告要過馬來西亞成屋的出租契約,但她都說沒有問題,要我相信她,而我跟方麗麗也有拜託被告找劉嘉順出來討論成屋的問題,但被告一直推託,說劉嘉順最近家庭出了問題,心情不好,請我們不要打擾他等語(易551 卷五第434至444頁);證人即告訴人方麗麗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邀約我們投資馬來西亞成屋時,有向我和楊採錦保證會把我們出資的事情跟劉嘉順說明,等到我們匯款給被告後,她也有向我表示已經跟劉嘉順說明我和楊採錦各占6分之1的出資比例,過程中被告有傳房子的照片給我們,說很正常,但沒有回答租金目前收了多少錢等語(他4706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購買成屋的當天是我、楊採錦與被告去看被告女兒的舞蹈比賽,被告跟劉嘉順講電話,說這是最後一間房屋,急著要做決定,我們在旁邊點頭說好,被告很急著要我們趕快匯款給她,被告說既然劉嘉順在馬來西亞,所以要我們把錢匯到被告的系爭帳戶,因而我們很快就匯了第1期款項(73萬9,800元)給被告,她說這是定金,之後被告說要匯第2筆錢(226萬200元),這是尾 款,與定金加起來每人300萬元,第3筆(7萬8,300元)是裝潢費,被告要我們去挑裝潢材質,她說一裝潢好就可以出租,要我們趕快匯款給她,被告說她會將這3筆款項再匯給劉 嘉順,我和楊採錦就投資馬來西亞成屋的部分,沒有與被告或劉嘉順達成任何協議,我們出資6分之1就應享有6分之1的權利,我是直到104年8月時劉嘉順打電話來,說他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傳了一個簡訊跟劉嘉順說我和楊採錦就馬來西亞成屋有各出資6分之1,劉嘉順來跟我確認有無這件事,他說這個投資是他和被告一人一半的,我掛掉電話後就與楊採錦一起找劉嘉順出來,劉嘉順把他和被告間的LINE對話給我們看,上面載明是他和被告一人一半,我才知道被告是騙我們的,先前購買的預售屋有1間登記在劉嘉順名下,就這部 分錢是匯到劉嘉順帳戶等語(易551卷五第445至450頁), 觀諸證人楊採錦與方麗麗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均互核相符,就被告邀約渠等投資馬來西亞預售屋、成屋之過程、出資比例劃分之依據及如何自劉嘉順處獲悉遭詐欺等細節亦證述詳實,應堪採信。 ⒊再稽之證人劉嘉順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11月間與被告合 資購買馬來西亞成屋時,有說因為成屋的金額比較大,沒有跟楊採錦與方麗麗提這件事,被告說好、要跟我合資買,我對於楊採錦與方麗麗是合夥人及有各出資6分之1乙事完全不知情,我認為合夥關係是存在我與被告之間,楊採錦與方麗麗這部分是我於104年8月間收到被告的簡訊,要我提供合夥證明才知道等語(他4706卷第113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楊採錦及方麗麗於102年10月左右,在被告邀約下,4人共同投資2間馬來 西亞預售屋,我們4人碰面後一起決定1間掛在我名下、1間 掛在方麗麗名下,投資比例每人4分之1,當時就說好2間預 售屋的款項分別匯款給我和方麗麗,我們只付了第1期定金 ,因為之後發生被告詐欺案件,就沒有再付了,我完全沒有在102年間與被告、楊採錦及方麗麗4人共同投資馬來西亞成屋,馬來西亞成屋的投資是我於102年11月份分享給被告, 被告說她有興趣,最後在她邀約下變成共有,不然以我的作法都是自己買,直到104年6月我提告後,被告於104年8月間以簡訊通知我說馬來西亞成屋楊採錦與方麗麗有出資,此時我才驚覺,並立刻通知方麗麗,要求一起出面討論,當時我也有拿出LINE對話紀錄給她們看,嗣於107年11月被告要求 和解,她提出馬來西亞成屋歸我的條件,並載明於同年12月28日調解筆錄中等語(易551卷六第24至27頁),此亦有被 告於104年8月6日傳送與劉嘉順、載明「請寫一張合買馬來 西亞房子的証明給我。此房子的50%是由方麗麗.楊採錦.我 共同持有。請先傳真至00-00000000」之簡訊可按(106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13頁),並參以附表五編號5-1至5-2所示被告與劉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劉嘉順確已明確告知被告馬來西亞成屋因金額較大,不欲告知楊採錦與方麗麗,被告立刻回以「可以我們兩人投資即可」,嗣於103年4月間,被告又囑咐劉嘉順切勿向方麗麗提及購買馬來西亞成屋之情,有附表五編號5-1至5-2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佐(參附表五卷證索引欄),益徵楊採錦與方麗麗前開證述屬實,被告確係明知劉嘉順不欲楊採錦與方麗麗共同參與投資,仍隱瞞此情,向楊採錦與方麗麗詐稱若共同投資將可分得收益且會將出資額轉交劉嘉順云云,而劉嘉順直至104年8月6日經被告通 知前對此渾然不知,遑論同意楊採錦與方麗麗共同出資及分配投資收益。 ⒋比對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五編號5-3所示劉嘉順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3年1月17日收受方麗麗匯入之226萬元購屋款項後,並未將之如數轉匯與劉嘉順,反而係接 續於同年月20日存入金額為105萬、105萬及10萬元支票據款項,惟均即遭退票而自系爭帳戶扣除,劉嘉順並於同日匯入500萬元,被告旋於同日將1,000萬元匯出至何思錡帳戶,再將放款利息之3萬元轉入劉嘉順帳戶,致系爭帳戶餘額僅5,002元,其間未見被告將方麗麗匯入之該筆款項轉匯與劉嘉順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五編號5-3所示LINE對話 紀錄各1份可證(參附表五卷證索引欄,他5993卷第265頁),顯見方麗麗所匯入之226萬元購屋款項,均遭被告挪作放 款與陳文雄之用。且與前揭證人證詞勾稽,益徵被告於邀集楊採錦與方麗麗共同投資馬來西亞成屋之初,即無將渠等出資轉交劉嘉順之意思,其所為當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要屬明確。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劉嘉順本案借款均係以債權有足額不動產擔保為前提: 劉嘉順於借款與陳文雄及廖冀之初,即有向被告陳明借款係以債權有足額不動產擔保為前提,並於陳文雄與廖冀簽發之票據陸續遭退票、要求撤票或債信有異時,亦反覆向被告確認其借款債權是否有設定擔保、擔保額度是否足夠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況劉嘉順與借款對象陳文雄、廖冀素不相識,皆係透過被告從中接洽乙情,業據證人劉嘉順、陳文雄與廖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551卷五第11、458、469頁, 易551卷六第122頁),被告亦於審理時自陳劉嘉順放款過程中從未與陳文雄及廖冀有私下交往聯絡等語(易551卷七第145頁),則劉嘉順既不認識陳文雄及廖冀,對渠等資力與債信評估之資訊均來自被告,且其歷次放款金額累計總額甚高,衡情自會於借款之初即要求有不動產足額擔保,以使其債權於借款人周轉不靈時可優先獲得清償,應認劉嘉順同意本案借款均係以其債權有足額不動產擔保為前提,被告對此並知之甚詳,故辯護人以劉嘉順從未就有無設定擔保向被告求證或索取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推認其等放款本無設定擔保之前提云云,顯屬無稽。 ⒉被告確未就劉嘉順本案借款債權設定足額擔保: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陳文雄與廖冀借款部分,我當時有答應劉嘉順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但陳文雄與廖冀沒有房地產,陳文雄只有1個袋地,前面有設定一、二胎,我剛開始沒有 把陳文雄與廖冀沒有房地產可供抵押乙事告訴劉嘉順,我於103年3月3日劉嘉順跟我確認時,我有答應他要做擔保設定 ,目標是8,500萬元,後來針對陳文雄借款部分,我有設定800萬元的擔保,另外針對廖冀借款部分我有設定1,400萬元 的擔保等語(104年度他字第5993號卷第194、306至307頁),則被告是否有於陳文雄及廖冀借款之初即設定足額擔保,已非無疑;且就廖冀提供之擔保標的究竟為何乙節,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陳:我向劉嘉順所稱的足額擔保,是指附表四之不動產有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1,000萬元普通抵押權做為擔保云云(106年度偵續字第22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2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四之不動產 於101年11月8日登記予胡竣之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劉 嘉順無關,我指的足額擔保是第2次登記1,200萬者,卷附登記日期102年5月27日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記載之標的即為足額擔保之標的云云(易551卷七第248至249頁),故被告就 足額擔保之內容供述前後矛盾,是否屬實誠有疑義。 ⑵查陳文雄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之0土地(下 稱苗栗土地),雖於103年6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陳文雄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債務,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之子胡竣乙節,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日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足憑(偵10518卷 第27至38頁),則苗栗土地所擔保之範圍顯非劉嘉順之借款債權。對此被告固辯稱:因為陳文雄很難約,我有天下午從南部回程時剛好接到他的電話,我們約在陳文雄家見面,當時我手上沒有自己的身分證,但我兒子胡竣(81年生)有帶身分證,所以立刻到統一超商影印、請代書刻印章,把這些都交給陳文雄後,他再請代書處理後續的動作,所以當天沒有完成抵押,是後續交由代書處理,因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權利人是胡竣云云(易551卷七第143、158至159頁),惟觀諸該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係被告於103年2月陳文雄屢次跳票後,於劉嘉順詢問下(附表五編號1-1及1-2)始為登記,而與其對劉嘉順所述借款之初即有足額擔保乙情顯然不符;且苗栗土地設定之擔保額度亦與被告聲稱之8,500 萬元擔保差距甚遠;遑論其辯稱恰巧未攜帶身分證、利用成年兒子作為人頭設定抵押權乙情,除反於常情外,亦使劉嘉順之債權自始被排除於擔保範圍之外,而此揭所為與其借用胡竣名義將附表四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自己對廖冀之私人債權乙事,如出一轍,則其辯稱就劉嘉順放款與陳文雄之債權已有足額擔保云云,顯不可信。 ⑶至劉嘉順借款與廖冀之債權部分,附表四之不動產於101年11 月8日登記與胡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2年5月27日登記 與被告之普通抵押權,均係擔保被告個人對廖冀之債權,而與劉嘉順之債權無涉乙節,已經認定如前,則其此揭所辯,亦屬無理。 ⒊被告未將劉嘉順給付之款項轉匯陳文雄或廖冀,甚將劉嘉順自身投資款項充作渠等還款或利息以遂行詐騙: ⑴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 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只須犯罪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嗣後是否返還部分詐欺所得、有無與被害人和解乃犯後態度之問題,不因後續退還所得財物而卸免其責,更不影響詐欺所得財物總額之計算。是縱被告辯稱有給付劉嘉順放款利息及代陳文雄償還部分金額云云為真,亦無從解免其以債權有足額擔保、陳文雄係經營果園等詐術使劉嘉順陷於錯誤而移轉財產之詐欺取財罪責,其此揭所辯當無理由。 ⑵況細繹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劉嘉順於103年6月23日將附表一編號1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餘額僅剩4,428元,待劉嘉順該筆款項匯入後,被告則將之挪作附表一「說明」欄所示用途,其間全未見陳文雄有何款項匯入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足參(他5993卷第275頁),益徵被告除未將劉嘉順匯入之款項全數轉交陳文雄,更以劉嘉順自身之款項佯為陳文雄給付之利息,甚至挪為己用。 ⑶再就劉嘉順放款與廖冀之部分,被告收受劉嘉順如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後,隨即將之挪用為對應「說明」欄之用途,其 間除未見其以一人出資一半之方式(附表五編號2-1及2-2)借款與廖冀,而係將劉嘉順之出資佯作自己之借款外,更將多數款項用以放款與陳文雄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足佐(他5993卷第275頁),顯見被告未將劉嘉順出資之 款項依約轉交廖冀,甚且作為自己放款與陳文雄之資金使用。 ⑷準此,被告於收受劉嘉順給付之款項後,除未如數轉匯與放款之對象外,甚將部分款項佯為放款之利息,或作為自己名義之出資,該等所為均與借款之初其告知劉嘉順之資金使用目的不符,是其辯稱有交付款項與借款對象,並有償付利息及還款云云,悉與事實不符且無從解免其詐欺取財犯行。 ⒋被告以何阡軒代書名義使劉嘉順誤信對借款對象及用途,係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非一時疏忽或貪圖方便所為: 查何阡軒為執業代書,有一定之社經地位及收入來源,被告於此隱瞞借款人非何阡軒而係被告之事實,使劉嘉順誤信借款對象為何阡軒、借款目的係作為房款貸與客戶使用等節,係使被告於債務人債信、還款能力及借貸風險產生錯誤評價,其利用自己與劉嘉順間資訊不對等之優勢,詐取劉嘉順匯入之款項,將之作為放款與陳文雄之資金,甚且充當陳文雄與廖冀之還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屬實;且被告直至103年 間,仍稱「何代書那裡客戶要借200萬」、「何代書那裡…… 我答應他了」及「何代書來電:……他說:這個客人只借到6 月28日,我主張借3個月比較好算」,顯見其係自導自演以 取信劉嘉順借款人係何代書、借款目的為貸與客戶之用,而非被告所辯僅一時疏忽忘記告知借款人非何阡軒代書或貪圖方便云云(易551卷六第137頁),是其此揭所辯無足憑採。⒌被告巧立共同投資樂田鮮果行之名目取得資金供個人調度:⑴被告固確有設立樂田鮮果行,並於103年12月30日與台灣善美 的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供銷合約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並有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供銷合約書1份可稽(他5993卷第417至420頁),然觀諸前引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及該供 銷合約書均載明樂田鮮果行係被告以資本額5萬元獨資設立 ,與投資協議書所載被告與劉嘉順各出資500萬元合夥經營 顯然有別,是被告邀約劉嘉順投資時,是否有與劉嘉順共同出資經營樂田鮮果行之本意,誠有疑義。再劉嘉順此揭500 萬元之出資係用於充作陳文雄之還款及對陳文雄之放款乙節,亦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自始無將劉嘉順此揭出資用於開設樂田鮮果行之意,顯係出於詐欺之犯意,巧立名目以取得劉嘉順之投資款。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創設樂田鮮果行之初確需資金供工廠水電、鐵門、木工、冷藏庫、產品檢驗費、交易保證金、業務交際費用、出差費用、倉庫租金及辦公家具等費用使用云云(偵續一卷第179頁),並提出樂田鮮果行開辦費用明細 表(下稱費用表)及相關支出憑證在卷(偵續一卷第181至215頁);但觀諸被告所為支出,除其中不乏如「澳門機票2 萬8,750元」、「龍都餐廳5,894元」及「出差1,520元」等 用途不明之支出外,其復未能就「冷藏庫32萬元」、「工廠鐵門5萬3,000元」及「包裝資材36萬9,600元」等大額支出 提出購買憑證,則該等支出項目是否屬實或確實用於開設樂田鮮果行,亦非無疑;又果費用表上所列支出項目實在,則與被告委任會計師事務所為申請商業登記時申報之資本額與商業型態差異過大,且無從說明何以劉嘉順之出資係用於支付陳文雄之利息及放款與陳文雄。質言之,縱被告此揭辯解為真,僅能推認被告確有設立樂田鮮果行並為相關開支,惟仍無解於其係以共同投資且出資額各占2分之1之名,騙取劉嘉順交付500萬元投資款項,是被告此一辯解顯非可採。 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邀集楊採錦與方麗麗共同投資馬來西亞成屋: ⑴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劉嘉順曾於103年11月11日邀約一起投資 馬來西亞成屋,由劉嘉順與被告各出資一半,約定投資獲利平分等語(他卷第199頁反面),則其是否有將楊採錦與方 麗麗之出資額據實告以劉嘉順,已非無疑。 ⑵再證人楊採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投資馬來西亞成屋時,沒有要求被告要將我們隱名,我們要被告確實跟劉嘉順說我們有投資6分之1股份,被告也答應我們一定會告知劉嘉順等語明確(易551卷五第438頁),核與證人方麗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馬來西亞成屋時,我沒有要求被告將我投資的部分予以隱名,我們都有出錢,怎麼可能不要名字,我們當時有請被告一定要把我們有出資的事情跟劉嘉順說,後來匯款給被告時,她也有跟我們說已告訴劉嘉順,先前投資2間馬來西亞預售屋時都是我們4人一起談好幾次,沒有任何一個投資人是事後才被其他人知悉的,當時也沒有要求被告將我投資的部分隱名等語(易551卷五第445頁)相符,則渠等於先前投資預售屋時既未要求隱名為之,於投資馬來西亞成屋時亦未見特別要求隱名之情,與劉嘉順前述已明確告知不欲渠等參與投資、事後才發現渠等亦有出資等情相互勾稽,足認渠等所述實在。 ⑶審以馬來西亞成屋之投資案原本係劉嘉順個人之投資,在被告提出請求、與劉嘉順協商共同投資之過程中,劉嘉順已明確告知不欲楊採錦與方麗麗共同投資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劉嘉順於102年11月11日用LINE 告訴我他已經買了馬來西亞成屋,當時楊採錦與方麗麗和我在一起,我同一時間告知她們此事,經過她們同意,我回覆劉嘉順可以合夥,出資50%,所以我在回覆劉嘉順時,就決 定用自己名義投資等語(易551卷七第248頁),足徵馬來西亞成屋投資案於斯時起即確定存在被告與劉嘉順2人間,而 合夥關係除金錢之集合外,亦包含合夥成員間之互相信任,劉嘉順基於與被告間多次共同投資之信任關係而同意合夥為此揭投資,不容被告嗣後片面主張尚有其餘合夥人存在,以使合夥共同經營事業、計算及分配損益之信任關係可以持續。是被告明知合夥關係僅存在其與劉嘉順間,楊採錦與方麗麗亦明確告知不願隱名投資,卻仍向楊採錦與方麗麗稱可共同投資以獲得報酬、填補購買預售屋之款項云云,併參以上述方麗麗匯入之226萬元款項均遭被告挪為私用之情,堪認 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以共同投資之話術,使楊採錦與方麗麗均陷於錯誤並移轉附表三所示財產,所為當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⑷又楊採錦與方麗麗既已受有財產上損失,且確屬無從分配馬來西亞成屋之投資收益,則預售屋第2期款項是否發生、馬 來西亞成屋是否已出租或售出,及劉嘉順是否承認被告對之有2分之1權利等節,均無礙於被告此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 ⒎劉嘉順等3人均基於與被告間深厚之信賴而誤信被告之詐術, 並進而移轉財產,與常情無違: 本案劉嘉順等3人固均因與被告共同投資而移轉鉅額財產; 對此楊採錦與方麗麗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小學的愛心 媽媽,我們的小孩也都唸○○小學,所以我們都信任她等語( 易551卷五第442、451頁),且參諸劉嘉順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劉嘉順與被告日常互動頻繁、往來親密,甚至曾與被告共同在國內外旅遊、分享投資心得、關心對方健康及協助照顧小孩等情,有附表五編號6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證(參附表五證據索引欄),是劉嘉順等3人與被告均非素昧 平生,彼此間已有相當之熟識,渠等要非無端輕信被告而移轉大筆款項;況劉嘉順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說我們各分擔一半投資額,又有足額設定擔保,所以我才比較放心等語(易551卷六第43頁),足見劉嘉順因誤信被告本身亦有投入 資產,經審慎考慮後始應其邀約共同投資。準此,劉嘉順等3人所為,尚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所辯應無足採,反徵被告 利用渠等對其之信任以中飽私囊,甚為明灼。 ㈦、綜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㈡、㈢、㈣及㈤部分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未變更,然罰金較修正前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犯罪事實㈡、㈢、㈣及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 ⒉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借貸對象之債信、資金日後之挹注用途為何及債權是否有足額擔保,攸關貸與人對債務清償能力之風險評估及借款意願,均係交易上重要事項,借款人自應誠實向貸與人說明,不得有所欺罔或隱瞞。若借款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將借得款項作為具有高度風險之運用,卻告以風險較低之不實用途,致使貸與人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而貸與款項,難謂借款人並非施以詐術行為。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佯稱陳文雄有足額擔保並隱瞞陳文雄周轉不靈且借款目的係投資賭場、就犯罪事實㈡佯以廖冀有足額擔保、就犯罪事實㈢假稱代書何阡軒欲借款用以放款與客戶、就犯罪事實㈣假意邀集出資設立樂田鮮果行,及就犯罪事實㈤詐稱可共同投資馬來西亞成屋且可代以轉交出資額等情,係使劉嘉順等3人對借款人身分、借款目的、投資風險及 流程等重要事項分別陷於錯誤,因而移轉財產,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⒊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㈤部分,則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亦當庭告知該罪名及事實供被告答辯,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易551卷七第224、250至25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犯罪事實㈤之部分,被告係以一施行詐術行為,致楊採錦與方 麗麗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楊採錦與方麗麗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犯5罪,乃係以不同詐欺方式、於不 同時地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衣食無虞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劉嘉順等3人對其擔任復興國小愛心媽 媽、兒女互為同學且日常交往頻繁之信任及資訊優勢,反覆以假稱或隱瞞借貸重要事實、巧立投資名目之手段,向劉嘉順等3人逐次吸金,用以墊高本金並放款與陳文雄、廖冀等 人,再將劉嘉順等3人用以投資之本金當作投資利息,佯裝 債務人財務健全之假象,所為貪得無厭,使渠等皆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失,犯罪手段及動機均甚為惡劣。 ⒉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對告訴人劉嘉順詐欺總額 高達3,460萬300元,於犯罪事實㈤部分,對告訴人楊採錦與方麗麗分別詐欺307萬8,300元,犯罪規模甚鉅,造成財產法益侵害結果甚為嚴重,不宜薄懲。 ⒊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雖於起訴後與劉嘉順以給付2,300萬元金額及確認馬來西亞不動產屬劉嘉順單獨所有之條件成立調解,並與楊採錦及方麗麗以各給付309萬8,3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稽(易551卷三第60頁,易552卷二第116至117頁),然劉嘉順部分被告全未履行、楊採錦與方麗麗部分則僅各給付51萬1,000元等情,業據劉嘉順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易551卷七第15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按(易552卷二第128頁,易551卷七第289頁)。被告雖於還款期限屆至後向告訴代理人童兆祥律師稱其在美國的資金已進入我國,但受限於中央銀行及政府之政策而無法動用,央求再予寬限云云,此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童兆祥律師間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可考(易551卷五第109至117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完全沒有履行跟劉嘉順成立的調解內容,因為手上沒錢,我在美國的資金都還沒有進入中央銀行,所以上述與童律師說的話並不實在,雖然我有開車,但車不是我的,是我跟兒子借他公司的租賃車,我兒子也沒有錢協助還款等語(易551卷五第68至70頁),更徵其於調解成立後無還款真意,甚至於面臨司法訴追時,仍一再以不實話術矇騙他人以拖延還款時間;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猶稱:我並沒有那麼壞,大家都是人生父母養的,我最大的錯就是欠缺法律常識云云(易551卷七第159頁),顯見其衣食無虞卻不知榮辱,是本院雖無從因其犯後態度於量刑上為不利之認定,但也絲毫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兼衡告訴人劉嘉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因為被詐欺,這5、 6年來家庭失和、年邁父母擔心、資金周轉不靈及被銀行追 債,要賣我的保險、股票和房地產去還這些金額,一輩子的努力都已經一無所有,精神損失更是金錢無法彌補,反觀被告利用民事調解手段,拖延官司將近2年8月,至今一毛未付,無疑是讓被害人受第二次傷害,更踐踏司法,懇請法院審酌被告反覆施以詐欺慣行造成本人鉅額財產損害,從重量刑以懲不法,也希望不要再有其他受害者等語(易551卷七第153頁),告訴人楊採錦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利用我們這些學生家長的心比較軟,問過我們很多家庭狀況,她騙我的那些錢是我辛苦存下來要給小孩的教育基金,我先生到現在都還不知道,所以我每天都過得很辛苦、精神狀況很不好,晚上都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希望法院重判等語(易551 卷七第156至157頁),告訴人方麗麗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先生知道此事,但我們夫妻感情因而不睦,我們3人被害 之後,還有其他人陸續被騙,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易551卷七第157頁),檢察官則建請本院參酌劉嘉順等3人意見 ,依法為妥適量刑等語(易551卷七第158、252頁)。 ⒌末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香港唸大學,學珠寶設計,目前沒有固定工作,有做一些農產品團購,鄰居、朋友會和我買農產品,經濟狀況不好,要扶養18歲的女兒等語(易551卷七第249至250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陳 :我在15年前就罹患重度憂鬱症,持有身心障礙卡已經15年,我很珍惜臺灣的健保制度,103年我罹患梅尼爾斯症,有 醫院的慢性處方簽,每半年要進行耳朵聽力檢查,會不斷暈眩、不會痊癒等語(易551卷五第68至70頁),並提出國泰 綜合醫院108年12月18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暈眩症之診 斷證明書、暈眩檢查注意事項、慢性病處方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存卷(易551卷五第165至179頁),然該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01年1月17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甚遠且未重新鑑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施以教化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之犯罪所得,於犯罪事實㈠為789萬2,000 元之1%即7萬8,920元,於犯罪事實㈡為劉嘉順自承未收回之本金1,100萬元,於犯罪事實㈢係附表二編號3之501萬6,500元,於犯罪事實㈣為500萬元,於犯罪事實㈤係附表三楊採錦 與方麗麗匯款金額合計615萬6,600元等語,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19043、19044、20651號論告書足參(易551卷七第257至261頁)。告訴人劉嘉順則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向我吸收資金後,從103年開始支 票跳票、本金未歸還,103年起陳文雄部分(犯罪事實㈠)總 共還有3,800萬本金未歸還,廖冀或利目達公司部分(犯罪 事實㈡)尚欠本金1,100萬元,何代書部分(犯罪事實㈢)有3 50萬元未歸還等語(易551卷七第151頁)。 ㈢、本院審酌: ⒈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固屬卓見,然稽諸卷存事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金額應係犯罪事實㈣劉嘉順投資樂田鮮果行款 項之重複記載,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易551卷五第283頁),則公訴意旨以789萬2,000元為犯罪事實㈠犯罪所得計算之基準,應有誤會。又告訴人劉嘉順前揭主張,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將103年6月23日前放款與陳文雄之部分合併計算在內,而為本院所不採(見程序事項一),此部分自亦有誤會。 ⒉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踐具體公平正義理念,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揆諸前述說明,參酌前揭告訴人劉嘉順陳明已收回及未收回之款項數額,兼以有疑為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本案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㈠應為289萬2,000元、犯罪事實㈡則為1,100萬元、 犯罪事實㈢係350萬元、犯罪事實㈣即500萬元,合計2,239萬2 ,000元,應宣告沒收與追徵,並於執行時扣除被告實際清償數額;而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其犯罪所得各為307萬8,300元,扣除被告於調解後各返還51萬1,000元與楊採錦與方麗麗 之部分,應就所餘各為256萬7,300元,合計513萬4,600元宣告沒收與追徵。 ⒊綜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總計為2,752萬6,600元,爰就此宣告沒收與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漢強、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對應之主文內容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㈠ 劉嘉順 吳胤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㈡ 劉嘉順 吳胤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㈢ 劉嘉順 吳胤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㈣ 劉嘉順 吳胤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㈤ 楊採錦、方麗麗 吳胤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附表二:犯罪事實㈠至㈢匯款內容 編號 匯款人 日期 匯款金額 說明 備註 1 劉嘉順 103年6月23日 200萬元 被告僅於同日將其中13萬、16萬分次匯入何思錡帳戶,並於同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12萬6,000元、10萬8,000元至劉嘉順帳戶,作為陳文雄給付之利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500萬元,應列在犯罪事實㈣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934卷二第167頁) 103年6月23日 89萬2,000元 總計:289萬2,000元 - 2 101年12月14日 94萬元 - 102年5月2日 188萬元 102年5月29日 220萬7,500元 劉嘉順匯入前,系爭帳戶餘額僅5,650元,被告收受後,旋於同日分別匯款20萬、152萬5,000元至何思錡帳戶,並於同日及翌日分別為多項不明支出 102年6月11日 349萬6,000元 劉嘉順匯入前,系爭帳戶餘額僅24萬1,975元,被告收受後,旋於同日分別匯款217萬5,000、30萬元至何思錡帳戶,並於同日分別支出189萬8,600、100萬元不明款項 102年6月28日 86萬9,200元 劉嘉順匯入前,系爭帳戶餘額僅33萬5,128元,被告收受後,旋於同日匯款50萬2,000元至何思錡帳戶 102年7月2日 86萬5,600元 劉嘉順匯入前,系爭帳戶餘額僅63萬6,023元,被告收受後,旋於同日分別匯款90萬、46萬8,000元至何思錡帳戶 102年8月5日 94萬元 劉嘉順匯入前,系爭帳戶餘額僅8萬1,661元,被告收受後,旋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陳文雄帳戶 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記載9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934卷二第167頁) 102年8月14日 92萬元 劉嘉順匯入前,系爭帳戶餘額僅30萬8,924元,被告收受後,於翌日匯款68萬元至何思錡帳戶,並有12萬880、3萬元等不明用途支出 - 102年9月11日 144萬元 劉嘉順匯入前,系爭帳戶餘額僅184元,被告收受後,於翌日支出120萬、3萬元不明款項,未見被告以附表五編號2-1方式各借款150萬元與廖冀 102年10月21日 274萬6,000元 劉嘉順匯入前,系爭帳戶餘額僅4萬1,430元,被告收受後,旋於同日分別匯款200萬、9萬元至廖冀配偶黃采茵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之作為自己之出資額,未見其以附表五編號2-2方式各借款300萬元與廖冀 102年11月12日 131萬1,000元 - 102年11月29日 111萬3,500元 102年12月4日 92萬元 劉嘉順匯入前,系爭帳戶餘額僅2萬8,743元,被告收受後,於翌日連同該帳戶原本餘額匯款94萬元至陳文雄帳戶 102年12月13日 91萬8,000元 劉嘉順匯入前,系爭帳戶餘額僅46萬53元,被告收受後,於同年月16日連同該帳戶原本餘額匯款130萬元至何思錡帳戶 102年12月31日 112萬5,000元 被告收受後,旋於同日連同該帳戶原本餘額匯款282萬元至陳文雄帳戶 總計:2,169萬1,800元 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總計2,167萬1,8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934卷二第167頁) 3 102年1月25日 111萬6,500元 - - 102年1月28日 145萬元 103年2月10日 245萬元 劉嘉順匯款前,系爭帳戶餘額僅717元,被告收受後,旋於同日分別將200萬、23萬7,500元轉匯入陳文雄帳戶 總計:501萬6,500元 附表三:犯罪事實㈤匯款內容 編號 匯款人 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1 楊採錦 102年11月22日 73萬9,800元 買賣價金(定金) 103年1月15日 226萬200元 買賣價金 103年4月28日 7萬8,300元 裝潢費用 總計:307萬8,300元 2 方麗麗 102年11月22日 73萬9,800元 買賣價金(定金) 103年1月17日 226萬200元 買賣價金 103年4月間某日 7萬8,300元 裝潢費用 總計:307萬8,300元 附表四:廖冀以廖亦珉名義設定擔保內容 編號 項目 設定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設定內容 1 淡水區樹林口段樹林口小段142地號土地 吳胤璇 廖亦珉 ⑴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⑵擔保義務人間債務人於102年5月24日簽立之借款契約 ⑶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亦珉,債務額比例全部 2 淡水區興福寮段155地號土地 3 淡水區興福寮段213建號房屋 備註 ⑴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⑵淡水區興福寮段213建號房屋坐落在淡水區樹林口段樹林口小段142地號上 附表五:被告及劉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備註 卷證索引 1-1 【103年3月13日】 劉:苗栗客人的設定是多少? 劉:我們現在總共是3700x2 吳:8500 吳:別擔心 吳:我都有多設定 吳:重要的是他們是姻親 吳:絕不會出問題 證人劉嘉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訊內提到的「3700x2」是指我跟被告說要一人一半,當時借款總金額就是7,400元,但被告回答有8,500萬元的設定,即有多設定擔保,叫我不要擔心等語(易551卷六第16頁) 易551告證三卷第189頁 1-2 【103年4月2日】 吳:苗栗4月的票要撤回唷 劉:已撤 劉:抱歉回錯了 劉:他不是能處理嗎? 吳:他剛告訴我的 劉:怎麼會這樣? 吳:就配合他們吧!客人順利我們才能賺錢 吳:本來就是預估會半年要延票 劉:如果只是應急,都1年多了,幫忙一定是沒問題。總 之,我們要很小心!設定的部分都足夠嗎? 吳:足夠 吳:4月份只有一張 ─ 易551告證三卷第226頁 1-3 【103年6月19日】 吳:我想~~苗栗客人部份降到1.8% 吳:這是最大宗也最原始的客人 吳:如何? 吳:先降!以後再找機會漲! 吳:超過4500,1.5% 吳:這樣子,我比較有利多跟客人談 劉:其實你了解我的意思,就去談談看! 劉:反正事情是談出來的! (下略) 吳:他投資的鐵工廠是有資金需要的!我想把這生意搶過 來。 (下略) 劉:反正我們的原則,就是要求足夠的房子擔保品! 劉:安全第一! 吳:嗯 【106年6月20日】 吳:昨晚已談妥~~~1.利率調整至1.8% 2.今天的利息, 400*0.018*2=14.4W中午前會匯入。3.已答應~~新訂 單6/23,借款300W。 吳:報告完畢 ─ 易551告證三卷第275至276頁 1-4 【103年6月23日】 吳:今早要匯款~~~ 利息300*0.018*2=10.8 應滙款:300-10.8=289.2 劉:Ok,中午左右 吳:滙了? 劉:再等一下! (下略) 劉:已轉入289.2W 劉:目前苗栗3800、代書350、利目達1200,總計5350! ─ 易551告證三卷第278頁 2-1 【102年9月8日】 吳:利目達需要資金300萬,短期2m。我們一人150,如 何? 吳:代書的2W利息,已匯 劉:我是可以,但設定方面呢 劉:額度多少 吳:會超額喔! 吳:但就一次,兩個月 吳:你評估 吳:我應該會放款 ─ 易551告證三卷第26頁 2-2 【102年10月17日】 吳:利目達想增貸,開了六張共600W。一人300W,你評估 一下! 吳:售屋款項要10/25才能入帳 吳:但利目達希望10/21。 【102年10月18日】 劉:金額我是沒問題,只是設定的額度問題 劉:妳想看看,他們有無可供質押的東西 劉:搞不好,幫到最後我們都是股東了。 劉:其實這也是一個機會,讓客人知道融資就應該有對等 的抵壓(押)品。我們正往銀行的路邁進。 ─ 易551告證三卷第55頁 2-3 【103年1月6日】 劉:今天的票沒有進來? 劉:電腦上顯示退票 吳:啊? 吳:我沒接到電話 吳:我聯絡一下 劉:好的 吳:我處理 吳:一、今晚我電話處理~~~ 二、他七日內會滙款給我們換取退票 三、我明天早上會找他! 四、有設定、有本票、有借據,一切都在掌控中,別 太擔心~~~ 吳:明天處理完會跟你報告 劉:這麼晚還跟妳說 吳:目前家裡不方便通電話! 劉:麻煩了 吳:別擔心 吳:我會處理 劉:好的,我們還是要了解客人的實際狀況 劉:妳早點休息 吳:明天會去公司實際瞭解 劉:晚安 吳:晚安 吳:我明天應該就會先把我們有設定的房子先委託仲介出 售,以確保本金。只要填寫"委任授權書"出售後,款 項扣除銀行貸款全部會入我們的戶口(頭)。當然與利 目達拿現金換取退票是不相違背,可同時進進行。 ─ 易551告證三卷第144頁 2-4、 3-1 【103年2月9日】 吳:叮咚 吳:何代書2W利息已入 吳:另,有生意上門~~ 吳:何代書的客人 劉:怎麼說? 吳:代書那裡有生意 劉:怎樣的條件? 吳:250W,也是按月支付利息,0.02,你有興趣? 吳:大概用半年 劉:本票? 吳:對 劉:代書那,我們有做設定嗎? 吳:沒有 吳:他做他客人的設定 吳:但之前的有 吳:因為短期,設定費會要我們支付 吳:本票是他客人的 劉:如果利目達的額度,部分移到代書是很ok 劉:但現在就不知利目達下禮拜如何? 吳:是啊! (下略) 劉:林先生的額度,移到何代書是否可行? 吳:但何代書那裏是明天要! 你OK? 劉:林先生那,已確定了嗎? 吳:我現在再次確認,馬上告訴你 證人劉嘉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話中被告所謂「沒有」、「他做他客人的設定」、「但之前的有」、「因為短期設定費會要我們支付」係指代書放款給客人時有就客人提供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代書那邊做了,我們要付設定費給代書的意思,這就是有做擔保設定等語(易551卷六第22至23頁) 易551告證三卷第171頁 3-2 【103年2月18日】 吳:何代書那裏客戶要借200萬,一天。有興趣? 劉:利潤多少 吳:5000 吳:我們是可以留一些錢,做一、兩天短期的 吳:大概七分多。 【103年3月31日】 吳:何代書那裏的350W,要提前9天付利息 吳:我答應他了 吳:"350*0.02\30*9=2.1 7-2.1=4.9" 劉:[貼圖] 吳:已轉 【103年4月10日】 吳:何代書來電:星期一需要300W。 你覺得明天還是星期一放款?" 吳:"他說:這個客人只借到6/28" 吳:我主張~~借三個月,比較好算。 ─ 易551告證三卷第177、224、235頁 4-1 【103年5月27日】 吳:下個月全聯開始販售,我可能得忙一、兩個月! (下略) 吳:我粗估可以供貨20萬 劉:嗯,不錯 劉:多少斤 吳:20萬斤 吳:所以,我們一人可能得準備500W 吳:當然,利潤會非常好 劉:這禮拜找時間碰面談 吳:可能得星期六了 吳:明早利息進來後,就會轉給你 吳:"20萬斤,@8~10 利潤 你算算!" 【103年5月29日】 吳:裁現在全聯 吳:下午聊 (下略) 吳:今天到全聯開會,已差不多完成了! 劉:[貼圖] 吳:1.要準備資金囉!6/3前滙入。2.預計端午節假期過 後那週要出貨到全聯了! 劉:好,星期六見面再詳談! 吳:真的要開香檳慶祝了 劉:總算讓妳做到了 劉:接下來要看經營的積(績)效! 劉:如果以我們那天保守的算法,月報酬會有接近10%! 劉:所以我們的善事,還真的是善事了! 吳:粗估至少,一年可賺回一個資本額 證人劉嘉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說要趕快處理、趕快匯款,但我要求說錢可以先匯,但合約一定要在1個月內簽,即被告要求款項要到位,應我要求才簽這個約等語(易551卷六第32頁) 易551告證三卷第258至260頁 4-2 【103年6月3日】 劉:已匯入資金500W,接下來就看妳的運籌管理的能力! 吳:[貼圖] 吳:印鈔票 劉:這禮拜找時間碰面,投資協議書我們再一起簽妥,開 香檳了! 吳:我正在農地! 劉:辛苦了 劉:下次有機會找我一起去! 吳:再聊 (下略) 吳:帶了樣品,明天一早到全聯 吳:辦妥後再與你分享 吳:還有很多經營上的訣竅 吳:從來沒想到~~~我竟然可以為了經營通路生意, 在鄉下待一整天! ─ 易551告證三卷第261頁 4-3 【103年6月12日】 吳:苗栗明天還款100W 劉:Ok 【103年6月13日】 吳:已滙100W 【103年6月16日】 劉:早安! 這禮拜苗栗有兩張,客人要怎麼處理? 1.6/16,400 2.6/21,400" 吳:1.今天已還款100W,已滙 2.剩的300W,利息12W,已滙。 劉:好,我看一下! 劉:Ok ─ 易551告證三卷第266、268至269頁 5-1 【102年11月6日】 劉:由於馬來西亞已告一段落,因此天海與麗麗可等候續 有其他事項後再參加 吳:OK 吳:剛好11/8、11/10的善事完成後,拿票給你 劉:地方妳選 吳:馬來西亞只剩SPA回來,到律師處簽約。 劉:對 劉:大約要2週 吳:今天聽你提新成屋的事~~~ 其實挺有興趣的! 劉:我們可討論看看 吳:好 劉:由於金額較大,所以就比較難跟他們提 吳:可以我們兩人投資即可 劉:明白 證人劉嘉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於金額較大,所以就比較難跟他們提」,其中「他們」指的是楊採錦與方麗麗,當時被告說「我們兩人投資即可」、我回答「明白」,因為是被告邀約,不然以我的作法都是自己買(易551卷六第25至26頁) 易551告證三卷第79頁 5-2 【103年4月11日】 吳:明天~~~ Qurado的事,千萬別提。 因為我們Qurado買入價低 吳:怕他會起"比較心" 劉:當然,這是妳我之間的事 吳:總之~~別再讓方麗麗有任何理由被罵 證人劉嘉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都會辦一些活動或是找人來參與,這應該是指4月份楊採錦或方麗麗會有人參加,所以被告才這樣跟我說,被告又一直形塑方麗麗與她老公會因為投資案有一些爭執,並以馬來西亞成屋買入價低,比預售屋低一些為由,要我不要對楊採錦及方麗麗提到這件事等語(易551卷六第26至27頁) 易551告證三卷第237頁 5-3 【103年1月20日】 吳:今日滙款金額:500W 劉:Ok 劉:開車中 吳:滙了? (下略) 吳:開車中 劉:小心開 吳:3W利息已轉 ─ 易551告證三卷第155、156頁 6 【102年7月25日】 吳:明明就是花最多 吳:20萬日幣全花光,又刷卡共7.9萬 吳:真的是很會買 吳:跟你們一起旅行,非常開心 劉:買越多賺越多 吳:有道理 劉:我們也是相當的開心 吳:期待下一次的旅行 吳:[圖片] 劉:好的 【102年8月24日】 劉:有時想想,需要的不多,但是想要的很多,現階段還 是要再努力一下。 吳:對!因為你還很年輕~~~ 吳:相信我~~~我們的事業絕對不只這樣! 劉:樂觀其成,有妳這樣的夥伴不好也難。 吳:只要我們審慎思考+小心操作,不需要太多資本,也 不需要太辛苦。 吳:明年此時~~~ 吳:會有更多的收穫 【102年9月10日】 吳:何時要南下?我可以幫忙照顧兩個孩子 劉:算是我學長也是○大研究所 劉:人都在台北 吳:突然遇到這種事,一定很震撼! 劉:看情況,有需要再跟妳說 吳:沉澱一下!隨著年紀漸長,遇到生離死別的機會 越來越多! 吳:正面思考~~~ 劉:現在擔心我爺爺 吳:何時接你爺爺上來 吳:如果,忙碌~~~週末孩子就由我來照顧 劉:爺爺現在還不知道 吳:你現在是你們家的砥柱,難過是一定的。 但一定要化悲傷為力量~~~ 劉:謝謝關心 【102年10月2日】 吳:客人退了兩戶 吳:剛好,31.32F 吳:一戶天海媽的名字,一戶方麗麗的名字 吳:總之,感謝你的分享 吳:我們才有機會投資 (下略) 吳:不過,也就是政治影響經濟才可以有起伏~~~ 有起伏才能有錢賺 吳:歹時機也能賺錢 吳:所以~~配置真的很重要 劉:所以我建議今天只是開頭,我們從今以後更要多 注意馬來西亞的房市 吳:好 吳:希望可以買遍各大洲~~~ 【102年10月8日】 吳:明天下午,我也約了方麗麗,天海媽一起 劉:好的 吳:我們1:00會到 劉:Ok 劉:明天我有好東西跟大家分享 劉:跟自身健康有關係的 吳:洗耳恭聽 【103年2月5日】 劉:下午有空,我們一起喝咖啡? 吳:[貼圖] 吳:幾點?在哪裡? 劉:二點、101 4F (下略) 吳:另外~~~力推~~~ 一、埔里五頓街的刺蔥蛋糕 二、18度C巧克力 三、甘蔗火腿三明治"可宅配" 四、埔里紹興米糕 (下略) 吳:計劃~~~ 一、8:00出發 二、午餐前參觀造紙龍博物館 三、中餐於金都 四、下午遊日月潭 五、3:00可以入住飯店 吳:下午行程麻煩你安排 劉:[貼圖] (下略) 【103年3月2日】 吳:我們下午1:00要看電影 吳:你們有興趣? 吳:我先買票 (下略) 劉:妳幫我買票 吳:OK 吳:共置3張兒童票 吳:下午 【103年4月14日】 劉:未來如能邊工作邊旅遊就很理想了 吳:定為人生短期目標! 劉:一起努力了! 吳:[貼圖] 吳:[貼圖] 劉:[圖片] 劉:看個夜景先 吳:真的是置身於如電影般的美麗夜景中 劉:飯店房間拍的 吳:[貼圖] 劉:下次來我當領隊! 【103年4月28日】 劉:好的,這次我請客! 吳:不 吳:我幫你過生日 吳:我來訂位 ─ 易551告證三卷第5、16、28、47至48、50、168至169、188至189、242、247頁 備註 劉:劉嘉順;吳:吳胤璇;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