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 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龔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平並無資力實際經營公司行號及使用支票付款之真意,以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本可預見將其身分證、印鑑提供予他人作為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辦理該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變更,該公司名義之支票極可能無法兌現(即俗稱空頭支票),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為貪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利益,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之公園,交付身分證件、印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唐」之成年男子,並於104 年9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間,應予更正),配合「老唐」至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明媗有限公司(下稱明媗公司)之董事,復至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變更明媗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以每張5,000 至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林秀貞。林秀貞明知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且非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連同其他與本案無涉之支票(起訴意旨漏未敘及於此,應予補充),一併持以前往其多年鄰居黃月珠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 號之住處,向黃月珠佯稱:因從事紙類代工,需要週轉等語,並刻意隱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自不詳管道購得之空頭支票,致黃月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收取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予林秀貞。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黃月珠始知受騙(林秀貞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黃月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龔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將身分證、印章等借給他人,其係因身分證及印章均遺失才會被登記為明媗公司之負責人,明媗公司登記資料上之簽名、印文均係遭他人偽簽及盜蓋,其均不知情,其亦不曾拿到任何報酬云云;復辯稱其身分證掉了,是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唐」之成年男子撿走,整件事都是「老唐」做的,「老唐」不只給其100 元,是給其500 元云云。二、經查: ㈠、明媗公司之董事於104 年9 月21日變更登記為被告,而明媗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亦於同日變更為被告之印鑑章;又如附表所示明媗公司之空白支票前經領用,於明媗公司之支票帳戶之印鑑變更為被告之印鑑章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得任意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以每張5,000 至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林秀貞。林秀貞明知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且非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連同其他與本案無涉之支票,一併持以前往其多年鄰居即告訴人黃月珠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 號之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因從事紙類代工,需要週轉等語,並刻意隱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自不詳管道購得之空頭支票,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收取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予林秀貞。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林秀貞、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施麗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下稱彰檢偵卷】㈠第20至2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968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並有明媗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資料(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公司/ 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解散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等)、明媗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6 年3 月22日彰泰字第1060045 號函暨所附客戶領取簽收資料、開戶資料、印鑑變更紀錄等件,及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分見臺北市商業處明媗有限公司案卷第1 至24頁反面,彰檢偵卷㈠第9 頁、第31頁,彰檢偵卷㈡第69至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83至108 頁反面),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有無同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取得報酬?)好幾年前在萬華龍山寺的公園那邊,一個不知名的男子叫我去辦貸款,他實際說要作什麼我搞不清楚,他給我幾百元,我有把身分證給他,我有去台北市政府辦一些手續,但是辦的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我有在一些文件上簽名」、「(有無去彰化銀行泰山分行開支票帳戶?)也是該男子帶我去的,我是交身分證給對方,我在銀行門口等」、「(問:你有簽名領取明媗有限公司彰銀泰山分行的支票嗎?)我有去領,但領了之後就交給該男子,我都沒有用過那些支票。」「(問:你為何會同意去登記為明媗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都是別人帶我去的。我就只收到那幾百元而已」等語(見北檢他卷第25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就是『老唐』幫我弄的,身分證是掉了,『老唐』撿走了我的身分證,我沒有拿100 元,他(即「老唐」)不只給我100 元,是給我500 元」、「這個事情不是我做的,都是『老唐』做的,『老唐』叫我去做的,我是冤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52頁),核與前開明媗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及印鑑變更紀錄,均變更為被告名義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之公園,交付身分證件、印鑑予他人,並於104 年9 月21日,配合至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明媗公司之董事,復至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變更明媗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等情無訛。 ㈢、一般而言,除有特殊情況外,企業之實際經營者多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確保公司營運之主導權;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人頭負責人,可得想見其目的,若非為設立虛設行號藉以逃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查被告以打零工維生,並無經營企業之能力,此經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銷售房屋的舉牌工作,打零工,1 天750 元」等語(見北檢他卷第25頁反面)。倘若明媗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應不至於由與明媗公司毫無瓜葛,且無商業經營能力之被告掛名董事之理,以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老唐」邀其擔任明媗公司之董事並配合辦理支票帳戶之印鑑變更,當可預見將來以該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極可能淪為空頭支票,而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被告竟為貪圖500 元之利益,配合提供其身分證、印鑑辦理前揭事項,終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被告對於不詳詐欺集團及林秀貞之詐取財物犯行,並未參與,亦未見有被告因而分得詐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主觀上已有預見,卻仍執意配合辦理前揭事項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對於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實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甚明。 ㈣、至於被告嗣後辯稱其係因身分證件遺失,才被登記為明媗公司之負責人,整件事其均不知情,其不曾拿到任何好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亦與其所稱身分證遭「老唐」撿走,整件事均係「老唐」所為,「老唐」不只給其100 元,是給其500 元等語間(見本院卷第30頁),顯然互有矛盾,實難謂可採,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查證「老唐」身分之資訊供本院調查,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上開事證,所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確信心證。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本案之共同正犯,惟以本件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印鑑章等予「老唐」,配合辦理充任明媗公司之人頭董事及該公司之支票帳戶印鑑變更,使他人得持該等支票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所為乃施用詐術、交付支票及因此詐得款項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僅能評價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圖謀小利,竟配合充當明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辦理該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變更,任由不詳詐欺集團得隨意使用該等支票從事財產犯罪,所為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背後之不詳詐欺集團,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10,000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被帶去登記為明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只有收到幾百元而已(見北檢他卷第25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老唐」不只給我100 元,是給我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為明媗公司之董事及支票帳戶印鑑變更等事宜,因而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500 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得現金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及公司│付款銀行及支票存│ │ │ │(新臺幣)│ │ │(新臺幣)│登記負責人 │款帳號 │ ├──┼───────┼─────┼───────┼─────┼─────┼──────┼────────┤ │ 1 │104 年11月9 日│405,916元 │105 年3 月11日│KN0000000 │237,320元 │明媗公司龔平│彰化商業銀行泰山│ │ │ │ │ │ │ │ │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2 │104 年12月14日│395,860元 │105 年4 月18日│KN0000000 │205,457元 │明媗公司龔平│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