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樞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樞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熙樞自民國101年7月4日起至103年9月11日止,擔任三九 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於101 年11月8日核准設立,下稱三九四公司)執行長,係為三九 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先於101年7月1日,以其自己為負 責人之康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穎公司)名義,與三九四公司實際出資人林立平簽訂「推動發明物商品化行銷業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康穎公司提供林立平發明物商品化業務之服務,嗣於101年11月初,明知樹德 科技大學之汽車防護罩、兼具透氣及不可透視功用之隔門飾磚、可感測食物酸鹼值之食器結構、組合式烹調裝置等4項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售價僅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為三九四公司經理人之任務,在三九四公司,向林立平稱得以140萬元,購買樹 德科技大學之系爭專利,隱瞞系爭專利之實際售價僅為40萬元之事實,致林立平同意由三九四公司以140萬元購買系爭 專利,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31日,自三九四公 司銀行帳戶支付84萬元、56萬元予康穎公司,由康穎公司取得系爭專利權,且迄今未移轉系爭專利予三九四公司,致生三九四公司100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林立平告發暨三九四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林立平、張金永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熙樞固坦承為康穎公司負責人,且自101年7月4 日起至103年9月11日止,擔任三九四公司執行長,並於101 年7月1日以康穎公司名義,與林立平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康穎公司提供林立平發明物商品化業務之服務,及係以康穎公司名義向樹德科技大學洽談專利授權,明知4項系爭專 利售價為40萬元,而以140萬元讓售系爭專利予林立平,並 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31日,自三九四公司銀行 帳戶支付84萬元、56萬元予康穎公司,由康穎公司取得系爭專利權,迄今未移轉系爭專利予三九四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為,辯稱:伊於101年以康穎公司名義與林 立平簽合約書時,三九四公司尚未成立,系爭專利是林立平選擇,總價140萬元亦經過林立平同意,140萬元中有100萬 元係伊收取的服務費,伊負責指導,是居間契約關係,但實際上是進行買賣,後來是因為林立平要求伊先忙餐廳的事情,二年中林立平也沒有要求移轉,所以沒有將專利移轉予三九四公司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林立平於偵查中所述不實,憑信性不足,專利授權轉售之價格為林立平知悉同意並匯款,為正常買賣交易行為,被告從中獲取價差乃商業行為必然,被告於錄製電台節目時曾明確表示三九四公司已購買專利授權,且也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林立平確認移轉授權相關事宜,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多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康穎公司負責人,並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3年9月11 日止擔任三九四公司執行長,於101年7月1日以康穎公司名 義,與林立平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康穎公司提供林立平發明物商品化業務之服務,被告以康穎公司名義向樹德科技大學洽談專利授權,由林立平選擇其中4項專利後,被告分 別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31日,自三九四公司銀行帳 戶支付84萬元、56萬元予康穎公司,被告實際支付樹德科技大學40萬元,由康穎公司取得系爭專利權,迄今未移轉系爭專利予三九四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1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6至97頁、第111頁反面至113頁、同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2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0頁反面至33頁反面、第104頁正反面、 第148頁、同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11 8至119頁),核與證人林立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見他字卷第113頁、偵續卷第12頁正 反面、第31至32頁、第103頁、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反面、 同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7至38 頁、偵續二卷第36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編號GM000000 00、KN00000000之統一發票2紙、康穎公司與林立平簽訂之 推動發明物商品化行銷業務合約書1份、樹德科技大學101年12月3日專利技術授權合約書各1份、樹德科技大學授權康穎公司之授權證書4紙、394根源創想館聘任備忘錄1紙、被告 於104年5月1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㈡1份、被告與樹德科技 大學於101年11月7日簽立之合作意向書、被告與樹德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於101年11月27日就專利授權合約內容達成意 思一致之電子郵件、被告與樹德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針對專利授權擊發明物商品化等事宜往返協商之電子郵件、樹德科技大學104年5月26日德科大研字第1040001010號函附該校與被告專利授權事項協商過程所有相關文件、三九四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及存摺影本、樹德科技大學101年12月18日收款收 據、永豐銀行存款憑條、支票號碼AF0000000號支票各1紙、康穎公司支付樹德科大專利款40萬元之入帳與相關支付憑證、康穎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及現金大額資料、康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13、47至48、76至84、120123至135、140至149、152至185頁、偵續卷第18至21、25、41至43、96至98、107至123、13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140萬元中100萬元係伊收取的服務費,合約為居間買賣關係云云,然查:證人林立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知道樹德科技大學專利的事情嗎?)我知道的是,被告跟我說三樣東西各40萬,一樣東西20萬,總共140萬。( 當時為何被告要跟你說專利的價格?)因為被告要付錢給對方,他說他付錢,可是是三九四公司的名字去簽立,是公司要買的專利,因為被告說他要負責發明的東西,所以他付錢。(最後這筆錢由何人支付?)由三九四公司支付,這筆錢是公司要付錢,被告負責去執行。(所以這個專利是何人要的?)公司要的。(被告有無告訴你專利取得之後如何使用?)沒有。…(被告有無跟你說買這些專利他要居間的費用壹佰萬元?)沒有。…(三九四公司在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31日分別轉帳84萬及56萬,共計140萬元進入康穎公司購買四項專利授權,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轉到康穎公司,我以為是給樹德大學。(之前三九四公司掛名負責人曾表示轉帳之前有經過你同意?)有經過我同意。(你是否知道被告曾在廣播節目上以三九四公司執行長身分表示三九四公司已經購買四個專利授權?)知道。…(所以這份合約的內容,後來究竟有無履行?)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是被告告知證人林立平系爭4項專利之授權 金係為140萬元,且系爭專利授權係屬三九四公司所有,其 事前事後均未告知證人林立平系爭專利之價格實為40萬元及授權係屬於康穎公司所有,更未告知其從中收取居間服務費用100萬元之事;況觀諸編號GM00000000、KN00000000等2紙統一發票上,分別係記載權利金第一期84萬元、權利金尾款56萬元,衡諸常情若權利金僅40萬元,餘100萬元係為被告 之服務費,則三九四公司何不分別以權利金、居間費用等品名開立發票,而僅開立品名為權利金共140萬元之發票,益 見被告所辯差價100萬元為其居間服務費云云係臨訟卸責之 詞,並非真實,尚難採信,而被告隱瞞授權金真實價格40萬元,而高報權利金價格為140萬元,實已違背其任務,而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㈢又被告辯稱本案洽談專利授權係居間買賣行為云云,然居間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若本案為被告居間系爭權利買賣之行為,則獲系爭專利授權之權利人應為告訴人三九四公司或林立平始符規定,但觀諸樹德科技大學101年12月3日專利技術授權合約書1份、樹德科技大學授權康穎公司之授權 證書4紙可知,被告並非以告訴人三九四公司名義與樹德科 技大學簽約,而係以自己開設之康穎公司名義簽約,此除與居間契約之情形不符,亦已違反康穎公司與證人林立平簽訂之推動發明物商品化行銷業務之該合約書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更足見被告於與樹德科技大學簽約時,明知系爭專利授權金僅40萬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高報權利金價格,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㈣被告復辯稱因林立平要求伊先忙餐廳的事情,二年中林立平也沒有要求移轉,所以沒有將專利移轉予三九四公司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利權後來有無移轉給公司?)沒有。…(三九四公司在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31日分別轉帳84萬及56萬,共計140萬元進入康穎公司購買四項專利授權,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轉到康穎公司,我以為是給樹德大學。…(被告在三九四公司任職期間你有跟被告要求過要將四項專利授權移轉?)我以為是我們的,所以我沒有。…(你剛才說你以為這個140萬 的款項是轉到樹德,你不知道是轉到康穎公司?)對。(後來有關於專利權移轉,有無移轉到公司你都沒有過問嗎?)因為我以為是公司名字去簽的,所以我都沒有問,我根本就沒想到是康穎的名字,因為那時公司已經成立了。(這個合約書跟公司購買專利權有無關係?)有,他上面有寫三九四股份有限公司,就這個合約的東西是屬於三九四的。因為在這之前公司還沒有成立,被告去簽約時公司已經成立了,所以我以為他是用公司名字直接去簽約,提示的這份合約是當時公司還沒有成立,我就先簽立這份合約,由被告代表公司去買專利,但是後來實際上被告去簽約時公司已經成立,所以我以為是用公司名字去簽。(所以這份合約的內容,後來究竟有無履行?)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4頁)綦詳,足見證人林正平係誤信被告說法,而認知4項系爭專利係屬告訴人三 九四公司所有,因而未要求被告移轉,堪可採信。 ⒉至被告所辯因證人林立平要求以餐廳的事情優先,被綁在餐廳,沒有時間到高雄移轉系爭專利予三九四公司一節,查101年11月間被告以康穎公司與樹德科技大學簽立系爭 專利合約起至103年9月間自三九四公司去職止近2年期間 ,被告有許多機會辦理系爭專利授權移轉,然其竟捨此不為,是其是否有為自己或康穎公司不法之利益,賺取其中100萬元差價,並故意不移轉系爭專利授權與三九四公司 ,已非無疑;況證人林立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要求他經營餐廳,但也要求要同時進行專利,被告一天來公司的時間都很短約4至5小時,但薪資仍為每個月9萬元,專利過戶到三九四公司不需要我用印 或簽名,被告可自己處理,當時三九四公司的大小章都在被告他們那邊。」、「我是雇用陳熙樞,一個月9萬,請 他擔任總經理,公司由他全權負責。」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第147頁),是證人林立平應無要求被告以經營餐 廳為優先,不需移轉系爭專利,而係因證人遭被告矇蔽而不知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係為康穎公司,而非告訴人三九四公司所致。況案發當時,證人林立平因父病,而將三九四公司大小事項交由被告全權負責,公司大小章等用印事宜,亦由被告處理,則若被告真有意辦理系爭專利移轉事宜,於近2年期間,被告當可隨時自行持告訴人公司章為之 ,而被告竟捨此不為,更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確有背信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 ⒊又被告辯稱其於104年4月間曾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證人林立平要求辦理系爭專利過戶事宜,用以證明其並無不移轉系爭專利授權之故意一節,查被告於101年11月間以康穎公 司與樹德科技大學簽立系爭專利合約起至103年9月間自三九四公司去職止,有近2年之時間可以被裡系爭專利授權 之移轉,然其竟捨此不為,顯有主觀上為己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故意均昭然若揭,已如前述;而系爭4項專利 之權利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05年12月31日,有前揭系 爭專利合約在卷可憑,被告遲至告訴人三九四公司及證人林立平發現被告背信行為,於103年10月間對之提起訴訟 後之104年4月間,始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過戶系爭專利授權,益見被告此舉係屬臨訟卸飾作為,更見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告訴人三九四公司執行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以其所營之康穎公司名義,購買樹德科技大學系爭專利,使康穎公司為權利人,而向三九四公司取得140 萬元,卻始終未過戶系爭專利之授權予告訴人三九四公司,其以上揭方式違背任務,損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背信之犯行,卷存積極證據已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證人林立平所託,擔任告訴人三九四公司執行長,本應為告訴人利益,忠於告訴人之事,卻利用此購買樹德科技大學系爭專利授權機會,獲取不法利益,並矇蔽證人及告訴人,甚於電台節目中對外宣稱告訴人公司已購得系爭專利授權,無疑對告訴人財產權未加尊重,致使告訴人受損14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又於偵審中未思造成證 人及告訴人之損害,並設法彌補,仍飾詞否認其背信行為,致證人與告訴人對其所為無法諒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智 識程度、工作、月收入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 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虛報系爭專利授權金14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8日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