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1453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 106年4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由張家瑄管領之「羅絲商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打開店內辦公桌之抽屜,並竊取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家瑄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許振峰對於本判決所引作為本院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3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1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一)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一)至(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99頁 反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 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經查,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自100年7月22日至本次鑑定前,許員曾在萬芳醫院、本院區門診就診,亦曾三度因案在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精神鑑定,主要診斷為「重鬱症」與「偷竊症/偷竊癖」。「重鬱症」為重大「情感疾患」之一,其症狀呈現於患者之心理、生理、自我照顧、人際關係與職業功能等層面,然不包括「見機行竊」。至於「偷竊症/偷竊癖」,美國精神醫學會2013年《精神疾患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中之「定義」描述稱當事人「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的衝動,(然所竊物品)既非個人有所需用,也非為其金錢價值」。惟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網頁檢得、且明確記載「犯罪事實」之多份前案判決所見,許員所犯之多件竊盜案無一與「現金」無涉,自無理由認為其三十餘年來之諸多竊盜行為符合「偷竊症/偷竊癖」之診斷。循上,許員縱曾罹患「重鬱症」,目前亦無理由認為其於106年4月30日、5月2日、5月28日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有該院107年2月7日北 市醫松字第107323547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精神鑑定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何瑕疵,則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狀況,自屬可參。 (三)另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曾有重鬱症、泛性焦慮症、病態偷竊症等,且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曾鑑定認被告於104年9月、10月間之竊盜犯行係因重鬱症及偷竊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然憂鬱症之症狀為深度悲傷或無法感受快樂,生理上則為疲憊、沒有精力、興趣降低,覺得酸痛等,廣泛性焦慮症之核心特徵則為擔憂(參變態心理學,第三版,張本聖等譯,第181頁、第245頁),病態偷竊症則需符合「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的衝動,既非個人有所需用,也非為其金錢價值」之要件(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之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 ),惟被告自述為本件竊盜犯行前情緒躁鬱、很煩,看到四下沒有人,然後抽屜又打開,一時就起了貪念之心,就順手偷走,偷之前感覺很鬱卒,沒有興奮,偷的時候很緊張,偷到之後又感到很後悔,偷完之後就帶著這1萬元回家,回家 後把1萬元放在身上,並有帶到警局,伊無收藏紙鈔習慣, 那1萬元跟我的錢都一起放在皮夾裡,後來有從皮夾裡面拿 幾千塊錢出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及其反面;偵卷第4頁反面),則依被告犯案前後情緒狀況、竊得財物之處 分情形、對事務具認知能力且能感到後悔,現實檢測能力及現實感未有顯著欠缺等情,均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受重鬱症、泛性焦慮症之症狀影響,亦不符前揭病態偷竊症之診斷準則,是被告辯稱應以亞東記念醫院之鑑定書為據而稱其係因前揭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而顯著降低云云,即難憑採。綜上,參諸被告自述之犯行經過、精神狀態、被告於偵審時應答自如之法庭活動表現,併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所提供之資料,均難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即不得以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則被告主張係因患有嚴重憂鬱、竊盜、強迫症等精神上疾病,始為本件竊盜犯行,有該條之適用,即無理由。 (四)又精神疾病之診斷係供後續藥物治療、諮商等心理治療之方向,患有精神疾病乙事無法作為解決被告生理上之異常狀況、心理、社會環境所生壓力、困擾之方法,症狀本身是病患受苦的結果,同時也是滿足特定需求的方法,均有賴進一步之治療,更非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後,社會、親友及病患自身對其行為之控制就倏然失去期待,因而就本件被告犯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乙事,並非否定或無法同理被告患病 之痛苦,毋寧更反應出社會對被告所具能力之期待,故被告更應本於此期待,積極接受後續藥物、心理治療,以期自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可議,兼衡被告前自80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11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多次表示悔悟,及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 解,且均已賠償完畢,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二第27頁調解筆錄、第93頁之收條)等情,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曾經診斷患有鬱症、偷竊症、焦慮症、偷竊症、衝動控制疾患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箋、門診紀錄單、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卷二第36至48頁、第56至61頁反面;偵卷第11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3月29日亞精神字第10503290 01A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2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23547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等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管理員月薪約3萬元(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10 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既與告 訴人張家瑄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張家瑄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27頁調解筆錄、第93頁之收條),當足以賠償張家瑄財產上所受之損失,可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上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