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並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錦浩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蘭帝皮件有限公司(下稱蘭帝公司)門市店長,負責門市經營、進出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蘭帝公司商品之機會,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以蘭帝公司名義向不詳皮件廠商訂購員工價新臺幣(下同)3,700 元之軟型行李箱(下稱A 款行李箱)1 個、員工價600 元之旅行袋(下稱B 款旅行袋)3 個,並囑託該廠商將將A 款行李箱1 個直接宅配與向其私下購買上開商品之不知情女子(下稱甲女),再自行將B 款旅行袋3 個自行交付甲女,且未將其出售上開行李箱、旅行袋之所得繳回蘭帝公司,以此方式侵占A 款行李箱1 個、B 款旅行袋3 個。 ㈡於105 年6 月間某日,趁夜間打烊無人顧店之際,未經蘭帝公司負責人王品傑同意,即將店內販售之員工價4,500 元之硬殼行李箱(下稱C 款行李箱)1 個攜出店外,無償贈與不知情之男性友人,且於事後亦未給付任何金額與蘭帝公司,以此方式侵占C 款行李箱1 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浩在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趙玉卿、王愛玲、王裕豐、王品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緝卷第19至22頁、第28至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侵占A 款行李箱1 個、B 款旅行袋3 個、C 款行李箱1 個之犯行,均係在蘭帝公司內所犯,所犯時間密切接近,且均侵害蘭帝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其行為實屬可罰,惟本院念及被告所造成損失不高,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被害人頭期款現金2 萬元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444 號和解筆錄正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被告道歉(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被告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非劣,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與胞兄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現罹患膀胱側壁惡性腫瘤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而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害人之權益,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444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執行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宣導4 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A 款行李箱1 個、B 款旅行袋3 個、C 款行李箱1 個價值總計約1 萬元,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當庭給付2 萬元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已不存在,如再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