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逸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逸民於民國102 年間,知悉自身信用、經濟財務狀況不佳,且實際上無法常態以低於98%折扣之價格取得國內各百貨公司禮券,己身亦無可代為高價轉售之管道,倘以高買低賣,終有無以供貨、供貨不足等問題,但為能取得現金週轉以挪作他用,竟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設使用之「Z0000000000 」會員帳號,自稱「王先生」,刊登以94%、95 %折扣之價格出售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發行之禮券(下各稱新光三越禮券、遠百禮券)訊息,經胡振蘭於102 年7 月1 日起、陳詩絢於103 年5 月16日起,陸續瀏覽該網站得知上開訊息而與陳逸民相識、進而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陳逸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無證據顯示陳逸民上開行為涉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 ㈠其於103 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接續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ARS」與胡振蘭聯繫,佯稱:如購買大額禮券,除可享有88%至92%不等之折扣外,尚可代為高價轉售其他買家,毋須實際收受禮券即可從中賺取4.5 %利潤云云,致胡振蘭陷於錯誤,陸續向陳逸民為如附表一所示購買禮券之行為,並依陳逸民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陳逸民向不知情之劉祝莉所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吉林分行(現裁併入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劉祝莉帳戶;另劉祝莉所涉詐欺取財、背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另於103 年11月12日或13日之某日、104 年1 月14日或15日之某日,接續數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ARS」與陳詩絢聯繫,佯稱:如購買大額禮券,可享有88%之折扣云云,致陳詩絢陷於錯誤,陸續向陳逸民為如附表二所示購買禮券之行為,並依陳逸民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劉祝莉帳戶內。 ㈢迨取得胡振蘭、陳詩絢匯款後,陳逸民並未如期給付禮券,於胡振蘭、陳詩絢多次聯繫、催討時,多以年終盤點、無法聯繫業務、券種不同、券量不足,抑或轉售利潤可滾入下次交易等藉口推託,甚或給付部分禮券,使胡振蘭、陳詩絢仍信陳逸民具有得給付該等折扣、數量禮券之能力而續為購買,終陳逸民就胡振蘭購買之禮券,僅交付如附表一實收禮券面額欄所示部分禮券,更未給付陳詩絢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禮券,致胡振蘭、陳詩絢各受有新臺幣(下同)731 萬3,150 元、228 萬8,000 元之損害。直至胡振蘭、陳詩絢迭經催討甚要求退費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胡振蘭、陳詩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逸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03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胡振蘭、陳詩絢(下合稱告訴人)曾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交付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等金額至劉祝莉帳戶,向其購買新光三越禮券與遠百禮券,且其曾向告訴人表示,如購買40萬元至300 萬元之禮券,可享88%至92%不等之折扣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將取得之款項拿去投資,僅因其於該段期間有感情金錢糾紛,週轉不順而倒閉云云(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3433 號卷一,下稱偵13433 卷一,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09 頁)。 二、首查,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得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該等折扣販售該等數量之禮券,亦曾表示可代轉售禮券供告訴人胡振蘭賺取利潤價差一事,使告訴人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該等折扣禮券之行為,因而各將如附表一、二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劉祝莉帳戶內,惟被告嗣僅交付如附表一、二實收禮券面額欄所示禮券,致告訴人胡振蘭受有731 萬3,150 元、告訴人陳詩絢受有228 萬8, 000元之損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3433 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3433 號卷二,下稱偵13433 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本院卷二第192 頁至第204 頁),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告訴人胡振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詩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交易列印資料、劉祝莉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各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宅配單據與相關整理資料、告訴人胡振蘭與被告間簡訊對話紀錄擷圖、無摺存款收執聯、告訴人陳詩絢收據、告訴人各與被告間之和解書,及合庫商銀五洲分行106 年7 月6 日合金五洲字第1060002246號函暨劉祝莉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13433 卷一第57頁、第116 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232 頁至第239 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106 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第164 頁至第219 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39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163 頁;偵13433 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偵13433 卷一第40頁、第49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23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6 頁、第42頁至第44頁;偵13433 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首予認定。 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茲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一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 ㈡被告於與告訴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期間內,實無一定資力、財源與管道得提供該等低價折扣之禮券予告訴人,亦未曾告知告訴人此事,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交付該等折扣、數額禮券之能力,足謂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比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雖告知告訴人購買大筆禮券交易可獲相當折扣,抑或由其代售禮券以獲取利潤,卻以多種理由拖延禮券或利潤交付之期限: ①附表一告訴人胡振蘭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振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以:伊最初為購買百貨公司商品,於102 年7 月1 日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認識會員帳號「Z0000000000 」、自稱「王先生」之被告,因可向被告購買低於市價之禮券,而陸續向被告購買;最初數次購買之禮券均可確實收受,但自103 年3 月初起,被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告稱如大量購買禮券,雖交期較長惟可達88折折扣,且可代為處理出售新光三越禮券事宜,以節省寄送與訂購之時間,每次交易可獲4.5 %利潤為由使伊購買,被告會通知禮券到貨並代為處理出售該等禮券予客人,毋庸全數寄送至伊處,但此後被告即經常以各種理由拖延交付禮券之期限,抑或祇給予部分禮券,因其先前與被告間交易均有完成,且伊曾於交易過程中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又會再給部分禮券,使伊認定被告仍有辦法交付禮券,故持續購買,致最終共受有731 萬3,150 元之損害等語(見偵13433 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198 頁至第204 頁)。 ⑵細繹告訴人胡振蘭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433 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106 頁),可見被告確有告知代為轉售之利潤、轉售對象可收購之金額,而於告訴人胡振蘭詢問禮券交付買家與否、質疑禮券尚未交付之理由時,被告或有寄送部分禮券,或有遲至數日方予回應,抑或以不同理由(包含:先忙一下、等等回、明天才會交易、約這週會收到禮券等)回覆之情形,足認告訴人胡振蘭就被告常以多種藉口拖延禮券給付期限,抑或給付部分禮券等證述內容,堪屬有憑。 ②附表二告訴人陳詩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伊原先要至百貨公司購買物品,而於103 年5 月16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認識被告,嗣均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禮券交易,因大量購買有價差,且先前與被告間之交易確有取得禮券,故愈買愈多,向被告購買禮券約3 週後會收到,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百禮券未於當年12月底收受,被告僅稱因年終盤點而無法如期取得,復以因未能出貨而有多筆積貨需慢慢出,再以券量用盡要等104 年度禮券核發始能出貨為理由拖延,嗣又稱狀況正常,購買新光三越禮券可較早拿到,伊因而再度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易,然被告又稱因巧遇過年而無法交付禮券,此後即未給付,伊與其他受害者要求被告退費還款,然被告先稱遭源頭凍結款項,又稱該帳戶係其與配偶之共同帳戶,更稱其不動產與車輛均非登記在其名下而無法還款等語(見偵13433 卷一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193 頁至第197 頁)。 ⑵比對告訴人陳詩絢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433 卷一第164 頁至第219 頁),可見於告訴人陳詩絢詢問禮券寄送進度等問題時,被告或以其正忙碌中、節慶期間須久候、會催促、再問,甚或其住院吊點滴中為由回覆,並對告訴人陳詩絢詢問何以被告使用劉祝莉帳戶一事覆稱:因做此行源頭規定不能使用自己帳戶,作為避險措施等情,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絢上開所言,當屬可採。 ③基此,被告於與告訴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時,固曾告知大筆禮券交易可得較高折扣、由其代為轉售禮券,然於此段交易期間,實以多種理由表示無法依期交付禮券,致禮券交付日期有所拖延,終未能交付禮券等情,爰以認定。 ⒉被告所持有及交付之禮券,原則上係向新光三越與遠東百貨以原價或98折購買禮券,偶會在網際網路上尋找大概92% 至94% 折扣之禮券,惟該等禮券並不穩定一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供承在案(見偵13433 卷一第154 頁背面、第223 頁背面;偵13433 卷二第68頁背面),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振蘭於偵訊及本院中證之:伊曾詢問被告禮券來源,然被告僅稱認識某些人可獲得較好之折扣,伊再問認識什麼人,但被告並未回答,稱檯面下事情不方便講,伊事後向新光三越與遠東百貨查證,才知市面不會有該等折扣之禮券,直接向百貨公司購買禮券至多僅可得98折折扣;另伊亦曾詢問如被告代伊轉售禮券,被告可得利潤為何,但被告不會告知伊等語(見偵13433 卷一第160 頁至161 頁;本院卷二第198 頁至第203 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以:伊曾詢問被告禮券來源,然被告僅稱其有源頭並與源頭簽約,但未詳細說明等節互核相符(見偵13433 卷一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195 頁),是被告實際上並不可能以92% 以下之折扣獲取禮券一節,殆無疑義。 ⒊據證人即被告前配偶蔡宜家、借予被告帳戶之劉祝莉等證述,以及劉祝莉與被告於104 年間之對話譯文內容,足悉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期間,無從取得該等折扣禮券,亦無得以交付該等禮券數量之能力: ①證人劉祝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0 年至101 年間於網路遊戲中認識被告,被告表示當時正與配偶打離婚官司致財產遭凍結,伊見被告生活困難而陸續借予被告100 萬餘元,被告曾告知無帳戶可用而向伊借帳戶,亦表示待財產未凍結時將出售房屋還伊借款,請伊提供帳戶以供交付款項使用,伊因而交付劉祝莉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予被告,未料伊於還款期限屆至時即與被告失聯,不清楚何以帳戶遭被告拿來使用,伊借予被告使用該帳戶約4 、5 年等語(見偵13433 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155 頁)。觀諸劉祝莉與被告間於104 年5 月21日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偵13433 卷一第140 頁至第144 頁),劉祝莉向被告告知自身帳戶均遭凍結無法使用,並提及當初伊係因被告稱與配偶財產未予處理而向伊借該帳戶,伊幫忙借款匯至該帳戶,搞得自己十分狼狽,詎又發生此事,何以被告稱沒錢卻被別人欺騙,何以被告有錢讓別人騙卻無法還款一情,而被告則肯認向劉祝莉借該帳戶使用及借款,自己沒有錢,但表示遭騙走之款項為貨款,並坦言因沒有其他帳戶而持續用劉祝莉帳戶,會寄一點錢還劉祝莉等事實乙節,益徵證人劉祝莉上揭證言為真,是被告於100 年、101 年間早以其生活困難為由而向劉祝莉借款、借用帳戶,迄未還款,且其於104 年間與劉祝莉對話之際,仍處於財力困窘狀態,至多祇得償還些許款項予劉祝莉等事實,至臻明確。 ②證人蔡宜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均證:伊與被告係因禮券交易而認識,約交往9 至10個月,於103 年11月29日結婚而於104 年3 月8 日分居,被告係做禮券詐騙,伊投資100 餘萬元均未能取回,方知遭被告所騙,被告一開始小額禮券均會正常出貨,然達大量金額後即會找理由拖欠不給禮券,偶爾交付部分禮券展現自己並非騙錢,伊曾向被告表示不想購買禮券,請被告還款,被告稱就當伊被騙,伊因而訴請離婚;據伊所知,被害人另有告訴人陳詩絢,告訴人陳詩絢係加伊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而認識;伊從未親眼見過被告之珠寶鑽石、不動產等投資,被告所稱之鑽石祇係照片,伊曾表示想瞭解並參與被告事業,然被告稱結婚不夠久不夠熟,故不讓伊管錢,接著就會生氣,因此被告不可能讓伊管錢,遑論伊從未看過被告財產或金錢;至於所謂不動產、車輛均係承租而來,但被告均稱係用人頭購買,表示有錢人都如此等語(見偵13433 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76頁至第77頁)。被告固以其現金、鑽石均被證人蔡宜家騙走,不動產與車輛均係其所購買,證人蔡宜家所述不實為辯(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至第206 頁),惟證人蔡宜家就禮券交易模式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訴內容相當,況被告於與蔡宜家離婚案件審理中,將其向蔡宜家求婚使用之鑽戒未超過10萬元、婚後未依承諾按月給付20萬元生活費予蔡宜家等事實列為不爭執事實,復陳:其均係向他人借帳戶使用,查其名下財產可見負債,不動產係登記在他人名下,名義上再向該人承租,而答辯中更未提及金錢、珠寶早被蔡宜家花費殆盡一情,有該離婚案件歷審判決存卷可徵(見偵13433 卷二第39頁至第44頁),則被告既將未按月給付原約定之生活費予蔡宜家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實,堪認被告縱於婚後,實仍保有對自身金錢、財產之管領力,得自行決定是否履行其對蔡宜家之承諾,何來遭騙取現金、珠寶之有,反徵證人蔡宜家所證不動產係承租一事可取。準此,被告所言,洵無足取,證人蔡宜家之證述,堪屬有憑,可謂被告於103 年間,仍未曾令蔡宜家瞭解其所謂珠寶、鑽石等投資,更無該段期間遭蔡宜家騙取現金或交付現金予蔡宜家保管等事實無訛。 ③自前開證人劉祝莉與蔡宜家之證述內容、被告與劉祝莉間之對話譯文以觀,顯見被告於100 年、101 年間,資力已屬窘迫而向劉祝莉借款及借用帳戶從未還款,縱與蔡宜家交往期間,亦未曾令已為其配偶之蔡宜家得知任何投資內容,其使用之不動產與車輛復係承租而來,且於104 年間仍無自身財產而須持續使用劉祝莉帳戶無誤,難謂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具有取得該等折扣禮券或交付該等禮券數量之能力,至為灼然。 ⒋綜合勾稽上開證據內容,可悉被告並無足以取得如附表一、二折扣欄所示折扣禮券之管道,且其於100 年至104 年間經濟狀況確屬不佳,此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103 年間即有經濟問題,此時金錢運轉較緊,確實無法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全數購買禮券一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同頁背面)。惟被告仍於LINE通訊軟體主頁、臉書等首頁及大頭照放上名車照片(見偵13433 卷一第117 頁、第120 頁),而於告訴人詢問被告禮券來源時,被告僅稱其有源頭、與源頭簽約而可獲較好折扣,顯悉被告非但刻意隱瞞自身實無取得該等折扣禮券之管道、亦無足以供給該等數量禮券之資力,竟告知可提供該等折扣禮券之訊息及相關「細節」(如係因節慶檔期而可取得相當折扣一事,見偵13433 卷一第76頁、第175 頁)予告訴人外,更刻意營造其乃駕駛名車、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並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期限,或偶爾交付部分禮券,使告訴人認定被告確有取得該等折扣禮券之能力,而持續向被告購買禮券,是被告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益彰甚明。 ⒌復觀上開劉祝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433 卷一第232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足徵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劉祝莉帳戶後,旋分數日以現金支出方式分批提領款項,毫無其向他人購買禮券而匯款之跡象。衡以證人劉祝莉、蔡宜家前揭被告實無財產等相關證言,足認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作為自身使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該等詐術之實行,要無疑義。 ㈢被告固以其將該等資金拿去做民間借款、珠寶鑽石買賣、不動產等投資,祇因現金遭蔡宜家全數取走為辯,惟以: ⒈被告前於偵訊中陳稱:其係於103 年左右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投資民間借款、鑽石買賣,其利用禮券交易約1 個月之期間差進行投資,鑽石祇賺不賠,偶爾會囤貨但不超過2 個月,其係於103 年12月至隔(104 )年1 月間方週轉不靈,蔡宜家稱要向其借錢,事後又稱要幫忙保管錢,均係保管現金,並未保管珠寶等語(見偵13433 卷一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偵13433 卷二第69頁至同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其係於103 年初經歷婚姻交往發生經濟問題,於103 年3 、4 月間錢較緊、生意轉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又改稱:其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用以投資,但卡在週轉沒有很順而倒掉,當時其仍在外做生意,資金沒有控制好而卡住等節(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更稱:蔡宜家騙走其珠寶要轉賣,現金大部分均遭蔡宜家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是其係何時發生經濟問題、究係因婚姻或投資狀況所造成,又蔡宜家拿取其財產乃現金或鑽石等細節,所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 ⒉其次,珠寶買賣所費不貲,既屬大筆金錢交易,假貨情形更時有所聞,苟依被告所言有囤貨可能,為確保彼此權益,多繫諸於雙方具高度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始有合作空間,更會明文簽立書面協議,甚於交付款項時留下匯款單據或收據等方式以資佐證。被告空稱在網路上有禮券買主可代告訴人胡振蘭轉賣、其友人做珠寶鑽石買賣有貨源,其提供現金,可獲有2 至3 成利潤,合作方式係友人回報珠寶數量、大小與利潤多寡,將珠寶拿來由其確認後,其直接交付現金予其友人,再由其友人自行轉賣云云(見偵13433 卷一第223 頁背面;偵13433 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卻迄未提出相關證據,更表示:其不知友人本名,僅記得姓蕭,亦不清楚友人客戶姓名,僅知友人與客戶交易地點有嘉義之某間寢具店,其以往均用LINE聯繫友人,但友人現在均未讀取訊息,其應係被友人封鎖云云(見偵13433 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則其與友人實非熟稔,就友人珠寶交易管道毫無所知,更無任何書面協議即率而交付現金,當與常情相違。況蔡宜家已於本院中證稱未曾親眼見過被告珠寶鑽石、現金財產等語,誠如上述,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原有一定投資而具相當資力云云,自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涉詐欺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4 為:「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對告訴人胡振蘭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既跨越新舊法期間,且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規定修正施行後,仍接續實施其犯罪,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固係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禮券之訊息,使告訴人瀏覽後進而與其相識,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所證:其等均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如附表一、二所示禮券交易,相關交易訊息及折扣均係自LINE通訊軟體中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均係私下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行禮券交易等節相當(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另有告訴人各與被告間之上揭LINE對話擷圖存卷足考(見偵13443 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106 頁、第164 頁至第219 頁),是究與主動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行為,以及其就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行為,各係基於對告訴人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客觀上於密切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犯而屬1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滿足一己私利,竟隱瞞自身毫無取得該等數量、折扣禮券之資力與能力而為本案犯行,致詐欺金額高達960 萬1,150 元(其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行為造成告訴人胡振蘭受有731 萬3,150 元損害;如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則造成告訴人陳詩絢受有228 萬8,000 元損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迄未坦承犯行,固曾於105 年7 月27日、104 年12月18日各與告訴人私下簽立和解書(見偵13433 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原則上約定每月各償還6 萬元,卻未能遵期給付,迄僅償還告訴人胡振蘭26萬元、告訴人陳詩絢114 萬9,000 元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至第193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月收入約10萬餘元,現與配偶及甫出生之子同住,及對告訴人個別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程度、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沒收乃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剝奪,於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如犯罪所得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害人是否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償之影響;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共計960 萬1,150 元,誠如前述。而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胡振蘭稱被告償還26萬元、告訴人陳詩絢則稱被告已還114 萬9,000 元一情,同為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至第193 頁),則被告對告訴人胡振蘭尚有705 萬3,150 元、對告訴人陳詩絢仍有113 萬9,000 元之不法利益未予返還。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錢部分共計819 萬2,150 元,為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且已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雖各與被告私下簽立和解書,告訴人陳詩絢另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揆之前開規定及意旨,該等金額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仍應宣告追徵之,惟執行之際,應注意扣除被告至該時業已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避免致被告受雙重剝奪,附予敘明。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胡振蘭部分)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匯款時間 │ 交付金額 │折扣(%)│被告佯稱出│實收禮券面額│未收足禮券│實際損失金額(計│ 禮券種類 │ │ │ │ │(α) │售禮券面額│ │差額(β)│算式:βα) │ │ ├──┼───────┼─────┼─────┼─────┼──────┼─────┼────────┼──────┤ │1 │103 年3 月3 日│2,715,000 │90.5 │3,000,000 │0 │-3,000,000│-2,715,000 │新光三越禮券│ ├──┼───────┼─────┼─────┼─────┼──────┼─────┼────────┼──────┤ │2 │103 年3 月18日│770,000 │90.5 │850,828 │300,000 │-550,829 │-498,500 │新光三越禮券│ ├──┼───────┼─────┼─────┼─────┼──────┼─────┼────────┼──────┤ │3 │103 年4 月7 日│1,915,000 │90.5 │2,116,022 │0 │-2,116,022│-1,915,000 │新光三越禮券│ ├──┼───────┼─────┼─────┼─────┼──────┼─────┼────────┼──────┤ │4 │103 年4 月22日│1,500 │90.5 │1,657 │0 │-1,657 │-1,500 │新光三越禮券│ ├──┼───────┼─────┼─────┼─────┼──────┼─────┼────────┼──────┤ │5 │103 年5 月8 日│1,265,000 │91 │1,390,109 │2,000,000 │609,890 │555,000 │遠百禮券 │ ├──┼───────┼─────┼─────┼─────┼──────┼─────┼────────┼──────┤ │6 │103 年5 月25日│1,500 │90.5 │1,657 │2,900,000 │2,898,343 │2,623,000 │新光三越禮券│ ├──┼───────┼─────┼─────┼─────┼──────┼─────┼────────┼──────┤ │7 │103 年5 月28日│2,986,500 │90.5 │3,300,000 │0 │-3,300,000│-2,986,500 │新光三越禮券│ ├──┼───────┼─────┼─────┼─────┼──────┼─────┼────────┼──────┤ │8 │103 年6 月9 日│28,000 │90.5 │30939 │100,000 │69,061 │62,500 │新光三越禮券│ ├──┼───────┼─────┼─────┼─────┼──────┼─────┼────────┼──────┤ │9 │103 年6 月11日│2,747,500 │90.5 │3,035,912 │0 │-3,035,912│-2,747,500 │新光三越禮券│ ├──┼───────┼─────┼─────┼─────┼──────┼─────┼────────┼──────┤ │ │103 年6月24日 │23,500 │90.5 │25,967 │2,000,000 │1,974,033 │1,786,500 │新光三越禮券│ ├──┼───────┼─────┼─────┼─────┼──────┼─────┼────────┼──────┤ │ │103 年6 月26日│160,000 │90.5 │176,796 │0 │-176,796 │-160,000 │新光三越禮券│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103 年6 月27日│ │ │ │ │ │ │ │ │ │,業經公訴檢察│ │ │ │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 │103 年7 月10日│1,914,500 │90.5 │2,115,470 │600,000 │-1,515,470│-1,371,500 │新光三越禮券│ ├──┼───────┼─────┼─────┼─────┼──────┼─────┼────────┼──────┤ │ │103 年7 月12日│1,750 │90.5 │1,934 │0 │-1,934 │-1,750 │新光三越禮券│ ├──┼───────┼─────┼─────┼─────┼──────┼─────┼────────┼──────┤ │ │103 年7 月28日│18,500 │90.5 │20,442 │200,000 │179,558 │162,500 │新光三越禮券│ ├──┼───────┼─────┼─────┼─────┼──────┼─────┼────────┼──────┤ │ │103 年8 月12日│2,750 │91 │3,022 │0 │-3,022 │-2,750 │新光三越禮券│ ├──┼───────┼─────┼─────┼─────┼──────┼─────┼────────┼──────┤ │ │103 年8 月27日│23,250 │91 │25,549 │2,000,000 │1,974,451 │1,796,750 │遠百禮券 │ ├──┼───────┼─────┼─────┼─────┼──────┼─────┼────────┼──────┤ │ │103 年9 月14日│37,500 │90.5 │41,436 │0 │-41,436 │-37,500 │新光三越禮券│ ├──┼───────┼─────┼─────┼─────┼──────┼─────┼────────┼──────┤ │ │103 年9 月17日│1,629,000 │90.5 │1,800,000 │300,000 │-1,500,000│-1,357,500 │新光三越禮券│ ├──┼───────┼─────┼─────┼─────┼──────┼─────┼────────┼──────┤ │ │103 年10月15日│455,000 │91 │500,000 │0 │-500,000 │-455,000 │遠百禮券 │ ├──┼───────┼─────┼─────┼─────┼──────┼─────┼────────┼──────┤ │ │103 年10月18日│23,000 │90.5 │25,414 │0 │-25,414 │-23,000 │新光三越禮券│ ├──┼───────┼─────┼─────┼─────┼──────┼─────┼────────┼──────┤ │ │103 年10月21日│2,750 │90.5 │3,039 │0 │-3,039 │-2,750 │新光三越禮券│ ├──┼───────┼─────┼─────┼─────┼──────┼─────┼────────┼──────┤ │ │103 年11月7 日│18,500 │90.5 │20,442 │0 │-20,442 │-18,500 │新光三越禮券│ ├──┼───────┼─────┼─────┼─────┼──────┼─────┼────────┼──────┤ │ │103 年11月12日│5,150 │90.5 │5,691 │0 │-5,691 │-5,150 │新光三越禮券│ ├──┼───────┼─────┼─────┼─────┼──────┼─────┼────────┼──────┤ │ │合計 │ │ │ │ │ │-7,313,150 │ │ └──┴───────┴─────┴─────┴─────┴──────┴─────┴────────┴──────┘ 附表二(告訴人陳詩絢部分)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匯款時間 │ 交付金額 │折扣(%)│被告佯稱出│實收禮券面額│未收足禮券│實際損失金額(計│ 禮券種類 │ │ │ │ │(α) │售禮券面額│ │差額(β)│算式:βα) │ │ ├──┼───────┼─────┼─────┼─────┼──────┼─────┼────────┼──────┤ │1 │103 年11月14日│2,024,000 │88 │2,300,000 │0 │-2,300,000│-2,024,000 │遠百禮券 │ ├──┼───────┼─────┼─────┼─────┼──────┼─────┼────────┼──────┤ │2 │104 年1 月16日│264,000 │88 │300,000 │0 │-300,000 │-264,000 │新光三越禮券│ ├──┼───────┼─────┼─────┼─────┼──────┼─────┼────────┼──────┤ │ │合計 │ │ │ │ │ │-2,288,000 │ │ └──┴───────┴─────┴─────┴─────┴──────┴─────┴────────┴──────┘